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3.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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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大法官書記處
標  題: 大法官第141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決議

大法官第141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決議

103年6月6日大法官第141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31案:

一、聲請人:粟振庭(會 台 字第12023號)
聲請事由:
為告發、告訴他人涉嫌瀆職等案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士檢清泰九八他一四二0字第二八八二八號、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士檢清守九八他三一九五字第三三七二八號、九十九年三月九日士檢清泰九八他一四二0字第七三0八號、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士檢清安九九他二六三一字第二九二一二號、一00年九月九日士檢朝泰一00他二七0六字第二五八八九號書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北檢玲冬九九他六一五六字第五二七九六號函,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與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保障人身自由、訴訟權利相違背,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發、告訴他人涉嫌瀆職等案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士檢清泰九八他一四二0字第二八八二八號、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士檢清守九八他三一九五字第三三七二八號、九十九年三月九日士檢清泰九八他一四二0字第七三0八號、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士檢清安九九他二六三一字第二九二一二號、一00年九月九日士檢朝泰一00他二七0六字第二五八八九號書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北檢玲冬九九他六一五六字第五二七九六號函(下併稱系爭函),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與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保障人身自由、訴訟權利相違背,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惟查系爭函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沈振武、柯俊秋、柯俊英、柯俊明(會 台 字第10764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民事裁定,與行政法院(已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八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一三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0二二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四一號判決、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四八號判決、一00年度裁字第一五八四號裁定,就適用民法第三十條、第六六七條第一項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民事裁定,與行政法院(已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八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一三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0二二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四一號判決、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四八號判決、一00年度裁字第一五八四號裁定(下併稱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就適用民法第三十條、第六六七條第一項(下併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認四十六年間以合夥方式經營之復華中學,與六十二年間依法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間,具有權利主體同一性之見解,顯然有誤,並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間,就合夥組織與法人團體間是否具有權利主體同一性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云云。經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均未適用系爭規定;且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在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就「權利主體同一性」之認定有異,並未具體指明此二審判機關就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間究有何歧異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沈岐武(會 台 字第11879號)
聲請事由:
為殺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九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法定刑死刑之規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顯有不當剝奪刑事被告之基本權利,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第十五條生存權、第十六條訴訟權、第二十二條人性尊嚴、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意旨,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九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法定刑死刑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顯有不當剝奪刑事被告之基本權利,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第十五條生存權、第十六條訴訟權、第二十二條人性尊嚴、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意旨,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本件聲請意旨略謂,(1)憲法第八條既由人身自由而論,顯然生命權係超越憲法而存在,生命權絕對保障原則本係憲法原則,無待憲法明文,系爭規定一以立法剝奪人民之生命權,違反比例原則、人性尊嚴原則,亦牴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雖司法院釋字第一九四號、第二六三號及第四七六號解釋,認為死刑合憲,然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皆已廢除,時空環境已有變遷,因此有重新檢視死刑合憲的必要。(2)確定終局判決漏未審酌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決議批准公布之保障死刑犯人權保障條款第三條規定對於精神障礙者不得執行死刑等意旨,逕以專業精神科醫師鑑定結果,認聲請人於案發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等,將聲請人處以極刑。(3)系爭規定二未建構制定相關遵循規範程序,以維護刑事訴訟被告之人權保障,未確保刑事被告及辯護人等知悉在案件審理程序中,是否符合系爭規定二之規定,得以向審判機關主張相關人權保障解釋之適用,及適時陳述意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等,與憲法第八條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第七條平等權保障有違,嚴重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4)系爭規定三使第三審對死刑案件得以書面審理,不經言詞辯論即判決確定,侵害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生存權,違反比例原則,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禁止恣意剝奪生命權、第十四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規定相違。
