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3.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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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大法官書記處
標  題: 大法官第141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決議

大法官第141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決議

103年3月21日大法官第141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50案:

一、聲請人:楊鴻源、楊琇湄、楊素卿、楊鴻祝(會 台 字第11910號)
聲請事由:
為徵收補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三號判決,所適用之市區道路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三號判決,所適用之市區道路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就上開臺北高等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裁字第六四五號裁定以未具體指摘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既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自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惟查聲請意旨,僅係就辦理土地徵收補償時,究應依土地法有關規定,一併對地上改良物辦理並於十五日內發給補償費,抑或得依系爭規定分別先後辦理,而指摘法院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未就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上開規定之處為客觀具體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黃洋洲(會 台 字第10452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除前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於接受答辯書或提出答辯書之期間已滿後,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未明確規範卷證送交期限,致有違反法律明確性、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而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惟查上開判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黃上豐(會 台 字第11953號)
聲請事由:
為殺人未遂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一號刑事判決,有違法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一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採用出於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得之證詞,有應調查未調查情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妨害其訴訟防禦權,有違法及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證據取捨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非得為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呂台年(會 台 字第11362號)
聲請事由:
為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七0四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七0四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個人帳戶提領現金,支付原因案件土地買賣交易中所需之佣金費用,然確定終局判決依據實質課稅原則,逕自認定捷年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方為土地買賣交易之主體,從而強令身為公司負責人之聲請人負擔扣繳義務,明顯違反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並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云云。核其所陳,僅在指摘法院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項法律規定於客觀上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因而致其憲法上權利受有如何之侵害;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黃邦男、吳邦仁(會 台 字第11384號)
聲請事由:
為詐欺案件聲請再審,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八四號刑事裁定,支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七三號刑事裁定關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見解,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再審,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八四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支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七三號刑事裁定關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下稱系爭規定)之見解,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需透過與被告對立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不足以達成保障被告權益之目的,使人民受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正當程序及訴訟權保障之權利受侵害,並違反武器對等原則,而與憲法平等原則有違等語。然查確定終局裁定係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已就其聲請意旨詳為論駁為由,予以駁回,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況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要件,立法機關自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郭正雄(會 台 字第11560號)
聲請事由:
為竊盜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九四號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有違反證據法則、傳聞法則、經驗法則等情形,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九四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有違反證據法則、傳聞法則、經驗法則等情形,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證據取捨之認事用法不當,並未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項法令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呂宜蓉(會 台 字第11609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裁字第四四0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0九六0四五二0一六0號令及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八00一七七三八0號函,侵害人民財產權並違反平等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第十五條、第七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裁字第四四0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0九六0四五二0一六0號令及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八00一七七三八0號函(下合稱系爭令函),侵害人民財產權並違反平等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第十五條、第七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令函關於個人購入債權後,嗣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因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而取得債權抵押物之課稅規定,以聲請人處分債權損益帳面上形式交易所得進帳為核課標準,未考慮實質面無實際所得之計算方式,其內容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與「收付實現原則」、「實質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又系爭令函發布於原因事件發生後,確定終局判決予以適用,違背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系爭令函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何奕道(會 台 字第11888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名譽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四四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規定,判處聲請人公然侮辱及誹謗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及憲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四四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規定,判處聲請人公然侮辱及誹謗罪,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及憲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未查證原因案件之告訴人是否具備「專業英文講師」資格之事實,僅以聲請人指摘其為無照英文老師,即將聲請人定罪科刑,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要旨及憲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云云。核其所陳,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為不當,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林世偉(會 台 字第11905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商標法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智簡上字第四號刑事判決,對獨立行號負責人之認定,違反公司法第一條、第三條及第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智簡上字第四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對獨立行號負責人及營業地點之認定,違反公司法第一條、第三條及第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定聲請人係原因案件所涉運動用品店之實際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一條、第三條、第八條規定;且系爭運動用品店並無違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行為,確定終局判決僅執證人所言即將聲請人判刑,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保障云云。