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最新動態
公 告 日:
105.11.16
發布單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樂股
標 題:
公告本院受理105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宣告破產事件業經裁定破產終止。
公告本院受理105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宣告破產事件業經裁定破產終止。
函稿名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發文
發文字號:彰院勝民樂105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附件:
本文:
主 旨:本院受理105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宣告破產事件業經
裁定破產終止。
公告事項:本件105年10月14日宣告破產終止裁定公告於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秋燕即破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即 破產人 施淑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破產事件,聲請破產程序終止,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破產終止。
理 由
一、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甚明。依該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
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
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
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
二、本件破產人聲請破產時,原擁有彰化縣秀水鄉東興段14-5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鄉東興段1288建號即門牌號碼中山路2巷58
弄5號房屋、同鄉東興段14-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分之3、
同鄉東興段14-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分之3、同鄉東興段13
24建號建物、同鄉西興段15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長美巷6-
12號房屋、同鄉西興段1752-10地號土地、同鄉西興段1777
建號建物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然查:
(一)破產人原有之彰化縣秀水鄉東興段14-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鄉東興段1288建號即門牌號碼中山路2巷58弄5號房屋、同
鄉東興段1324建號建物、同鄉西興段1752-10地號土地、
同鄉西興段15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長美巷6-12號房屋、
同鄉西興段1777建號建物,於本件破產程序中,業經別除
權人行使別除權而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拍賣並受償
完畢,此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049號卷可佐;而破產
人聲請破產時,雖表示有現金200,000元,惟經本院裁定
破產後,多次命破產人將上開現金交付破產管理人,破產
人均未交付,且表示現已無法提出等語,是目前破產人現
有財產僅有前開同鄉東興段14-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分
之3、同鄉東興段14-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分之3等二筆
土地。
(二)又破產人上開秀水鄉東興段14-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分
之3、同鄉東興段14-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分之3等二筆
土地為道路用地,前曾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275號案
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數次拍賣程序後
,仍無法拍出,其變現顯有困難,本院衡酌破產人僅有之
上開二筆土地之財產,而該二筆土地為道路用地之應有部
分,受限於使用目的及產權複雜,將導致拍賣困難,勢將
歷經數次拍賣,拍賣程序費用之支出尚無從計算,甚至無
人應買而導致無法換價,且因破產人並無任何現金,破產
程序費用尚須委由法院指定破產管理人墊付且有無法受償
之可能,破產程序難以繼續進行,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
如繼續進行破產程序,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
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債權人,不能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
人公平受償之目的,本件破產執行即無實益,參酌前開條
文之旨趣,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準此,聲請人之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宣告本件破產終止。
三、依破產法第14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股別:樂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