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4.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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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大法官書記處
標  題: 大法官第143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決議

大法官第143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決議

104年6月5日大法官第143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36案:

一、聲請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柏廷(會 台 字第10062號)
聲請事由:
為關稅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二四號判決,所適用之關稅法第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關稅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二四號判決,所適用之關稅法第七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對於租稅主體及租稅客體等課稅要件欠缺明確性,違反憲法第十九條所揭租稅法律原則。2、系爭規定課相關業者以補繳進口稅費之義務,悖於憲法第十九條之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3、系爭規定不當限制及侵害人民財產權,其手段與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4、系爭規定未區分受規範之業者有無故意或過失情形,一律課予相同之進口稅費補繳義務,有違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等情。核聲請意旨所陳,雖指摘系爭規定違憲,但就系爭規定有何牴觸租稅法律主義、實質課稅與租稅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廖祿堙、廖麗美(會 台 字第12449號)
聲請事由:
為贈與稅、綜合所得稅及再審事件,聲請人廖祿堙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第五0四號判決、一0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判字第二八九號、第三八一號、第六三四號判決、一0三年度裁字第一五五五號裁定,及聲請人廖麗美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0號、第二四七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判字第四四六號判決、一0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一八號、第一六二一號裁定,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五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綜合所得稅及再審事件,聲請人廖祿堙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第五0四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一0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判字第二八九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第三八一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五)、第六三四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六)、一0三年度裁字第一五五五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聲請人廖麗美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七)、第二四七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八)、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判字第四四六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九)、一0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一八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第一六二一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五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廖祿堙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判字第一四八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十),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次查廖祿堙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業經系爭判決五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另查廖祿堙曾就系爭判決三提起上訴,業經系爭判決六亦以無理由予以駁回。至關於聲請人廖麗美亦曾就系爭判決七提起上訴,業經系爭判決九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又廖麗美前曾就系爭判決八提起上訴,業經系爭裁定二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四、五、六、八、九、十及以再審不合法駁回之系爭裁定一、三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決議認應以受益人受領時始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他人允受」之要件,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九條租稅法律原則;2、系爭決議認「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僅形式上具備信託贈與契約之外觀,實質上仍為一般贈與,違反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第二十二條契約自由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查系爭判決十並未援用系爭決議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且核聲請人所陳有關其他確定終局裁判部分,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決議究如何牴觸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黃純清(會 台 字第12528號)
聲請事由:
為自訴被告背信等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審自字第四三號及一0四年度審自字第二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十九條及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被告背信等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審自字第四三號及一0四年度審自字第二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十九條及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經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二次、第一三七八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五次、第一三八九次及第一四0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限制交付審判及自訴應委任律師,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在憲法上具有原則重要性,應予以受理云云。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就系爭判決得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上訴而告確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且核其所陳,僅係空泛指摘系爭規定違憲,難謂其聲請具有原則重要性,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吳富鈞(會 台 字第12500號)
聲請事由:
為肇事遺棄等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審交訴字第一二二號刑事判決,其訴訟程序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實質正當法律程序、第十六條審級利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肇事遺棄等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審交訴字第一二二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其訴訟程序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實質正當法律程序、第十六條審級利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本得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訴,尚難謂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劉泓志、曾仁德即玄祐診所(會 台 字第10826號)
聲請事由:
為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簡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九二號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簡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九二號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以系爭規定之適用違反憲法等理由,就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理由並無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是就系爭規定之憲法疑義應以該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僅准會計師代理行政訴訟稅務事件,不准醫師代理醫療事件,不准建築師或土木技師代理建築結構事件,違反平等權;且醫療費用事件不准醫生代理訴訟,無人可代理到庭表達意見,當然侵害其訴訟權而牴觸憲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等語。惟查聲請人劉泓志非確定終局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且核聲請意旨所陳,亦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明系爭規定如何牴觸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林昭宏(會 台 字第12407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及聲請再審等,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三六號、第一四三七號、第一四三八號及第一四三九號民事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ㄧ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及聲請再審等,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三六號、第一四三七號、第一四三八號及第一四三九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ㄧ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蔡騰瑩(會 台 字第12445號)
聲請事由:
為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九四號裁定,所適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典試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典試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ㄧ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九四號裁定,所適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典試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典試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ㄧ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不合法駁回,是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基於保障閱卷委員之專業判斷、國家考試之公平性及榜示後安定性之目的,剝奪應考人於行政爭訟中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規定閱覽卷宗等之訴訟權,與同為行政訴訟當事人之考試機關形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上之平等原則,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且不具目的正當性,手段亦非對人民侵害最小者,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2、典試法第二十四條之規範目的係為維持閱卷之客觀公正,系爭規定二與典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閱卷違法態樣不同,所採差別待遇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顯未存有一定之關聯性,與憲法上平等原則相違云云。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方英豪(會 台 字第12523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0八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0八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法院以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及認聲請人未符行政院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四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而命其返還配住之國有眷舍,侵害其受憲法第十八條所保障之服公職權,應屬無效判決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及該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黃千玲(會 台 字第12518號)
聲請事由:
為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三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七項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三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同條第七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四一四次、第一四二四次及第一四二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所陳稱系爭規定一恣意為差別待遇,且非屬最小侵害之手段;系爭規定二未明定調閱文件與訪談人員之範圍,且未規定應訪談受處分人以給予必要協助,又限制受處分人閱覽卷宗等權利;已違反上開憲法原則而侵害工作權、財產權、應考試與服公職權及程序基本權等,仍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聲請人:粟振庭(會 台 字第11986號)
聲請事由:
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一事,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士檢朝執己一0二執聲他七00字第一九三七六號函、七月十七日士檢朝執己一0二執聲他八五七字第二二八六五號函,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一事,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士檢朝執己一0二執聲他七00字第一九三七六號函、七月十七日士檢朝執己一0二執聲他八五七字第二二八六五號函(下併稱系爭函),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查系爭函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系爭規定既未經何一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亦非得據以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一一、聲請人:張國良(會 台 字第12448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二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自由刑相繩,而未對於犯罪情節較輕但僅供出來源或去向之一者,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八條規定保障之人身自由,並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云云。核其所陳,僅泛稱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聲請人:台北天后宮代表人黃秀福、王士豪、王鵬豪(會 台 字第12434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一五二二號裁定,適用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一五二二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行政機關出售或出租國有財產,並非全然屬私權行為而無涉公權力之行使,倘行政機關於決定出售或出租國有財產有裁量濫用之情事,人民是否僅得依循民事程序為救濟,而無為行政爭訟之可能,容有疑義,系爭解釋有為補充解釋之必要。2、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依法行使裁量權,致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聲請人如有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免行政機關將相關爭議遁入私法,規避公法上之司法審查。3、本件應參酌釋字第五四0號及第六九五號解釋之先例及權利保障之有效性觀點,認本件屬公法爭議,聲請人得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方無悖於憲法對人民財產權、訴訟權保障等語。核其所陳,乃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解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且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而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聲請人:歡迎影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東明(會 台 字第12456號)
聲請事由:
為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九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裁字第一二九八號裁定,所適用之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條第三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有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九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裁字第一二九八號裁定,所適用之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條第三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關於准駁換照申請之規定,其中「資料不全」、「補正不全」之要件,非申請人所能理解,且非受規範者得以預見,其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2、系爭規定二性質上僅係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無從作為限制人民權利之依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原處分機關)以之限制人民換照申請及限制經營頻道之權利,已侵害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之通訊傳播自由,並嚴重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3、原處分機關逕以系爭規定一、二作為不予換照之依據,未採循序漸進之方式作為管制手段,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在空泛指摘系爭規定一、二違憲,並未就系爭規定一、二究有何牴觸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處,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聲請人:林昭宏(會 台 字第12520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催更一字第一號民事裁定,牴觸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六條,以及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二十一條規定(該法已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廢止),因而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催更一字第一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牴觸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六條,以及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二十一條規定(該法已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廢止),因而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本件聲請人持以聲請之系爭裁定僅係命其補繳裁判費之中間裁定,而非確定終局裁定,聲請人自不得執之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聲請人:蔡達昌(會 台 字第12368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一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三年度上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一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三年度上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以嘉義縣大林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錯誤之調處結果作為審判之依據,其適用法律之見解顯與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至第七百七十條、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四十四條及民法施行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背道而馳,且與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三號民事判例、司法院釋字第九一號、第三五0號、第四五一號解釋及司法院院字第三七六號解釋意旨不符,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意旨云云。