核其所陳,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為不當,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聲請人:貝特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代表人朱學淦(會 台 字第11931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先命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令聲請人喪失訴訟權利,侵害其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先命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令聲請人喪失訴訟權利,侵害其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五次、第一三六二次、第一三六四次、第一三六六次、第一三六八次、第一三七八次、第一三八0次、第一三八三次、第一三八五次、第一三九五次、第一四0五次、第一四0九次、第一四一一次及第一四一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仍以個人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聲請人:陳清文(會 台 字第11939號)
聲請事由:
為竊盜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九號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分別與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三號刑事判決(聲請人誤植為刑事判例)、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一四號刑事判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九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分別與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三號刑事判決(聲請人誤植為刑事判例)、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一四號刑事判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確定終局判決與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三號刑事判決、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一四號刑事判例均係同一系統審判機關所為,並無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見解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聲請人:長亨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紀一珍(會 台 字第10800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五九七號判決,所適用之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五點、第六點第一項第一款、第十點第五款第四目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第四九三號、第五六六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五九七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五點(下稱系爭規定一)、第六點第一款(下稱系爭規定二)、第十點第五款第四目(下稱系爭規定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第四九三號、第五六六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二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且系爭規定一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之二所定要件外,增加享有租稅優惠之限制,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六六號解釋意旨。系爭規定二以「收入比例」及「成本比例」採計免稅所得額,係對免稅所得額之雙重稀釋,違反實質課稅、公平課稅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第四九三號解釋意旨。又系爭規定三以「中類以上」之分類標準,對特定「機器、設備、技術所生產之產品,與符合投資計畫產品」給予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相違等語。經查系爭規定三未經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其餘所陳,核係以主觀見解指稱系爭規定一、二違憲,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上開規定究如何牴觸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聲請人:張林兌(會 台 字第11593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所有權登記及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六號、一0二年度台再字第四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七四號、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九一0號、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二八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相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後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不在此限,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所有權登記及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六號(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一0二年度台再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七四號、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九一0號、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二八號判決等(下併稱系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表示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一認「未辦理土地總登記」並非判斷個別土地是否合於系爭規定所稱「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應考量之因素,與確定終局判決二及系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系爭規定所稱「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係指「該土地未經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總簿為所有權歸屬之登記者而言」)歧異,爰聲請為本院統一解釋。惟查,聲請人對確定終局判決一提起再審後,其指摘之見解業為確定終局判決二所變更,聲請人自不得更執確定終局判決一之見解聲請本院統一解釋;至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與確定終局判決二既均認系爭規定所稱「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係以「未辦理土地總登記者」為限,其見解並無歧異。故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聲請人:李明華(會 台 字第9980號)
聲請事由:
為考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二一四號裁定,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二一四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以,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係行政處分,不服者得循復審、行政訴訟提起救濟,誤提起申訴者,亦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變換為復審;詎確定終局裁定依系爭解釋,認年終考績屬內部自治考核管理措施,駁回其抗告,有違同法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七十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是系爭解釋剝奪其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云云。核其所陳,僅係就年終考績之評定究否為行政處分、救濟途徑應循何種程序,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未由實體審酌、駁回其抗告之認事用法為不當,就系爭解釋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聲請人:陳世河(會 台 字第11922號)
聲請事由:
為解聘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判決,所適用之消防法第二十八條、義勇消防組織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第一條及第八條第七款規定,有違反授權明確性、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而侵害言論自由及職業自由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解聘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消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並未就義勇消防隊員之解聘、處罰事項明確授權以命令補充,而義勇消防組織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第一條及第八條第七款規定,又以受規範者無法預見之「不適任」、「足以影響團隊形象」不確定法律概念規範解聘事由,且未在解聘之外選擇諸如警告、要求更正言論或禁止一定期間內擔任義勇消防隊員等相同有效但對人民言論自由及職業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是上開法令規定有違反授權明確性、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而侵害言論自由及職業自由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因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經同法院同字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並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系爭判決即非上開規定所謂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請人:黃蕭貴鳳(會 台 字第11960號)
聲請事由:
