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3.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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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大法官書記處
標  題: 大法官第142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決議

大法官第142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決議

103年11月21日大法官第142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32案:

一、聲請人:林昭宏(會 台 字第12299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0九七號至第一一00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0九七號至第一一00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系爭裁定僅係命其補繳裁判費,屬中間裁定,而非確定終局裁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況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亦未指明系爭裁定外其他不同審判系統法院(如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裁判。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兼代表人裴偉(會 台 字第12074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違反憲法第十一條保障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憲法第十一條保障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之意旨,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二九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一概賦予私人間得自行約定違約金之權利,而未就侵害新聞自由時之違約金約定予以區別並設限制;系爭規定二未就私人間因違約金約定而不當限制新聞自由時,列為得予以酌減違約金之標準,顯已違反國家對新聞自由之保護義務,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意旨云云。核其所陳,仍僅泛稱系爭規定一、二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未設有但書或限制規定,於客觀上究如何違反國家保護義務,致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張啟光(會 台 字第12298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國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國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係指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既已就上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尋求救濟,該判決即非上開規定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本院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林意德(會 台 字第12306號)
聲請事由:
為詐欺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二六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一案兩罰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二六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一案兩罰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就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同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一號刑事判決,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認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既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自應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一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惟查聲請意旨,所爭執提供帳戶予他人非法使用,係同一案件卻為法院處罰兩次,且聲請人無不法所得亦為被害人云云,僅屬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朱旺星(會 台 字第12089號)
聲請事由:
為提供行政資訊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三三八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三三八號裁定(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者強制律師代理,未慮及當事人因經濟考量不能或未委任律師之情形,剝奪當事人之上訴權,且對人民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泛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陳由豪(會 台 字第12142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九九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六0八二八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九九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下稱系爭規定;該條例已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公布廢止)、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六0八二八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之但書,未規定如何認定實際轉讓價格,亦未規定緩課股票送存集保並執行拍賣時應以何價格申報課稅,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2、系爭函對於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以形式外觀為依據,非依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實質利益為準,違反平等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3、確定終局判決誤認聲請人持有之緩課股票於送存集保時點所屬年度,以面額計算聲請人之所得課稅,恣意限縮系爭規定所謂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真義,牴觸租稅法律主義云云。惟查系爭函並非獲致確定終局判決結論之依據,其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執之聲請解釋憲法。次查上開聲請意旨1僅泛稱系爭規定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惟對系爭規定究有何意義難以理解、或受規範者無法預見、或無法經司法審查確認之處,以致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尚難謂已為客觀具體之指摘。至聲請意旨3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不當計算聲請人所得課稅部分,係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大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立達(會 台 字第12156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六九號判決,所適用之同法院一0一年度十二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六九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同法院一0一年度十二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一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依系爭決議,貿易商銷售貨物時及國內買受人進口貨物報關時應各自繳納全額營業稅,但貿易商會先將營業稅轉嫁於國內買受人,致使國內買受人須重複繳納營業稅後,再行退稅。系爭決議忽略國際貿易實務,徒增國內買受人之金錢與程序負擔,違反體系正義與稅捐法定主義。2、系爭決議之設題一認為貿易商與國內買受人間之法律關係為獨立之買賣契約,使國內買受人承擔不必要之稅負,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3、確定終局判決認聲請人應承擔國外出賣人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為營業稅法納稅主體之見解,過度操作實質課稅原則,違反稅捐法定主義等語。惟查聲請意旨1、2所云,僅係指摘系爭決議增加第三人即國內買受人之稅負與稅捐程序負擔,而侵害國內買受人之財產權,並未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因而遭受不法侵害。至聲請意旨3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不當認定課稅主體部分,係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許秀雲(會 台 字第12295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一一次、第一四一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據縣府核准營利登記之營業項目營業,並未違反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確定終局判決受主管機關不實誤導而錯認事實,應予以撤銷云云。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王上鴻(會 台 字第12111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0年度審訴字第三九五二號、簡字第三一六六號刑事判決、一0一年度毒聲再字第三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三日台義字第一0一00一七五六0號函所援引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0年度審訴字第三九五二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簡字第三一六六號刑事判決、一0一年度毒聲再字第三號刑事裁定(上開二裁判併稱系爭裁判)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三日台義字第一0一00一七五六0號函所援引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決議認聲請人既於初犯後五年內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十條處罰之;系爭決議內容,實已增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所無之限制,令聲請人無法事先預見其裁罰效果,且難收戒治實效,而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之疑義等語。查系爭裁判未經聲請人提起救濟而確定,與前開最高法院檢察署函,均非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而系爭決議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亦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聲請人:曾英吉(會 台 字第12313號)
聲請事由:
為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四八九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四八九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載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本件聲請人尚得就系爭裁定依法提起抗告,尋求救濟,卻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聲請人:郭勝(會 台 字第12296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駁回上訴,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裁判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等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聲請人:貝特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代表人朱學淦(會 台 字第12309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先命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令聲請人喪失訴訟權利,侵害其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先命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令聲請人喪失訴訟權利,侵害其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二次、第一三五五次、第一三六二次、第一三六四次、第一三六六次、第一三六八次、第一三七八次、第一三八0次、第一三八三次、第一三八五次、第一三九五次、第一四0五次、第一四0九次、第一四一一次、第一四一三次、第一四一五次、第一四一七次、第一四二0次及第一四二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仍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聲請人:龍周淑吾、龍惠圃(會 台 字第12272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重再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使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能溯及適用於修正施行前所發生之債,有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重再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二十四條(下稱系爭規定二)之規定,使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能溯及適用於修正施行前所發生之債,有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民事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以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增訂於系爭「租賃土地建築建物」契約成立後,且無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該契約應適用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縮短為二十年,判決聲請人敗訴,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等語。惟查系爭規定一前段及系爭規定二部分,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系爭規定一後段部分,形式上雖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明確援用,但由其判決理由所持法律見解判斷,應認系爭規定一後段之內容業經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聲請人得以之為聲請釋憲之客體,合先敘明。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後段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聲請人:黃千玲(會 台 字第12338號)
聲請事由:
為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三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及同條第七項規定,違反比例原則、法律優位原則、平等原則及憲法第二十二條之程序基本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三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二款(下稱系爭規定二)及同條第七項(下稱系爭規定三),違反比例原則、法律優位原則、平等原則及憲法第二十二條之程序基本權,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九三次及第一四一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二所為之差別待遇係屬恣意,違反平等原則;系爭規定三未規定應由保訓會派員訪談受處分者,亦未規定給予受處分者必要之協助,違反比例原則,且其限制受處分人閱覽卷宗之資訊取得權與陳述意見權,牴觸法律優位原則、平等原則,及憲法第二十二條之程序基本權云云。惟查系爭規定二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執之聲請解釋憲法;至其餘所陳,僅泛稱系爭規定一、三違憲,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三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聲請人:李碧昭、李碧和、李碧凉(會 台 字第11794號)
聲請事由:
為繼承登記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判決,所適用之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繼承登記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處分。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間死亡後,聲請人因不知法律規定,遲至一00年四月間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經地政機關以逾越法定申辦期限達二十個月為由,依系爭規定處以應納登記費額二十倍之罰鍰;然系爭規定對於逾期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未設有合法通知或告誡等事前催告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知的權利之意旨,牴觸憲法上平等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又系爭規定對逾期聲請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亦不當剝奪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違反行政秩序罰之原理云云。核其所陳,除係爭執法院就地政機關處以罰鍰有無逾越裁量權限或裁量瑕疵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外,在客觀上又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聲請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解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一六、聲請人:沈岐武(會 台 字第12177號)
聲請事由:
為殺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九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法定刑死刑之規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顯有不當剝奪刑事被告之基本權利,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第十五條生存權、第十六條訴訟權、第二十二條人性尊嚴、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意旨,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九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法定刑死刑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顯有不當剝奪刑事被告之基本權利,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第十五條生存權、第十六條訴訟權、第二十二條人性尊嚴、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意旨,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本件聲請意旨略謂,(1)憲法第八條既由人身自由而論,顯然生命權係超越憲法而存在,生命權絕對保障原則本係憲法原則,無待憲法明文,系爭規定一以立法剝奪人民之生命權,違反比例原則、人性尊嚴原則,亦牴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雖司法院釋字第一九四號、第二六三號及第四七六號解釋,認為死刑合憲,然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皆已廢除,時空環境已有變遷,因此有重新檢視死刑合憲的必要。(2)確定終局判決漏未審酌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決議批准公布之保障死刑犯人權保證條款第三條規定對於精神障礙者不得執行死刑等意旨,逕以專業精神科醫師鑑定結果,認聲請人於案發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等,將聲請人處以極刑。(3)系爭規定二未建構制定相關遵循規範程序,以維護刑事訴訟被告之人權保障,未確保刑事被告及辯護人等知悉在案件審理程序中,是否符合系爭規定二之規定,得以向審判機關主張相關人權保障解釋之適用,及適時陳述意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等,與憲法第八條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第七條平等權保障有違,嚴重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4)系爭規定三使第三審對死刑案件得以書面審理,不經言詞辯論即判決確定,侵害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生存權,違反比例原則,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禁止恣意剝奪生命權、第十四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規定相違。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九六次、第一四0六次、第一四一一次及第一四一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次查(1)確定終局判決是否漏未審酌系爭規定二,乃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系爭規定二既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非得據以為聲請解釋之客體。(2)系爭規定一部分,關於死刑為法定刑是否違憲,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九四號、第二六三號及第四七六號解釋在案,並無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六項雖規定,該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該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惟依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意旨,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該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衡諸上開相關規定,核聲請意旨所陳,係認生命權絕對保障原則為憲法原則,爭論如何參照兩公約及其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主張系爭規定一違憲云云,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該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3)系爭規定三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第三審審判係以不經言詞辯論為原則,行言詞辯論為例外;而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同條第六項規定:「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對第二審判決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強制應由第三審法院依職權就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進行審理,且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是第三審法院縱未行言詞辯論,或被告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答辯書為有利自己之辯護,仍應為被告之利益及人權保障、公平正義之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參照),依職權實體審查原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於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參照)時,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再為調查、辯論後裁判,或自為判決;於認為原判決並未違背法令時,始判決駁回上訴,凡此均係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訴訟採行事後審、法律審所為之立法設計。聲請意旨謂第三審法院審理死刑案件應行言詞辯論,就量刑為辯論云云,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三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一七、聲請人:湯成村(會 台 字第12304號)
