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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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大法官書記處
標  題: 大法官第145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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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第145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司法院大法官第145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時  間:106年1月6日上午9時
地  點:大法官會議室
主  席:許大法官宗力

討論案由:
一、聲 請 人:黃瑞銘(會 台 字第13266號)
聲請事由:為殺人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七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七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九十二年間所犯搶奪罪雖形式上於九十三年執行完畢,然與聲請人另犯之強制性交罪係屬數罪併罰之案件,從而不生搶奪罪已執行完畢之問題,且數罪併罰案件,在其應執行刑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故系爭判決未詳查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僅認其中一罪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期滿,遽以累犯論處,即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失,顯屬違背法令。又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僅據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函復駁回聲請人之非常上訴,亦非適法云云。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並非前揭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又各級法院檢察署所為之書函,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均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且其餘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客觀具體指陳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 請 人:陳清玉即復源碾米工廠(會 台 字第13158號)
聲請事由:為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一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法院針對全臺灣有關糧商向農糧署申請退還優惠價差之案件,均適用相同之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合約,惟僅聲請人之案件受敗訴判決,已侵害其受憲法第七條所保障之平等權。2、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作業要點,欠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所規定之名稱,對人民無拘束力,縱寫入契約中,仍應受定型化契約之拘束,否則將侵害人民於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3、法院不依法律審判,侵害人民之訴訟權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 請 人:曾秀英(會 台 字第13273號)
聲請事由:為遷讓房屋等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二號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遷讓房屋等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二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眷舍之合法配住人,應受憲法之保障。確定終局判決認為聲請人無占用眷舍之正當權源,命聲請人限期遷讓返還房屋予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判決違法、違憲之情形,並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云云。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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