為調整租金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0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一0二年度再易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有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自由權及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調整租金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0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一0二年度再易字第二號民事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有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自由權及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聲請人前曾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0九次、第一四一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仍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錯誤援引非同一事件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三號民事判決為據,虛構聲請人為承租人,致使聲請人須支付高額而違法之租金,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及訴訟權云云,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聲請人:鄭民崇、周曉慧(會 台 字第11644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七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五號、一00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侵害其受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一條後段牴觸同法第二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等規定;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八條違反人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七0號(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五號(系爭判決二)、一00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系爭判決三)侵害其受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一條後段(下稱系爭規定一)牴觸同法第二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等規定;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八條(下稱系爭規定二)違反人權,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三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八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應以系爭判決三為確定終局判決,且系爭判決一、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之前審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解釋,合先敘明。次查系爭規定一、二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客體。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係爭執聲請人遭逮捕拘禁之期間已逾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限制,應排除在此期間所搜索之證據,並未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項法令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聲請人:許秀雲(會 台 字第11934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退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退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四九號裁定以其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應以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復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一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僅針對其有無從事登記營業項目以外業務、營業稅稅率應適用百分之一或百分之二十五、是否逃漏稅,以及主管機關是否違法課稅、處罰等,而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為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及該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聲請人:粟振庭(會 台 字第11908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一號、第一四號、第三一一五號、第三八五五號、一0一年度聲更(一)字第八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刑事裁定,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一號、第一四號、第三一一五號、第三八五五號、一0一年度聲更(一)字第八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一月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於九十三年七月至八月間,因犯偽造文書罪;於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三月間,因犯竊盜、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罪;於九十五年五月因犯贓物罪;九十五年間因犯偽造文書、侵入住宅、竊盜等罪;九十六年九月至十一月間,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判刑確定。其中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三月間所犯之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確定;九十五年五月所犯之贓物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六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確定,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刑法第五十三條,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致未在系爭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系爭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之疑義。2、系爭規定,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人民不得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之疑義。
(三)1、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一號、第一四號、第三八五五號、一0一年度聲更(一)字第八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第一五三號、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五號、第六三五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次查聲請人曾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變更案號為一0一年度聲減更字第一號刑事裁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六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是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四刑事裁定、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已用盡審級救濟途徑,應以上開五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惟查聲請人並未就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三一一五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不得據以聲請本院解釋。2、按刑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檢察官依刑法第五十三條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須宣告刑為多數拘役者,該條第七款規定須宣告刑為多數罰金者,方符合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聲請人犯侵占罪僅一罪被判處罰金確定,犯贓物罪亦僅一罪被判處拘役確定,與上開多數拘役、多數罰金之要件不符,自不在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故聲請人係以個人見解,就該罪刑不在確定終局裁定之範圍內加以爭執。3、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聲請人對於系爭規定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指摘,係以個人見解泛指系爭規定牴觸憲法,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違背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0、聲請人:劉錫賢(會 台 字第11969號)
聲請事由:
為違法失職案件,認司法院職務法庭一0二年度懲字第二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違反平等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訴訟權、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憲法原則,顯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認司法院職務法庭一0二年度懲字第二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四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違反平等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訴訟權、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憲法原則,顯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未區分投資金額多寡及投資公司之規模大小,一律以投資金額是否超過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為斷,對於公務員投資之限制,不合比例,且已形成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又系爭規定一前段「經營商業」與但書規定「投資」定義不清,顯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系爭規定二使違反系爭規定一者,不待懲戒程序即先予撤職,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云云。查系爭規定二並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關於系爭規定一部分,則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究有如何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致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聲請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施姜曲(會 台 字第11894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簡抗字第八0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簡抗字第八0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一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僅係指摘其曾於一審爭執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確定終局裁定所稱與事實不符云云,核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定結果當否之爭執,仍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聲請人:吳玉雲(會 台 字第11912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判決,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十七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之遺產稅事件雖經系爭判決駁回其訴,惟因其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顯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0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且泛稱系爭規定違反體系正義及平等原則云云,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聲請人:郭宗富(會 台 字第11924號)
聲請事由:
為自訴被告瀆職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九九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院字第一三0六號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九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四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又為釋明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有關月退俸現金給與之範圍與項目,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九九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院字第一三0六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九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四號刑事判決(以上三則刑事判決,聲請人誤植為判例,下併稱系爭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又為釋明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關月退俸現金給與之範圍與項目,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0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解釋及系爭判例將提起自訴限於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排除間接被害人,限縮人民訴訟權;又國防部部長剋扣、抑留定期應領之退休給予,牴觸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云云。惟查,系爭判決並非判例,非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法律或命令,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關於聲請意旨指摘系爭解釋及系爭判例違憲部分,本院釋字第二九七號解釋業已闡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但在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何種情形下,個人為直接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其不得適用自訴之規定者,當然仍應適用公訴之規定,既無礙於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亦無訴訟權受限制之問題,尚難認與憲法有何牴觸。至關於聲請意旨指摘系爭規定違憲部分,僅泛稱違反憲法財產權之保障,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聲請人:廖文良(會 台 字第11936號)
聲請事由:
為重新審理等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七七0號、第一三九0號及第一四三六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重新審理等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七七0號、第一三九0號及第一四三六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持確定終局裁定多次聲請本院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五次、第一三八八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三九八次、第一四0二次、第一四0五次、第一四0八次、第一四0九次及第一四一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有案。茲復提出聲請,聲請意旨係在主張原因事件之系爭土地遭違失登記,確定終局裁定竟以其非權利受損之第三人為由,駁回再審聲請,有違國家土地政策及憲法對人民權利之保護,確定終局裁定顯有違憲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及裁定本身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項法令規定於客觀上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並因此致其憲法上權利受有如何之損害。況依現行法制,法院見解及裁判本身非屬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聲請人:陳萬興、黃雅琳、陳阿雲(會 台 字第11950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八0八號判決,未引用法務部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七日法律字第一00000八00八號函釋,未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八0八號判決,未引用法務部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七日法律字第一00000八00八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未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提出之申請,符合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不動產所有權取得之長期時效規定,且具備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第八條及第九條之要件,惟確定終局判決未引用系爭函釋,顯有違憲之疑義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聲請人:趙維(會 台 字第11782號)
聲請事由:
為檢舉獎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一八五八號裁定、一0二年度裁字第七八八號裁定,有違背法令而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檢舉獎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一八五八號裁定、一0二年度裁字第七八八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背法令而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百八十三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而裁定駁回上訴及再審之聲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定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聲請人:李光濱(會 台 字第11929號)
聲請事由:
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一條之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五0九號、第六八九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一條之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五0九號、第六八九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未就侵害權利之行為,區分是否涉及公益之公眾人物、公共事務而為不同之免責、阻卻違法標準,致法院適用系爭規定之見解不一,過度限制新聞自由,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權且牴觸第十一條保障之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另肖像權之保護應如何兼顧新聞自由及社會公共利益,釋字第五0九號、第六八九號解釋均未闡釋,有補充解釋之必要等語。核其所陳,聲請解釋部分,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系爭規定應如何解釋適用,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聲請補充解釋部分,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聲請人自不得以之聲請補充解釋,且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而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聲請人:強力夫(會 台 字第11901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自由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二號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有所不當,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二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下稱系爭規定),有所不當,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有背離事實、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等語。