核聲請人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請人:張雪映(會 台 字第12441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0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七號及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一號民事判決,適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規定及內政部台(七八)內地字第七0五三六二號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0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七號及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一號民事判決,適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規定(以下併稱系爭規定)及內政部台(七八)內地字第七0五三六二號函(下稱系爭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以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分別予以廢棄發回及駁回,是本件聲請,就上訴無理由部分,應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臺中市政府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府地劃字第0九八0一二0二九一二號公告禁止「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及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等,禁止期間自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此公告依法係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對外發生一般普遍性之效力,並拘束本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同受此規範。然確定終局判決卻引用系爭函而謂:「所稱之『停止受理』,係以『收件日』為準。如此始能符合民眾之利益與預期,而有明確性,避免法令執行結果繫於不確定之工作期間。……系爭土地買賣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在公告禁止移轉期間前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經地政機關收件受理,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完成登記,依上開說明,要無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扭曲系爭函之意旨,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
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就最高法院以上訴有理由予以廢棄發回部分(即聲請人備位之訴部分),尚非確定終局判決,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上訴部分(即聲請人先位之訴部分),查系爭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聲請解釋之客體。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函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聲請人:高銘克(會 台 字第12478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六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六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對於共有物之管理採取多數決同意行之,侵害少數共有人受憲法第七條保障之平等權;系爭規定所稱之共有物管理是否包括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與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是否有所衝突,違反明確性原則而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若謂共有物之管理包括使用收益,系爭規定未就有償與無償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律效果,顯已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云云。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空泛指摘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陳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聲請人:汪怡瑋(會 台 字第12480號)
聲請事由:
為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四年度抗字第五六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四年度抗字第五六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聲字第四七一四號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業經系爭裁定將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人聲明異議部分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此部分非屬確定終局裁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至關於聲請法院逕予准許定應執行刑部分,系爭裁定認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此部分聲請人本得依法提起再抗告尋求救濟,卻未提起再抗告,屬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亦非屬確定終局裁定。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聲請人:王錦榮(會 台 字第12494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價金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及九十四年度重再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又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二年度重再字第一一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四號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價金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及九十四年度重再字第三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有違憲疑義;又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二年度重再字第一一號(下稱系爭裁定一)、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下稱系爭裁定二)、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四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曾就上開系爭判決一及二提起上訴,分別業經系爭裁定二以未繳納訴訟費及系爭裁定三以未繳納訴訟費用與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由,認欠缺上訴要件,而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又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一本得依法提起抗告尋求救濟,卻未提起抗告,是均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聲請人自不得持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裁定一聲請釋憲。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一五次、第一三二五次、第一三四二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三次、及第一四0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核本次聲請所陳,仍僅指摘法院以聲請人未繳納訴訟費用及未委任律師之理由即駁回上訴,顯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等語,核屬就法院認事用法有所不當加以爭執,並未就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為客觀具體敘明。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0、聲請人:郭左欣(會 台 字第12506號)
聲請事由:
為教育事務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五五號判決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制定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教育事務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五五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制定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四四次、第一二五一次、第一二八九次及第一二九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仍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並未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為客觀具體敘明。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聲請人:沈岐武(會 台 字第12377號)
聲請事由:
為殺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九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不當剝奪刑事被告之基本權利,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八條人身自由權、第十五條生存權、第二十二條人性尊嚴、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意旨,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九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不當剝奪刑事被告之基本權利,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八條人身自由權、第十五條生存權、第二十二條人性尊嚴、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意旨,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九六次、第一四0六次、第一四一一次、第一四一八次、第一四二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人民之生存權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且歐洲人權公約、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均揭示不得任意剝奪任何人的生命,非情節最為重大之罪者不得處以死刑,釋字第一九四號、第二六三號及第四七六號解釋雖認為死刑合憲,惟時空環境已有變遷,有重新檢視之必要;且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亦要求仍維持死刑之締約國,不得對任何精神或智能障礙者判處或執行死刑;系爭規定恣意選擇死刑之手段,非屬最小侵害手段,與人性尊嚴之保護及比例原則有違等語。
(三)查關於死刑為法定刑是否違憲,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九四號、第二六三號及第四七六號解釋在案,並無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六項雖規定,該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該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惟依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意旨,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該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衡諸上開相關規定,核聲請意旨所陳,係認生命權絕對保障為憲法原則,爭執應參照兩公約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主張系爭規定法定刑死刑部分違憲云云,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該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二、聲請人:廖麗綢(會 台 字第12542號)
