公 告 日:
106.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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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標  題: 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施信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等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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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施信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等案件判決新聞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之新聞稿
有關被告施信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等案件,本院於今(6日)上午11時公告裁判主文,說明如下:
壹、主文
施信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六七九七號,含彈匣貳個)沒收。又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六七九七號,含彈匣壹個)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
貳、說明
一、事實概要
(一)施信誠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2年至94年間之某日時,自綽號「黑點」之人取得以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支、口徑均為9mm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各1顆而持有之。
(二)施信誠與潛偉茹為夫妻關係,惟2人相處不睦,潛偉茹多次遭施信誠辱罵、傷害,並經通報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嗣於103年8月14日,潛偉茹因不堪施信誠之家庭暴力行為,搬離原住處未再與施信誠同住,後施信誠因另案羈押及執行直至104年10月29日始出監,其因調閱2人先前經營寵物店之監視器檔案,發現潛偉茹曾與另名男子前往該址且舉動甚密,乃認潛偉茹移情別戀而醋勁大發,又思及其遭羈押及入監執行時期,潛偉茹未與其討論及得其同意,即以不詳方式施行人工流產,乃憤而萌生殺害潛偉茹之想法,並於105年3月10日上午11時53分許,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持上開槍、彈進入潛偉茹任職址設新北市汐止區之寵物店內,並持槍枝對準潛偉茹頭部,要求潛偉茹跟其一起離開,潛偉茹不予理會,並將施信誠持槍之右手撥開,施信誠即瞄準潛偉茹頭部扣動扳機擊發子彈,致潛偉茹頭部中彈倒下,施信誠為置潛偉茹於死地,並再次持槍指向潛偉茹扣動扳機,惟因子彈卡彈未擊發成功,施信誠即離開現場,潛偉茹經送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救,然仍因頭部近距離盲管性槍創致腦實質損傷,最後因神經出血性休克傷重而急救無效,於105年3月10日下午1時20分許死亡。
二、得心證之理由概要
(一)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部分業據被告施信誠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據可佐。
(二)就殺人罪部分,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檔案,並綜合證人之證詞、法醫師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等相關證據,佐以被告曾自陳伊看到監視器檔案即起了念頭要被害人潛偉茹死、隨身攜帶扣案槍彈就是要去找被害人、伊是故意對被害人臉部開槍、第2次扣扳機也想要繼續朝被害人頭部發射等語,認被告於進入被害人任職商家後與被害人交談僅17秒時間即近距離射擊被害人腦部,且於擊發子彈射中被害人後1秒內時間即再度扣扳機欲補上第2槍,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無訛,且係預謀犯本案。被告辯稱攜帶槍彈僅係為了嚇被害人,想要帶被害人回家,擊發子彈是不小心的云云,均非可採。
三、所犯法條及科刑審酌概要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本件被告並無辯護人所主張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前雖曾因情緒低落、聽幻覺及失眠等經診斷有重鬱症,惟本院依據證人即被告母親證述被告於案發前之情緒、言行表現、證人即案發當日與被告有對話、溝通之商家店員證述被告與其等攀談、探詢,及與被害人交談等過程,及證人證述被告其後逃亡期間之各情,暨被告為檢警訊問之內容,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具有一定意識與組織能力,每個舉動均具有其目的,顯見被告於行為當時有相當判斷、權衡不法行為所致結果之認知能力;且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依被告案發前就醫之病歷資料,認其憂鬱症及聽幻覺症狀已獲穩定控制,而被告所述案發時有幻覺之情亦非命令或要求被告將被害人擊斃,復綜合被告一連串行為均顯示具有主動性、目的性及計畫性,而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果相符。
(三)本院本於責任原則,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係因認被害人移情別戀,且對被害人擅自施行人工流產乙事難以諒解,而起殺機。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僅拒絕被告一同離去之要求,並依本能撥開被告持槍之右手,並無何刺激被告之動作或言詞。
3.犯罪之手段:被告擊發子彈時,槍孔與被害人頭部相距僅數公分,被害人中彈後倒臥於血泊之中,被告為置被害人於死地,1秒內再度持槍瞄準被害人扣下扳機,且未見慌亂或遲疑,過程實為殘暴血腥,手段亦屬兇殘。
4.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曾自營企業社從事駕駛砂石車托運業務,案發時無業,曾有前段婚姻,生有2男1女由前妻照顧。
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另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詐欺、傷害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6.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惟被害人曾遭被告多次辱罵、傷害,而處於家庭暴力之陰影下。
7.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所持槍、彈數量非鉅,惟持有期間甚長;其在上午人車往來都會區中之不特定人得前往消費之商家為殺人犯行,目無法紀,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震撼及畏怖,復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胞妹心中不可磨滅之陰影。
8.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就持有槍彈部分始終坦承犯行;惟就殺人部分,則矢口否認犯行,且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數次為「告訴人如果來的話,我要把她打死」、「槍是我開的,她再活1次,我直接殺她1次」等挑釁、恫嚇之言語,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9.其他科刑審酌事由:被告於被害人離家後,曾寄發簡訊予被害人,其內容可徵被告對被害人仍不乏憐愛之情,雖被害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行為而離去,然被告就該段婚姻關係亦曾試圖挽回,對與被害人共同生兒育女一事復感到期待,且於偵、審過程中不斷表示希望判處死刑以還被害人公道、哭泣表示仍愛著被害人,本來想要和她白頭到老,殺害被害人是行刑式槍決,需永久與世隔絕等語,曾希冀能以被判死刑做為補償對被害人所犯之過錯。
10.從而,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8萬元;就殺人罪部分:審酌被告殺害被害人之手段固然極端且兇狠殘忍,犯後態度亦屬不佳,惟衡及被告之殺人動機係認為被害人移情別戀及對被害人施行人工流產難以諒解,尚與無端殺人或殘暴不仁恣意剝奪他人生命之情形,有一線之隔,且被告對於被害人夫妻之感情亦非全然抹滅,本院認其良心尚未泯滅,難謂全無求其生而不可得之餘地,兼衡上開各項情狀,爰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被告犯案所使用之槍枝,則依法宣告沒收。
四、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 黎惠萍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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