查本件聲請並無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有所歧異之情形,且未於確定終局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聲請人:廖文良(會 台 字第11935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議,實已背離法律授權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議,實已背離法律授權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二六次、第一三四八次、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二次、第一三八五次、第一三八八次、第一三九0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三九五次、第一四0一次、第一四0二次、第一四0三次、第一四0九次及第一四一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仍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尚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釋憲之客體;且就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式上不受理之決議,並無得聲明不服之規定。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0、聲請人:張文平、張秀耀、陳鴻炎(會 台 字第11893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裁字第一三五三號裁定,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ㄧ依個別投資之比例強制歸戶,並向股東歸課綜合所得稅之規定,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實質課稅原則以及司法院釋字第五0六號解釋等,聲請解釋;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裁字第一三五三號裁定上訴駁回,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七0六號判決有違,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裁字第一三五三號裁定,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ㄧ(下稱系爭規定;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刪除)依個別投資之比例強制歸戶,並向股東歸課綜合所得稅之規定,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實質課稅原則以及司法院釋字第五0六號解釋,聲請解釋;又上開裁判駁回原告之訴,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七0六號判決見解有違,併請統一解釋。按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裁字第一三五三號裁定,以其上訴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等情形,認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應認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查系爭規定並非確定終局判決獲致結論之依據,即非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自不得以之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且核其聲請意旨所云,係就原補徵處分經行政法院前案為實體判決駁回確定後,法院應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之認事用法為爭執,客觀上尚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另本件聲請意旨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七0六號判決,法律見解歧異云云,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有何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三一、聲請人:長亨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紀一珍(會 台 字第11262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七二八號判決,所適用之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五點、第六點第一項第一款、第十點第五款第四目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第四九三號、第五六六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七二八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五點(下稱系爭規定一)、第六點第一款(下稱系爭規定二)、第十點第五款第四目(下稱系爭規定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第四九三號、第五六六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一)系爭規定一、二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且系爭規定一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之二所定要件外,增加人民得享有租稅優惠之限制以及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六六號解釋意旨。(二)系爭規定二不採以「收入比例」為分攤基準,而以「收入比例」及「成本比例」兼採計免稅所得額,造成免稅所得額之不當稀釋,違反實質課稅、公平課稅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第四九三號解釋意旨。(三)系爭規定三僅憑「中類以上不同者」即應併計非投資計劃產品之機器設備,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相違等語。經查系爭規定三未經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其餘所述,係以主觀見解指摘系爭規定一、二違憲,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上開規定究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二、聲請人:何若蘭(會 台 字第11919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一年度勞上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九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勞工十年薪資總收入,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一年度勞上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九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勞工十年薪資總收入,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勞工生活受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保障,勞動契約相關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是系爭規定一就「特定性工作」及「有繼續性工作」之規定不明確;系爭規定二未明確規定投保單位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造成勞工勞保保險年資短少時之補救措施,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2、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規定計算,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之意旨云云。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相關規定,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為不當,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三、聲請人:林明儀(會 台 字第11710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一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所謂「自由心證主義」,欠缺明確之判斷準則以監督制衡機制;而系爭規定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過於抽象籠統,且未限制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增加「除客觀上不能接受詰問者外」始得承認其證據能力等要件,顯已不當侵害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均有牴觸憲法第八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及第二十三條之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查系爭規定一並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非屬得聲請本院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就系爭規定二認定偵查中證人之證詞有無客觀上顯不可信之情形與證據能力等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規定二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及其所持見解,尚非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四、聲請人:湯成村(會 台 字第11930號)
聲請事由:
為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判決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判決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0一五號裁定以不合法為由,程序上駁回上訴,是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二次、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0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八次、第一三九二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三九七次、第一四0三次、第一四0九次、第一四一一次及第一四一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為聲請,核其所陳,係在指摘系爭規定就入境旅客攜帶超出免稅範圍之自用藥物者,採禁止攜帶與扣押措施,已逾越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之授權範圍,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云云。惟查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明定旅客攜帶之自用物品免稅範圍、品目、數量、限額、通關程序及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亦規定如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則系爭規定就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物之項目、限量及超出部分之應遵行事項加以規範,究有如何逾越母法授權之處,因而客觀上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並致其憲法上權利因此受到侵害,聲請意旨均未有具體指陳。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五、聲請人:徐兆群(會 台 字第11974號)