聲請事由:
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八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八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法院觀諸全卷後自應知悉本件再審期間有伸長之重大理由,無待聲請人陳明。確定終局裁定以聲請人未向法院陳明有得以延長再審期間之重大事由,即以已逾法定期間為由駁回再審聲請,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云云。核其所陳,乃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聲請人:周叔仁(會 台 字第12509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0號刑事判決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相牴觸,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之適用,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0號刑事判決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相牴觸,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下稱系爭規定)之適用,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五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上訴,是本件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毒癮治療中被查獲施用毒品者,因無從證明是否為受治療後所施用,應屬治療前未發覺之犯罪之延續,縱非治療前所施用,按系爭規定亦應予以不起訴處分等云云。惟查確定終局判決已於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遲至一0四年四月八日始向本院聲請統一解釋,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限。且核其所陳,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見解,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聲請人:謝周旺、謝宗明(會 台 字第12524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國簡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國簡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一二次及第一四二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仍係指摘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未依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土地分割,其所繪製之分割界限地籍圖發生錯誤,復依據錯誤之地籍圖辦理地籍重測,致聲請人財產權因而受有侵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確定終局判決未審慎查證,亦未依法分配舉證責任,應屬違憲而無效等語,仍屬對法院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及判決結果當否所為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究適用何法律或命令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聲請人:陳立人(會 台 字第12472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一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一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0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一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中有關「職務」之規範內容不明確,受規範者無從預見何種作為或不作為係屬義務之違反;現行司法實務又採取廣義解釋,致有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云云。核其所陳,仍僅爭執系爭規定中之「職務」應如何解釋,並泛稱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聲請人:朱榮忠、朱天旺(會 台 字第12486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三號及第四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三號及第四號民事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等坐落於連江縣南竿鄉仁愛段三四二之一地號及三四二之二地號土地(下併稱系爭土地)係在戰地政務時期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廢止)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及九十六年三月(聲請人誤植為九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相關規定,而予聲請人等不利判決,使其等喪失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遭受重大財產損失,顯然有違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云云。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聲請人:張政國(會 台 字第12544號)
聲請事由:
為涉訟輔助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六二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三條及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公保字第0九二000一七四二號函及九十年九月五日公保字第九00四七一三號函,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涉訟輔助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六二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三條及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公保字第0九二000一七四二號函及九十年九月五日公保字第九00四七一三號函(下併稱系爭函),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就前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裁字第九九七號裁定以未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應以前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將申請輔助要件限縮規定為:「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已侵害憲法第十八條保障服公職權所衍生之身分保障權,逾越授權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又確定終局判決雖未援引系爭函,但其認「公務人員若對涉訟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即不得申請輔助」之見解,已實質援用系爭函,而有礙於公務人員勇於任事之目的,已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就系爭規定部分,聲請意旨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授權所訂定之系爭規定,究有何逾越授權範圍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處。至系爭函係以公務人員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服務機關應向其求償涉訟輔助所支付費用之「求償」為內容,與系爭規定「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認定要件有間,確定終局判決並未實質援用系爭函,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聲請人:吳振華(會 台 字第12536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九六八號判決,所實質援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以及肯認原處分機關於法無明文下可為租稅調整之見解,有違憲疑義;認司法院大法官第一四二九次會議,對於聲請人聲請解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所適用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九六八號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及肯認原處分機關於法無明文下可為租稅調整之見解,有違憲疑義;認司法院大法官第一四二九次會議,對於聲請人聲請解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下稱系爭不受理決議),所適用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類比性質不同之民事訴訟,將行政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歸人民負擔,使人民於行政訴訟中之地位更加弱勢,侵害人民之訴訟權及財產權,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2、法院肯認原處分機關於法無明文下可為租稅調整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3、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限制人民不得對法院具體個案之見解聲請釋憲,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並嚴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云云。惟查,系爭不受理決議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核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泛稱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就系爭規定有如何違憲之處為客觀具體之指摘。且法院裁判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聲請人:賴福柱(會 台 字第12521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國有登記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三年度再易字第五號民事判決之見解,與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七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一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五七三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五0六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八六號及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八三號民事判例有違,且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國有登記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三年度再易字第五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與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七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一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五七三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五0六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八六號及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八三號民事判例有違,且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法院見解顯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不符,確定終局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0、聲請人:高明寶、易美雲(會 台 字第11173號)