聲請事由:
為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判決,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及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第四八八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判決,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及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第四八八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0一五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就入境旅客攜帶超出免稅範圍之自用藥物予以沒收,已逾越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授權之意旨,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意旨云云。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二次、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0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八次、第一三九二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三九七次、第一四0三次、第一四0九次、第一四一一次、第一四一二次、第一四一五次、第一四一六次、第一四一九次及第一四二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分別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仍僅空泛指摘系爭規定違憲,就系爭規定限制旅客攜帶中藥材入境之種類數部分,客觀上有何牴觸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意旨之處,並未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聲請人:莊生玉(會 台 字第12269號)
聲請事由:
為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一一四三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一一四三號裁定(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限制人民提起上訴之機會,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要件不符,侵害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空泛指摘系爭規定違憲,並未就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及因此致其訴訟權受有如何之侵害處為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聲請人:王隆畿(會 台 字第12340號)
聲請事由:
為違章建築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九十八年度再字第四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七九號判決、一0三年度裁字第一三六八號裁定有違法情事,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九十八年度再字第四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七九號判決、一0三年度裁字第一三六八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法情事,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先後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九十八年度再字第四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七九號判決及九十九年度裁字第六五九號裁定,分別以其上訴無理由及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應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七九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再字第四0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及確定終局判決有杜撰、包庇及造假、適用程序錯誤、枉法裁判等缺失;又雲林縣政府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執行職務時,偏頗推諉,違背經驗法則、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不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平等權,有聲請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指摘行政機關、確定終局裁定及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間,發生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0、聲請人:朱學淦(會 台 字第12341號)
聲請事由:
為新型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八一四號裁定適用法令不當,致使聲請人無法獲得賠償,有違反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八一四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法令不當,致使聲請人無法獲得賠償,有違反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一次、第一三五六次、第一三六0次、第一三六四次、第一三六六次、第一三七0次、第一三七二次、第一三七五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三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四0一次、第一四0五次、第一四0八次、第一四0九次、第一四一一次、第一四一二次、第一四一四次、第一四一六次、第一四二二次及第一四二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仍持相同理由再行聲請,指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一八號及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認並無行政處分存在,而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所不當,且法院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作成判決賠償聲請人之損失云云,核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定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項法令規定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非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聲請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裴偉(會 台 字第11817號)
聲請事由:
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字第八三四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但書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字第八三四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但書(下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就侵害名譽權事件,未就涉及公眾人物或公共議題等具有公共性之言論,視言論所涉及對象之身分與議題性質,予以區別並放寬免責標準,致確定終局判決直接推定聲請人有過失,顯然偏重名譽權保障,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造成寒蟬效應,侵害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2、系爭規定二選擇保護虛假名譽,排除「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言論於真實不罰原則之外,混淆隱私權和名譽權之概念,導致民事實務援引系爭規定二,使涉及私德之真實言論失去受言論自由保障之機會,違反憲法第十一條之意旨;3、侵害名譽權之民事事件是否得以援用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之意旨,應予補充。
(三)惟查:1、確定終局判決對於適用系爭規定一所涉及之人物身分、議題性質等予以區別且詳加論述而得致結論,聲請意旨就此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之結論有所不當,難謂已就系爭規定一為客觀具體之指摘;2、系爭規定二為確定終局判決於闡釋系爭規定一違法性判斷時之法理見解,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涵攝事實所適用之法律,聲請人自不得以其為聲請解釋之客體;3、本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係就刑法第三百十條所為之解釋,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不在該號解釋範圍,自不生就此聲請補充解釋之問題。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聲請人:李泰穎(會 台 字第12336號)
聲請事由:
為教育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三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六二六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教育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三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六二六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逾越大學自治範疇、踐踏人性尊嚴、違反法律保留、平等及比例原則,而侵害財產權、平等受教育權,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三二0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按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一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查系爭解釋並未被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聲請補充解釋,且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而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聲請人:郭大瑋(會 台 字第12315號)
聲請事由:
為詐欺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三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二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三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二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承辦案件之相關司法人員蓄意未依法調查審酌該案之關鍵證據,徒令聲請人含冤受屈,判決乃違背法令而有違憲疑義云云。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適用何法律或命令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聲請人:黃郁文(會 台 字第12088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號刑事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及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0八號判決,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號刑事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刑事判例及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0八號刑事判決,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0年度重矚上更(三)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檢察官未使被告以外之人具結,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刑事判例;2、確定終局判決引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0八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其他被告為共同正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構成要件;3、確定終局判決擅自將內政部函認為是對人民生效之職權命令而適用,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調查證據及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聲請人:趙鎮安(會 台 字第12286號)