聲請事由:
為盜匪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八號刑事判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及經驗法則,有違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盜匪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八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及經驗法則,有違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意旨,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持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一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併予函知在案;茲復提起本件聲請,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從未就扣案之安眠藥劑量及藥效等事項諮詢醫藥專業機構,以資究明被害人證詞之真偽,顯有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經調查情事,確定終局判決不察,故屬當然違背法令,且其證據認定亦有違背經驗法則之處,有違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意旨云云。核其所陳,僅在爭執法院證據取捨及認事用法之當否,指摘判決違憲,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項法令規定於客觀上發生如何違憲之疑義,因而致其憲法上權利受有如何之侵害。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六、聲請人:蔡心玲(會 台 字第11957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七0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一年度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法律程序嚴重失誤,損害聲請人之基本權利,違反憲法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七0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一年度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法律程序嚴重失誤,損害聲請人之基本權利,違反憲法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一部無理由之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六號民事裁定,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為由,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惟聲請意旨,僅係就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等節,爭執法院之訴訟程序進行及認事用法等是否得當,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七、聲請人:官文雄(會 台 字第11734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七六六號判決,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七六六號判決,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系爭規定一)及同條第二項(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據同一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九三次、第一四0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提起本件聲請,其聲請意旨略謂,無論溢繳稅款之原因,只要有溢繳之事實就應退稅,然系爭規定一、二卻未排除「自行申報者溢繳稅款非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所致者」、「逕行核定者非機關錯誤所致溢繳者」之情形,使於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或機關之情況仍不得請求退款,形成差別待遇,財產權亦受有侵害。核其所陳,仍係以其主觀見解,爭執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未償債務」如何解釋之問題,難認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八、聲請人:王秀珠(會 台 字第9427號)
聲請事由:
為申請依親居留證加簽事件,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內授移移居民字第0九六0九四七一七一號處分書、行政院九十七年六月三日院臺訴字第0九七00八五三六三號訴願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九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二00號裁定所適用之大陸地區人民按捺指紋及建檔管理辦法、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訂定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同日修正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一款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申請依親居留證加簽事件,認內政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內授移移居民字第0九六0九四七一七一號處分書、行政院九十七年六月三日院臺訴字第0九七00八五三六三號訴願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九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二00號裁定,所適用之大陸地區人民按捺指紋及建檔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一)、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訂定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二)、同日修正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一款(下併稱系爭規定)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聲請人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二00號裁定以上訴程序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辦法一及系爭辦法二均係由內政部訂定,然其未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合法授權,且辦法內容並非僅就細節性、技術性之執行事項而為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2、系爭規定僅憑「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事實」之事由,且未區分無同居事實之原因,在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婚姻虛偽不實時,即撤銷或廢止大陸籍配偶依親居留之許可,致使婚姻家庭完整性破碎,有牴觸憲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疑慮;3、原處分並未說明裁量理由與判斷依據,逕自不許聲請人五年內再申請依親居留許可,不當限制人民基本權利,違背行政明確性之要求。4、上開系爭辦法一、二及系爭規定均對於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以及國家公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有宣告暫時停止適用之急迫需要,且就損害之防止具事實上急迫必要性,已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因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緊急處分云云。經核本件聲請意旨:1、系爭辦法一、二均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客體。2、就主張系爭規定違憲部分,僅在指摘以「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事實」,作為撤銷或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事由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違憲之處。3、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上開內政部之處分書及行政院之訴願決定,並非該規定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本件聲請既已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九、聲請人:黃士豪(會 台 字第11952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官迴避,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二八五四號及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一0七七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十九年抗字第二八五號、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及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官迴避,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九日一0二年度聲字第二八五四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一0七七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十九年抗字第二八五號、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下併稱系爭判例)及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確定終局裁定以第二審法院調查證據程序上之違法或不當,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規定透過聲明異議方式提起救濟,由法院裁定,不得作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從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未適用系爭判例與系爭規定,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0、聲請人:王銓鑫(會 台 字第11997號)
聲請事由:
為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0九二號裁定,以其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等情形,認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應認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0次、第一三七五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七次、第一三八九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三九七次、第一三九八次、第一四0一次、第一四0三次、第一四0五次、第一四一0次、第一四一二次及第一四一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仍泛稱系爭規定之補償標的僅限於原眷戶自行增建之房屋,竟不及於圍牆、陽台部分,實增加上開條例第二十三條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權及財產權保障云云,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何違反憲法之疑義。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一、聲請人:李耀華(會 台 字第11971號)
聲請事由:
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交抗字第一六號裁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生存權及工作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交抗字第一六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生存權及工作權,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以提起訴訟已逾三十日起訴不變期間為由,駁回其抗告,違反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核其所陳,僅係就確定終局裁定以逾起訴期間為由駁回其訴有所爭執,此係對法院適用法律當否之指摘,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二、聲請人:謝碧蓮(會 台 字第11944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七五九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及實質適用之財政部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七00一九六七五0號、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台財稅字第0九八00二九七八六0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處罰法定主義、處罰明確性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五號解釋意旨之疑義,侵害人民受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保障之平等權及財產權,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七五九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下稱系爭規定一)、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及實質適用之財政部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七00一九六七五0號(下稱系爭函一)、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台財稅字第0九八00二九七八六0號函(下稱系爭函二),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處罰法定主義、處罰明確性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五號解釋意旨之疑義,侵害人民受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保障之平等權及財產權,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一之立法目的在於「調整非常規交易之可扣抵額」,並非所得稅法關於營利所得涉及稅捐規避之概括防杜條款,確定終局判決實質適用系爭函二對於各種涉及稅捐規避之股權移轉行為均適用系爭規定一,牴觸該規定之立法意旨,違反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2、適用系爭規定一調整補稅時,應僅得補徵國家減少稅收之差額,且有關漏稅罰之漏稅金額計算,亦應以該項差額稅款做為計算基礎,確定終局判決錯誤適用系爭規定一之結果,造成重複課稅,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權及比例原則,故系爭規定一有予以解釋及補充解釋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之必要。3、稅捐規避行為非逃漏稅行為,僅得作為調整補稅依據,不得裁處漏稅秩序罰,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二及實質援用之系爭函一裁處聲請人漏稅罰,違背處罰法定主義及處罰明確性原則,亦違反行政罰法第七條、第八條及釋字第六八五號解釋意旨云云。查系爭函一、二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或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之其餘所陳,僅在主張稅捐規避行為性質上與逃漏稅行為相異,不應被科處漏稅罰,從而指摘系爭規定一、二有所不當,核屬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難謂業已具體指陳上開規定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聲請補充解釋部分,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無補充或變更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三、聲請人:陳家煌(會 台 字第11987號)
聲請事由:
為強盜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更(一)字第三00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第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更(一)字第三00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第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未踐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即認定聲請人有罪,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核其所陳,僅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為證據取捨、認事用法為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係如何牴觸憲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四、聲請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賴悅顏、杜秀良、王元甫(會 台 字第11963號)
聲請事由:
為給付工程款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建上字第六九號民事判決,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準用破產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五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之疑義,且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九號民事判決、同法院新店簡易庭同年度店小字第一二五號小額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規定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給付工程款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建上字第六九號民事判決,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破產法破產債權節之規定,於前項債權準用之。但其中有關別除權及優先權之規定,不在此限。」準用破產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破產債權人於破產宣告時,對於破產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下併稱系爭規定),認重整債權人對重整人行使抵銷權,得於重整程序終結前隨時主張,並無期間限制之見解,係無視破產程序與重整程序之差異,令重整人重整範圍與計畫處於不確定狀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五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國民經濟事業發展意旨之疑義,且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九號民事判決、同法院新店簡易庭同年度店小字第一二五號小額民事判決(下併稱地方法院二則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
查聲請人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五號民事裁定,認未合法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既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自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聲請意旨係爭執法院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違憲,惟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意旨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與地方法院二則判決,係同一系統審判機關所為,故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表示之見解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五、聲請人:陳坤龍(會 台 字第11833號)
聲請事由:
為俸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五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及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八條之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俸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五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及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八條之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七次、第一三九五次及第一四0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工作年資得否提敘事關俸級之變動、俸給權之請求,屬人民權益重大事項,應以法律定之,系爭規定在法律未授權下,逕予定義得否提敘相關規範,違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之立法目的,牴觸母法並對人民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並牴觸憲法第十八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云云。核聲請人所陳,仍僅係以個人見解主張其提敘俸給權益受不法侵害,空泛指摘系爭規定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尚難謂已就系爭規定有如何違憲之處為客觀具體之指摘。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六、聲請人:范恩嬿(會 台 字第11847號)
聲請事由:
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以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有違憲法針對各專業之行為須由各專業執業人員執行之平等原則;於訴訟之法律行為由非律師執行,法官未查明或驗證訴訟代理人,即允許代理法律訴訟行為,有違訴訟公開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云云。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系爭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且聲請人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七、聲請人:陳昌易、陳昌坤、陳昌傑(會 台 字第11793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二七三號及一0一年度判字第二五0號判決,所適用之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及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二一七六號、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台內營字第0九三00八四一五七二號函檢送該部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召開研商「監察院為調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業經政府協議價購,但土地仍登記為私有土地,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會議紀錄,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二七三號(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一0一年度判字第二五0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下稱系爭規定三)規定及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二一七六號函、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台內營字第0九三00八四一五七二號函檢送該部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召開研商「監察院為調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業經政府協議價購,但土地仍登記為私有土地,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會議紀錄(下併稱系爭函),有牴觸正當法律程序、信賴保護原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第二十三條法律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土地漲價歸公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未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定義、要件、指定及變更之程序為規範,致行政機關以系爭函加以補充,又系爭函不當限縮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範圍,不當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2、土地所有權非經法院拍賣或政府購買而移轉,縱實際交易價格低於公告現值,仍須依系爭規定二以高於交易價格之公告現值課稅,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而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疑義;3、系爭規定三將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客體限於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不及於使用上同受法律限制之私人所有並已提供政府開闢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顯已違反租稅公平,且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云云。惟查系爭規定二並未經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另系爭規定一、二及系爭函並未經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核聲請人據確定終局判決一聲請解釋系爭規定一、系爭規定三及系爭函,並據確定終局判決二聲請解釋系爭規定三部分,僅係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概念及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加以爭執,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三及系爭函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八、聲請人:啟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陸正勳(會 台 字第11900號)
聲請事由:
為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裁字第一三六二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九0號判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環署基字第0九九000000一A號函,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裁字第一三六二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九0號判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下併稱系爭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環署基字第0九九000000一A號函(下稱系爭函),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是應以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業者(下稱責任業者)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係基於污染者付費原則而向人民收取之特別公課,用途在支付清除廢棄物處理所生之各項費用,惟聲請人未在國內產生廢棄物,確定終局判決仍適用系爭規定,未將該費用退還聲請人,與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意旨不符;另系爭函要求責任業者提出廢棄物清理法未明文規定之文件始得辦理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扣抵,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財產權及第一百七十二條有關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之規定等語。核其所陳,有關系爭規定部分,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系爭函部分,則僅係以其個人主觀見解爭執該函之不當,未具體指摘究有如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九、聲請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淑美(會 台 字第11700號)
聲請事由:
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淑美為請求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又認上開判決適用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八七號判例、同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五九七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判決及同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一六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併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二款(下稱系爭規定三),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又認上開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及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下稱系爭規定四)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八七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同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五九七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同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一六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併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一)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牴觸商標法立法意旨;(二)系爭規定二、三之意義難以為受規範者預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三)系爭規定三過度限制人民對公司名稱命名之自由,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格權之意旨相違,並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四)確定終局判決認「商標是否使用於註冊時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並非判斷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四所稱(商標)「使用」之要件,而與系爭判例及系爭判決一就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而有聲請為統一解釋之必要;(五)確定終局判決認「所使用之商標是否與註冊時之商標圖樣相同」並非判斷系爭規定一所稱「繼續停止使用」之要件,而與系爭判決二及系爭判決三就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而有聲請為統一解釋之必要。惟查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四均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至其餘(前揭聲請意旨(二)及(三))所陳則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二及系爭規定三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0、聲請人:時保寧(會 台 字第11961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查聲請人前曾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不合程式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使聲請人於其刑事訴訟程序中未有與滯留國外之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影響審判公平性,有違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規定之意旨云云。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本院解釋;況核其所陳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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