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5.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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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樂股
標  題: 公告本院受理105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宣告破產事件業經裁定破產終止。

公告本院受理105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宣告破產事件業經裁定破產終止。

函稿名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發文
發文字號:彰院勝民樂105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附件:
本文:
主  旨:本院受理105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宣告破產事件業經
     裁定破產終止。
公告事項:本件105年10月14日宣告破產終止裁定公告於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秋燕即破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即 破產人 施淑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破產事件,聲請破產程序終止,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破產終止。
  理 由
一、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甚明。依該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
  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
  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
  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 
二、本件破產人聲請破產時,原擁有彰化縣秀水鄉東興段14-5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鄉東興段1288建號即門牌號碼中山路2巷58
  弄5號房屋、同鄉東興段14-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分之3、
  同鄉東興段14-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分之3、同鄉東興段13
  24建號建物、同鄉西興段15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長美巷6-
  12號房屋、同鄉西興段1752-10地號土地、同鄉西興段1777
  建號建物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然查:
(一)破產人原有之彰化縣秀水鄉東興段14-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鄉東興段1288建號即門牌號碼中山路2巷58弄5號房屋、同
   鄉東興段1324建號建物、同鄉西興段1752-10地號土地、
   同鄉西興段15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長美巷6-12號房屋、
   同鄉西興段1777建號建物,於本件破產程序中,業經別除
   權人行使別除權而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拍賣並受償
   完畢,此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049號卷可佐;而破產
   人聲請破產時,雖表示有現金200,000元,惟經本院裁定
   破產後,多次命破產人將上開現金交付破產管理人,破產
   人均未交付,且表示現已無法提出等語,是目前破產人現
   有財產僅有前開同鄉東興段14-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分
   之3、同鄉東興段14-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分之3等二筆
   土地。
(二)又破產人上開秀水鄉東興段14-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分
   之3、同鄉東興段14-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分之3等二筆
   土地為道路用地,前曾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275號案
   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數次拍賣程序後
   ,仍無法拍出,其變現顯有困難,本院衡酌破產人僅有之
   上開二筆土地之財產,而該二筆土地為道路用地之應有部
   分,受限於使用目的及產權複雜,將導致拍賣困難,勢將
   歷經數次拍賣,拍賣程序費用之支出尚無從計算,甚至無
   人應買而導致無法換價,且因破產人並無任何現金,破產
   程序費用尚須委由法院指定破產管理人墊付且有無法受償
   之可能,破產程序難以繼續進行,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
   如繼續進行破產程序,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
   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債權人,不能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
   人公平受償之目的,本件破產執行即無實益,參酌前開條
   文之旨趣,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準此,聲請人之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宣告本件破產終止。
三、依破產法第14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股別:樂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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