聲請事由:
為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五五九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規定,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五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及依法行政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五五九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五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及依法行政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尚未生效之系爭規定一,違反依法行政及信賴保護原則。另「結束」一詞,依辭典解釋指終了、完畢。系爭規定二將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制定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三條(下稱舊法)所定「治療結束」後,規定為「出院」後,違反母法之授權,侵害聲請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及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財產權等語。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雖引系爭規定一,惟係以之與舊法規定相對照,以輔助說明所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及系爭規定二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系爭規定一並非獲致確定終局判決結論之依據,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系爭規定二部分,核聲請人所陳,僅空泛指摘其違憲,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表明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一、聲請人:吳石松(會 台 字第12529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律師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律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有關聲請人以本院大法官擁有律師資格者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部分,經核並無迴避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九四次、第一四0二次、第一四0五次、第一四0九次、第一四一四次、第一四一九次、第一四二二次、第一四二六次及第一四二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分別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限制未取得律師資格者,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入罪處罰,有違憲之虞;2、併請解釋人民於基本權利遭受侵害時,得否依據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自任辯護人等云云。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就系爭規定如何牴觸上開憲法規定,為客觀具體之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二、聲請人:李憲佐(會 台 字第12446號)
聲請事由:
為退休等事件提起上訴追加聲明及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九六五號、第一三九二號及第一八五五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生存權及第十六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等事件提起上訴追加聲明及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九六五號(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第一三九二號及第一八五五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二),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生存權及第十六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聲請人就確定終局裁定一依法提起再審,經確定終局裁定二以逾越再審之不變期間予以駁回,並未適用系爭規定,尚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確定終局裁定一部分,核其所陳,僅係以其訴訟聲明於前審起訴時已有明確載明而法院不察等語,泛稱系爭規定限制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違憲,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三、聲請人:廖麗綢(會 台 字第12550號)
聲請事由:
為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認法院消極未適用法院判例而構成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依據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係屬確定終局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而有顯然影響裁判者以聲請再審,惟確定終局裁定並未具體敘明何以無顯然影響裁判結果而逕自駁回其聲請,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與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之意旨不符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就法院判例是否為證物及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消極未適用法規對裁判結果有無顯然影響等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究係適用何法律或命令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又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本院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四、聲請人:財團法人台東縣私立慈恩教養院代表人楊琇婷(會 台 字第12320號)
聲請事由:
為法人清算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判字第八0號判決,所適用之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法人清算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判字第八0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之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受註銷處分時,其原有之設立登記處分應視為自始當然無效,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確定終局判決未區分註銷處分事由,逕依系爭規定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規定,認財團法人受註銷處分,即應依清算程序,以了結現務、清算剩餘財產,其所採解釋方法,逾越文義解釋範圍,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財產權之保障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五、聲請人:宗志媛(會 台 字第12450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一五五三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一00000七六六一0號令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五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一五五三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一00000七六六一0號令(下稱系爭令)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五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令及系爭決議,對於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之一、第十條之二之「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致董事會或股東會後成立之「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因信託孳息於信託契約訂立時已可得確定,信託孳息部分應歸屬於委託人之營利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之一及所得稅法第三條之四規定不符,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令及系爭決議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六、聲請人:冠堤環科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堯山(會 台 字第12516號)
聲請事由:
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判字第一九三號判決及一0四年度裁字第三七六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另聲請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判字第一九三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四年度裁字第三七六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求宣告系爭規定違憲無效,不再適用,並諭知本件個案具體救濟方法,另聲請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使曾向司法院聲請釋憲受違憲定期失效宣告之聲請人,不得依系爭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確定終局裁定使同屬聲請司法院釋憲並獲違憲定期失效宣告之人民,並未如同系爭解釋之聲請人,得獲個案救濟,顯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且過度侵害人民之訴訟權,違反比例原則,並有礙訴訟程序之制度保障,破壞憲法客觀規範秩序功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疑義。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係以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為判決依據,認聲請人已逾越再審期間,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至聲請人對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疑義之聲請部分,係就法院認事用法及其所表示見解為指摘,難謂已客觀具體指陳系爭規定牴觸憲法。有關聲請補充解釋部分,系爭解釋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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