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九六次、第一四0六次及第一四一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次查(1)確定終局判決是否漏未審酌系爭規定二,乃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系爭規定二既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非得據以為聲請解釋之客體。(2)系爭規定一部分,關於死刑為法定刑是否違憲,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九四號、第二六三號及第四七六號解釋在案,並無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六項雖規定,該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該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惟依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意旨,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該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衡諸上開相關規定,核聲請意旨所陳,係認生命權絕對保障原則為憲法原則,爭論如何參照兩公約及其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主張系爭規定一違憲云云,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該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3)系爭規定三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第三審審判係以不經言詞辯論為原則,行言詞辯論為例外;而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同條第六項規定:「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對第二審判決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強制應由第三審法院依職權就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進行審理,且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是第三審法院縱未行言詞辯論,或被告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答辯書為有利自己之辯護,仍應為被告之利益及人權保障、公平正義之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參照),依職權實體審查原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於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參照)時,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再為調查、辯論後裁判,或自為判決;於認為原判決並未違背法令時,始判決駁回上訴,凡此均係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訴訟採行事後審、法律審所為之立法設計。聲請意旨謂第三審法院審理死刑案件應行言詞辯論,就量刑為辯論云云,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三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聲請人:彭及填(會 台 字第11892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四0七號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經管公用不動產出租及利用作業要點,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四0七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經管公用不動產出租及利用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政府機關因建設需要任意終止租約要求返還土地,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定之系爭要點,未經立法,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云云。查系爭要點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且聲請人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粟振庭(會 台 字第12024號)
聲請事由:
為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九二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非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案,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曾遭刑求,惟歷審判決均未予審理,系爭規定一應增訂得聲請再議,系爭規定二應比照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增訂但書,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云云。查系爭規定一、二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且聲請人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吳盈憲(會 台 字第11826號)
聲請事由:
為免職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0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九0號、第三九四號、第四0二號、第四九一號解釋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免職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0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九0號、第三九四號、第四0二號、第四九一號解釋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係依據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概括授權而訂定之命令,公務人員考績法未就公務人員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之構成要件予以規定,亦未具體授權其施行細則得就一次記二大過之構成要件予以規定,系爭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九0號、第三九四號、第四0二號、第四九一號解釋之意旨,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疑義;2.聲請人所受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處分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應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意旨所修正之公務人員考績法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規定,撤銷免職處分等語。核其所陳,聲請意旨1部分,業經本院作成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且該號解釋未有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處,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亦無違反其他解釋之情形;聲請意旨2部分,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爭執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處分是否違憲應予撤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粟振庭(會 台 字第12080號)
聲請事由:
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三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三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一號刑事判決,認其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聲請人不服該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三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仍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二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認上開判決認定證據之證明力違背經驗法則,且上開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使法院自由心證權責過大,於無證據證明犯罪事實之情形下,即判處聲請人罪刑,上開判決及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及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之疑義。
(三)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八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謝評全(會 台 字第11890號)
聲請事由:
為陳情事件,認總統府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華總公三字第0九九00三三00四0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二0二號裁定、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五條之ㄧ、第三百十五條之二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四十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陳情事件,認總統府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華總公三字第0九九00三三00四0號函(下稱系爭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三五號、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二0二號裁定、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五條之ㄧ、第三百十五條之二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四十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其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確定,是應以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函未確認聲請人是否具備行政程序能力,且違法未及時排除對聲請人腦波個資之危害,並移交至適任機關進行處理或告知聲請人其得依法提告,卻自行作成不利決定;確定終局判決亦未確認聲請人是否具備訴訟能力或業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經確實言詞辯論及調查證據即作成不利裁判,無法給予有效救濟;另系爭規定構成要件過狹,無法有效排除加害人對聲請人腦波個資之危害,實有保護不足之嫌;綜上,系爭函、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等語。經查系爭函並非法令,且系爭規定亦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是皆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係對法院之認事用法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違背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持見解,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兼代表人裴偉(會 台 字第12048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四三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保障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四三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保障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三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片面賦予私人間得自行約定違約金之權利,而未就違約金約定侵害新聞自由時予以區別並設限制;系爭規定二未將私人間以違約金不當限制新聞自由時,列為得予以酌減違約金之標準,顯已違反國家對新聞自由之保護義務,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意旨云云。核其所陳,僅係泛稱系爭規定一、二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未設有但書或限制規定於客觀上究如何違反國家保護義務,從而侵害其於憲法所保障之新聞自由。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聲請人:陳國忠(會 台 字第12047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五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五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以聲請人提出其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已知悉之證據,聲請再審,因與系爭規定不符,裁定駁回,惟系爭規定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不符,乃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侵害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受公平合理審判之基本權云云。核其所陳,僅係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為不當,尚難謂已具體指陳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聲請人:李振芳、林協宗(會 台 字第12066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九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五號裁定,所適用之稽徵機關辦理綜合所得稅違章案件審核要點第一點、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部分、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等規定,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第二七五號、第四一六號及第四七四號等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九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五號裁定,所適用之稽徵機關辦理綜合所得稅違章案件審核要點第一點(下稱系爭違章審核要點)、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下稱系爭違章減免處罰標準)、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部分(下稱系爭違章裁罰參考表)、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所得稅法規定)、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行政罰法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行政訴訟法規定)等,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第二七五號、第四一六號及第四七四號等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林協宗並非上開裁判之當事人,自不得據上開裁判聲請解釋。至聲請人李振芳,對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認未合法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既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自應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就申報所得稅時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致短漏報所得:1、參考系爭違章審核要點,應不得依系爭所得稅法規定裁處罰鍰;2、系爭違章減免處罰標準規定不得減免處罰,且系爭違章裁罰參考表規定應處漏稅額一倍罰鍰,均已逾越法律規定;3、縱依系爭所得稅法規定得裁處罰鍰,亦不得補徵稅額;4、不應以屬普通法之系爭行政罰法規定,而應以屬特別法之所得稅法為處罰依據;5、未依系爭行政訴訟法規定,由法院認定聲請人夫妻二人均為納稅義務人與共同訴訟人等;均有違上開憲法規定及司法院解釋之疑義。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違章審核要點及系爭行政訴訟法規定,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違章減免處罰標準、系爭違章裁罰參考表、系爭所得稅法規定及系爭行政罰法規定部分,聲請意旨僅係指摘主管機關及法院裁罰與補徵稅款之認事用法為不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各該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聲請人:陳繡鑾(會 台 字第11605號)
聲請事由:
為徵收補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判決,所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七九號解釋之意旨,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判決,所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五七九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之意旨,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就系爭規定中「以耕地租賃權為出租耕地上負擔並據以推估其價值之規定」部分,系爭解釋已作出「應儘速檢討修正,以符憲法意旨」之要求,然行政與立法機關之怠惰,致使系爭規定遲未修正,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生存權,故聲請宣告系爭規定違憲或就上開部分明定停止適用之期限;2、對於聲請人所有之耕地,系爭規定認定其財產價值三分之ㄧ屬於耕地出租人,明顯與其他法律不一致,而使聲請人遭受不平等對待,已牴觸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泛稱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對系爭規定所為何種差別待遇,有何違反平等原則之處為客觀具體之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聲請人:陳梅(會 台 字第11895號)
聲請事由:
為公務人員退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四0七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疑義;另上開判決就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表示之見解,與各級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務人員退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四0七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有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疑義;另上開判決就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下稱系爭規定二)所表示之見解,與各級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對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裁字第一五0八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對經過法定救濟期間之違法行政處分,系爭規定一係委由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決定是否撤銷,並未賦予行政處分相對人於有請求撤銷之權利,不啻承認行政機關職權上之決定將凌駕於憲法之上,而有違反憲法最高性原則之虞;2、系爭規定二既經司法院釋字第六五八號解釋宣告違憲,就該號解釋公布前,確定終局判決與各級行政法院適用系爭規定二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聲請統一解釋云云。核其所陳,關於聲請意旨指摘系爭規定一違憲部分,僅泛稱違反憲法最高性原則,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查聲請意旨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 (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關於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產生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一四、聲請人:劉楨杰(會 台 字第11001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簡字第二七三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六0四00四0二0號函,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七號解釋之收付實現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簡字第二七三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六0四00四0二0號函(下稱系爭函釋),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七號解釋之收付實現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簡字第二七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五六四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1、對從事外幣計價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應先按交易原幣計算損益,再將之匯兌為新台幣金額後加以計算,至於投資本金之匯兌損益,則應於外幣兌換成新台幣時再計算所得,方符合釋字第三七七號解釋之收付實現原則。2、系爭函釋不採上述計算方式,認應分別於投入成本之日與產生收入之日,依各該日交易銀行買入及賣出該外國貨幣即期外匯收盤價之平均數折算新臺幣後,以兩者差額為個人所得,作為課稅之依據。3、聲請人於商品交易結束後,並未將所持外幣匯兌為新台幣,故系爭函釋之所得計算方式,已違法將因外幣匯率波動所生之未實現利益列為所得,違反收付實現原則,侵犯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而有違憲之疑義云云。核其所陳,僅在爭執系爭函釋對外幣計價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計算方式之不當,尚難謂就系爭函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為客觀具體之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聲請人:秉均農產有限公司清算人吳聲祥(會 台 字第11592號)
聲請事由:
為註銷欠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九00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第三五三號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秘書長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四六八六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定主義、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以及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註銷欠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九00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秘書長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四六八六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定主義、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以及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清算之要件在民法與公司法已有規定,且聲請人已依法完成清算,並於一00年八月三日(收文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函,以抽象之「合法清算」,來認定其清算未完結,拒絕核銷欠稅,係增加租稅義務及租稅程序之負擔與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以及第十五條侵害人民財產權等語。按系爭函係司法院秘書長以財政部為受文者,所提供之法律意見,尚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命令。縱使系爭函為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亦不得為聲請釋憲解釋之客體。惟系爭函之內容業經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三四四七0號函所引用,因而可認為上開財政部函業經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聲請人固得以之為聲請釋憲之客體,但因聲請人對相同內容之系爭函之指摘,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陳該函內容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聲請人即便以實質援用之財政部函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仍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請人:童香蘭(會 台 字第11769號)
聲請事由:
為懲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四五六號裁定,所適用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公務員保障法第八十四條未準用同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七條之規範意旨及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違,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懲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四五六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下稱系爭規定一)、公務員人保障法第八十四條(下稱系爭規定二)未準用同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七條之規範意旨及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違,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之規範方式,侵害聲請人之言論自由權,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易使有權作成考績處分者濫用裁量,違反法律明確性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系爭規定二未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以「行政處分」作為區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之標準,將對於「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之不服,僅得提出申訴、再申訴,以行政機關作為最終審理機關,忽略其可能造成公務人員基本權利之侵害,無從獲得司法機關之救濟,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二0號、第二四三號、第四三0號、第六八一號、第六八四號、第六九一號等解釋意旨。核其所陳,僅係泛詞指摘系爭規定一、二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二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聲請人:朱旺星(會 台 字第11949號)
聲請事由:
為戒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毒抗字第五八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不當侵害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戒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毒抗字第五八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強制戒治依據,不論受觀察勒戒人是否接續長期拘禁或待執行死刑於監獄內難以施用毒品,應無須另送戒治必要,僅以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聲請意旨就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以及如何不當侵害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處,泛言指摘,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聲請人:張增雄(會 台 字第12108號)
聲請事由:
