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3.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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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司法院刑事廳
標  題: 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一百十九條之一、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七條文草案業經立法院於103年5月30日三讀通過(正確文字以總統公布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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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一百十九條之一、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七條文草案業經立法院於103年5月30日三讀通過(正確文字以總統公布為準)

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一百十九條之一、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七條文草案業經立法院於103年5月30日三讀通過(正確文字以總統公布為準)
修正條文如下:
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一百十九條之一條文
第一百十九條之一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其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法院或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十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
 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七條文
第七條之七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自繳納之翌日起至前項所訂施行之日止已逾十年之刑事保證金,於本法施行後經公告領取者,自公告之日起已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
 自繳納之翌日起至第一項所訂施行之日止未逾十年之刑事保證金,於本法施行後經公告領取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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