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
105.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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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
高雄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司二股 |
標 題: |
公示送達原告諟A(原名:諟q珍)105司聲565號裁定正本一件 |
公示送達原告諟A(原名:諟q珍)105司聲565號裁定正本一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受文者:諟A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發文字號:105雄院和非司二105年度司聲字第565號
附件:如文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65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事件應送達原告諟A(原名:諟q珍)與相對人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之民事裁定
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151條第1項、
第152條。
公告事項:
一、該當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應對之送達之民事裁定 1
件經裁定准許為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民事裁定1 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受送達人得
隨時來院領取。
三、上開送達,自公告黏貼公告處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
正本:諟A
書記官:吳文田
股別:司二
法院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
法院電話:(07)7432027
分機號碼:132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65號
原 告 洧堹u(原名:洧q珍)
住高雄市大寮區明德路12巷11號4樓
居高雄市大寮區內厝路311號4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5樓
法定代理人 吳瑞川 住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5樓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
議意旨足參。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9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
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3 年度國字第11
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
度上國易字第7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被告負擔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經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438,657 元之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嗣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至1,381,681 元,此部分差額
,視為原告撤回其訴,故此部分訴訟費用差額495 元【15,2
56-14,761=495 】應由原告負擔,故所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三十一即4,576 元【計算式:14,761元×31/100=4
,5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0,185元【計算式:14,761
-4 ,576=10,185】元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
判費15,256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10,680元【計算式:
495+10,185=10,680 】,餘4,576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