為確定經界事件,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六簡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一0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及一0三年度國賠字第一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定經界事件,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六簡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一0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及一0三年度國賠字第一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以,上開三件判決不僅悖乎情與理,甚且背道而馳,其主事法官蓄意徇私,明顯權謀玩法,顛倒是非,聲請人祈求透過大法官會議對司法案件統一之解釋得以匡正當前司法制度之疲窳,對不肖法官之蓄意權謀玩法、傷天害理能發揮力挽狂瀾之扼阻及導正功效,因此聲請統一解釋云云,並未指陳有何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聲請人:粟振庭(會 台 字第12073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四七七號處分書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利相違背,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四七七號處分書(下併稱系爭處分書)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利相違背,聲請解釋。惟查系爭處分書並非法院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0、聲請人:何國慶(會 台 字第12085號)
聲請事由:
為地價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二號判決,所適用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但書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二號判決,所適用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如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名義上雖為私有財產,但實質上無法使用、收益,較一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有別,而具有一般無償供公眾通行土地之功效。2、再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第一項亦對於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減免地價稅。惟系爭規定設有不得免徵賦稅之不合理限制,顯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泛稱系爭規定違憲,並未就系爭規定如何與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相牴觸,及如何因事物具有相同本質,卻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等為客觀具體之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聲請人:粟振庭(會 台 字第12102號)
聲請事由:
為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二六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二六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聲請人:羅景澤(會 台 字第12060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三年度毒抗字第一二一號刑事裁定,援引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號刑事判決意旨,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發生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三年度毒抗字第一二一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援引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意旨,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發生歧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所引用系爭判決之見解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之文義有異;且該確定終局裁定不得援用系爭判決所持之見解。核其所陳,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間(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聲請人:粟振庭(會 台 字第11909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一0一年度聲更(一)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日一0一年度聲字第四一00號、一0二年八月十九日一0一年度聲字第四一00號、一0二年九月三日一0一年度聲字第四一00號、一0一年度抗字第三六0號、一0二年六月二十日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一四號、一0二年七月十日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一四號、一0二年十月七日一0二年度聲字第三0五九號、一0二年十一月七日一0二年度聲字第三0五九號、一0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一0二年度抗字第一九七號、一0二年三月十八日一0二年度抗字第一九七號刑事裁定及同院刑事庭一0二年六月二十日院鎮刑酉一0二聲一七一三字第一0二000一九一六號、七月二十九日院鎮刑酉九六聲減五0六七字第一0二000二三七一號、八月二十三日院鎮刑酉一0二聲一七一四字第一0二000二六七三號、七月二十九日院鎮刑酉一0二聲一七一四字第一0二000二三七二號、十一月十九日院鎮刑酉一0二聲一七一四字第一0二000三六一七號、十月二日院鎮刑平一0一聲四一00字第一0二000三0六五號函,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及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一0一年度聲更(一)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日一0一年度聲字第四一00號、一0二年八月十九日一0一年度聲字第四一00號、一0二年九月三日一0一年度聲字第四一00號、一0一年度抗字第三六0號、一0二年六月二十日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一四號、一0二年七月十日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一四號、一0二年十月七日一0二年度聲字第三0五九號、一0二年十一月七日一0二年度聲字第三0五九號、一0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一0二年度抗字第一九七號、一0二年三月十八日一0二年度抗字第一九七號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及同院刑事庭一0二年六月二十日院鎮刑酉一0二聲一七一三字第一0二000一九一六號、七月二十九日院鎮刑酉九六聲減五0六七字第一0二000二三七一號、八月二十三日院鎮刑酉一0二聲一七一四字第一0二000二六七三號、七月二十九日院鎮刑酉一0二聲一七一四字第一0二000二三七二號、十一月十九日院鎮刑酉一0二聲一七一四字第一0二000三六一七號、十月二日院鎮刑平一0一聲四一00字第一0二000三0六五號函(下併稱系爭函),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及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一0一年度聲更(一)字第八號、同院一0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一0二年度抗字第一九七號、三月十八日一0二年度抗字第一九七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分別經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五號及第六三五號、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八0號刑事裁定以無理由駁回而告確定,是應以上開三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另系爭函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持之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一四次、第一四一五次及第一四一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核其所陳,仍係指摘系爭裁定所定執行刑不當、法院裁定註明「不得再抗告」及「不得抗告」有誤導聲請人放棄救濟之嫌,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四百零八條、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及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意旨等認事用法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聲請人:粟振庭(會 台 字第12093號)
聲請事由:
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二九一五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二九一五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一0四一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檢察官依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聲更(一)字第八號及最高法院第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五號刑事裁定內容所核發之一0一年執更己字第一0五三號執行指揮書,違法指揮執行且執行方法不當,確定終局裁定仍予以維持,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云云。查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聲請人:李兆生(會 台 字第12121號)
聲請事由:
為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認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高市衛食字第一0二三二六二四七00號處分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判決,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九六號判例,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認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高市衛食字第一0二三二六二四七00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九六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處分書課予聲請人到案接受裁決之義務,及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將加倍處罰之不利益,違反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第十五條財產權之保障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意旨;2、系爭處分書及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判例,違反訴願法第二條之立法意旨、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3、系爭處分書及確定終局判決要求聲請人自行舉證其行為並無違法或瑕疵之處,不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意旨云云。查系爭處分書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系爭判例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亦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聲請人:吳芬芬(會 台 字第12118號)
聲請事由:
為偽造文書及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五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又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六五四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三二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及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五號刑事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一),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又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六五四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三二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二),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一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關於據確定終局判決指摘違憲部分:核其所陳,仍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及系爭判例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關於據確定終局裁定指摘違憲部分:查確定終局裁定未適用系爭判例二,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其餘所陳,亦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聲請人: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義源(會 台 字第11504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五五0號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及第五九二號解釋,不當限縮釋字第二八七號、第六六一號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範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聲請就上開解釋為補充解釋;且所實質援用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五五0號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及第五九二號解釋,不當限縮釋字第二八七號、第六六一號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範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聲請就上開解釋為補充解釋;且所實質援用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下稱系爭決議),實質上已架空人民之權利及救濟途徑,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四0六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下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五五0號判決併稱確定終局判決)。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及第五九二號解釋,不當限縮釋字第二八七號、第六六一號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範圍,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及訴訟權,聲請就前開五號解釋為補充解釋;2、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之系爭決議,將「課稅處分是否確定」與「稅捐稽徵機關以課稅處分所取得之既得權益有無法律上原因」混為一談,實質上架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功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云云。查系爭決議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或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次核聲請人聲請補充解釋部分,僅係對法院裁判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並未具體敘明前開五號解釋於客觀上如何有應予補充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聲請人:呂蓬仁(會 台 字第12036號)
聲請事由:
為返還勞保補償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修正頒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三點第四項規定及援引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返還勞保補償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修正頒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三點第四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援引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以:公營事業移轉條例只有補償規定,而無追繳明文,系爭規定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恣意創設追繳補償金規定,有違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系爭判例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宣示之違法判決仍屬有效,實有架空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此外,考量聲請人之救濟實效性,亦有作成暫時處分之急迫必要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針對系爭規定與判例如何與上開憲法扞格以致違憲,為客觀具體之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本件聲請既已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九、聲請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兼代表人裴偉(會 台 字第12101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八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違反憲法第十一條保障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八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憲法第十一條保障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之意旨,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七二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僅賦予私人間得自行約定違約金之權利,而未就侵害新聞自由時之違約金約定予以限制;系爭規定二則未就因違約金約定而不當限制新聞自由時,列為得予以酌減違約金之標準,顯已違反國家對新聞自由之保護義務,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云云。核其所陳,僅係泛稱系爭規定一、二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未設有但書或限制規定,於客觀上究發生有何違反國家之保護義務,因而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0、聲請人:邱琮舜(會 台 字第12084號)
