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4.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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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治股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
標  題: 聲請人李麗君自民國104年8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程序。通知申報債權。

聲請人李麗君自民國104年8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程序。通知申報債權。

發文字號:雄院隆104司執消債清治字第115號
主旨:公告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李
   麗君(身分證統一編號:S22****377號)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開始清算程序。
依據:
 一、本院104年8月31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6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債務人李麗君自104年8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二、債務人之債務人及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持有人,對於債務
   人不得為清償或交付其財產,並應即交還或通知管理人或
   法院指定之人;如於申報債權之期間,無故不交還或通知
   者,對於清算財團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三、債權人應於104年9月2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
   權必要者,應於104年10月12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其
   有債權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債權人申報、補報債權時
   ,應將債權種類、有無擔保或優先權、本金、利息、違約
   金(計算至裁定開始清算前1日)分項詳列,並請務必註明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及起迄日,如有部分受償情形,請
   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至受償日之利息;如有受償或前
   期未受償之利息,請以最初之利息起算日為始日,勿分開
   陳報。★債權人如有已受償金額應抵充者,應先抵充完畢
   再陳報債權。
 四、債權人不依前項申報、補報債權者,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法院得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有異議者,應於債權申報、補報期
   間屆滿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司法事務官:李曜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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