聲請事由:
為離職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六二號判決、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二八六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九日一00年度再字第四號裁定及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一00年度再字第四號裁定,以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二二七三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離職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六二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二八六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九日一00年度再字第四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一00年度再字第四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以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二二七三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系爭裁定一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系爭裁定二(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審理部分),以提起再審已逾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嗣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系爭裁定三以抗告逾期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復行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系爭裁定四以抗告逾期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應以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一、四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僅爭執聲請人屬軍職退役轉任公職人員,應適用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之規定,將聲請人隨同機構移轉民營或轉任新職,不應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離職手續。法院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漏未斟酌重要證物,顯然違反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九款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重為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聲請人:楊岫涓、劉泓志、林嗣雲、沈家玉(會 台 字第12300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國簡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國簡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限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資格,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泛稱系爭規定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聲請人:廖文良(會 台 字第12314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二六次、第一三四八次、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二次、第一三八五次、第一三八八次、第一三九0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三九五次、第一四0一次、第一四0二次、第一四0三次、第一四0九次、第一四一二次、第一四一五次及第一四二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係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對意外傷害險被保險人遭受意外事件時之生存權構成威脅,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生存權,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聲請人:蔡心玲(會 台 字第12318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排除侵害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七0一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一年度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一號民事裁定,法律程序嚴重錯誤,損害聲請人之基本權利,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排除侵害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七0一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一年度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一號民事裁定,法律程序嚴重錯誤,損害聲請人之基本權利,聲請統一解釋。就排除侵害事件部分,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上訴無理由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六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此部分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至聲請再審部分,則應以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一號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查聲請人曾就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統一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一五次、第一四一九次及第一四二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聲請人不服本院前開不受理決議,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前開不受理決議違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應受理其聲請等語。惟查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不受理之決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並無得聲明不服之規定。次查聲請人並未敘明上開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究與不同系統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間,有何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歧異之情形;且此次聲請亦已逾越統一解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聲請之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與第二項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聲請人:謝周旺、謝宗明(會 台 字第12155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國簡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國簡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一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間未依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土地分割,所繪製之分割界限地籍圖發生錯誤,該所復於九十九年間依據錯誤之地籍圖辦理地籍重測,致聲請人所有土地面積縮減,財產權因而受有侵害,確定終局判決未依保障人民土地所有權相關法律審慎查證,反引用非法之見解論述,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爰再聲請釋憲。核聲請人所陳,仍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0、聲請人:粟振庭(會 台 字第12173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0六七號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0六七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一四次及第一四一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次查系爭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次聲請意旨,仍在爭執確定終局裁定未依系爭規定為合法送達,與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保障人身自由及訴訟權利之意旨有違云云。核聲請人所陳,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一、聲請人:王銓鑫(會 台 字第12186號)
聲請事由:
為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0九二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0次、第一三七五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七次、第一三八九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三九七次、第一三九八次、第一四0一次、第一四0三次、第一四0五次、第一四一0次、第一四一二次、第一四一四次、第一四一五次、第一四一六次及第一四一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仍係泛稱系爭規定之補償標的僅限於原眷戶自行增建之房屋,而不及於圍牆、陽台等亦非公款建築之部分,增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平等權、財產權保障、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云云,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何違反憲法之疑義。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二、聲請人:黃志豪(會 台 字第12201號)
聲請事由: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審訴字第四九八號、第六八九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0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審訴字第四九八號、第六八九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本院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處大二字第一0三00二0二四七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該函已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未為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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