聲請事由: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執減更卯字第二七八號之ㄧ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易服勞役一百八十日,認監獄執行勞役之內容及性質實同於有期徒刑及拘役之罰則,已屬剝奪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顯有違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執減更卯字第二七八號之ㄧ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易服勞役一百八十日,認監獄執行勞役之方式及性質實同於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執行,已屬剝奪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有違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查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並非法院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執之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一、聲請人:立法委員柯建銘等四十人(會 台 字第11904號)
聲請事由:
為行使預算案議決權,認行政院就龍門核能發電廠編列預算續建、運轉,與憲法第十條、第十五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保障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居住與遷徙自由、環境權及免於恐懼的自由等精神牴觸,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聲請解釋憲法,須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立法委員柯建銘等四十人,為行使預算案議決權,審查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度及一百零二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就行政院為經濟部所屬台灣電力公司之龍門核能發電廠(下稱核四)編列續建、運轉之預算而認為,其將侵害依憲法第十條、第十五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居住與遷徙自由、環境權及免於恐懼的自由,乃向本院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臺灣地狹人稠、地震海嘯極易導致核災,核四工程偷工減料、隱藏風險,同時核廢料無終極處理方式、核災具有不可逆性,倘若發生核災,人民除生命、財產立即遭受危害外,受災區及其鄰近人民,將被迫離開家園致侵害其居住與遷徙自由及工作權。故任令核四續建、運轉,形同放任政府怠於行使其提供或維護健康適宜生存之環境,俾人民免於恐懼的自由得以落實之義務,是已對人民上開基本權利構成限制或侵害。
2、依民調顯示有百分之七十以上民意反對核四,且依資料顯示,我國電力備用容量率充足,現有電廠產能利用率已有部分閒置,核四停建並不會造成電力缺口。此時,政府並未遵循民意,執意就核四編列預算續建、運轉,又對是否交付公投猶豫不決,造成人民的不安與挫折感,衝突抗爭將不會停止。於政府已無法代表民意而代議又失靈之情況下,僅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及環境基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政府應訂定計畫,逐步達成非核家園目標」,顯不能有效解決前揭有牴觸憲法規定之疑義,唯有以適用憲法發生疑義為由,經由聲請解釋憲法尋求解決。
(三)按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就適用憲法發生疑義聲請解釋,首應符合行使職權之要件。立法院依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有議決預算案之職責與權限。在代議民主之憲政制度下,立法委員係以民意代表之立場,監督財政支出、減輕國民賦稅負擔,且經由預算之審議,實現參與國家政策及施政計畫之形成,並透過預算執行之監督,考核政府施政計畫是否落實,藉以建立責任政治。是預算制度,乃行政部門實現其施政方針,並經立法部門參與決策之憲法建制(本院釋字第五二0號解釋參照)。預算案僅行政院具有提案權,移請立法院於審查之中,立法委員可於議事公開之情形下,透過討論、溝通、折衝,反映不同理念、形成多數意見。是立法委員基於維護憲政秩序及法治原則之職責,於審查預算案時,針對行使預算案議決權,其主張經表決未果之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認多數通過之預算有違反憲法之疑義,得向本院聲請解釋(本院釋字第四二一號及第六0一號解釋參照)。經查,本件聲請書及聲請人之連署簽名,係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送達本院,該時一百零一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已於同年一月十六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0二0000三九五一號令公布,而一百零二年度部分則仍於立法院第八屆第四會期第十六次會議審查之中,是前者既已依法定程序審查表決通過,亦符合行使職權之要件,後者則於聲請時尚未通過。
(四)次按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行使職權,仍應於客觀上具體敘明適用憲法發生之疑義,始得聲請解釋(本院大法官第一一一二次、第一二六七次及第一二九八次會議對會台字第六一九三號、第七七八一號及第八二九三號案件之不受理決議參照)。查本件聲請:
1、就核四續建、運轉有侵害人民基本權利風險之部分,首先,就立法院行使預算案議決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而由本院作成解釋者,不乏前例。有因憲法本身之疑義而聲請者,例如本院釋字第三二八號解釋,對憲法第四條「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之疑義。其餘大多係認通過之法定預算有違憲疑義而提出聲請者,例如本院釋字第六0一號解釋,就九十四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刪除「司法人員專業加給」部分,是否有牴觸憲法第八十一條保障司法獨立之疑義;又釋字第四六三號解釋,就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之編列計算方式,是否有規避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教育、科學、文化經費固定百分比之疑義。本件聲請則以預算通過與執行將有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虞而為。惟立法院通過之法定預算屬於對國家機關歲出、歲入及未來承諾之授權規範(參照預算法第六條至第八條),其規範效力在於設定預算執行機關得動支之上限額度與動支目的、課予執行機關必須遵循預算法規定之會計與執行程序、並受決算程序及審計機關之監督(本院釋字第五二0號解釋參照)。立法委員因行使預算審查權認有違憲疑義而聲請解釋憲法時,本院僅於法定預算本身有違憲疑義之情形始得受理(本院釋字第三二八號、第四二一號、第四六三號及第六0一號等解釋參照)。本件聲請意旨未言及該法定預算本身有何違憲疑義,逕以單純動支預算之授權規範有侵害基本權利疑義為由聲請解釋,核與上開要件不符。況案件性質涉及風險預測、評估與管理等尚不確定之範疇,聲請人自須就風險實現之高度可能性與基本權利侵害之具體關聯性為客觀論述。否則,凡預算蘊含有侵害人民基本權利風險之虞,倘非違憲情形重大明顯,於法定預算通過時,即得由本院介入解釋,恐將政治議題之爭議,移轉於司法機關,並使權力分立相互制衡原則之適用失去衡平。再者,就環境權、免於恐懼自由之憲法依據及其保障範圍究竟為何?以及其與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居住與遷徙自由諸基本權利,各自於風險預防之階段,究如何產生侵害上述人民基本權利之具體關聯,皆未見敘明。本件聲請,針對核四依預算續建、運轉,與發生核災或核廢料處理不當之間,如何因工程可能之瑕疵、地理天災之或然性,而認與上開基本權利極具關聯性,從而等同對基本權利之不法侵害等,均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
2、就現行憲政制度能否確實反應民意之部分,於憲政主義下,政府自應遵循多數民意,但為回應變動之民意而呈現於行政權與立法權之互動上,原即有各種不同憲法機制。本院釋字第五二0號解釋,已闡明行政院決議停止興建核四並停止執行法定預算,應踐行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立法院並有聽取義務程序之憲法意旨。而如國家重要政策決定,兩院取得共識即可貫徹實施,若未能一致,則應由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方案或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例如立法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或交付公投等。究應採取何種途徑,則屬各有關機關應抉擇之問題,非本院所能越俎代庖予以解釋之事項。至於有關能源政策專業判斷問題,本院上開解釋亦已表明其「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予以裁決,不在解釋範圍」。於各種憲法機制可供選擇作為解決方法時,就此部分聲請人亦未就適用憲法發生何等疑義於客觀上具體敘明。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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