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3.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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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大法官書記處
標  題: 大法官第141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決議

大法官第141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決議

103年2月19日大法官第141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52案:

一、聲請人:巴信誠、隋錫廉、曲季圭(會 台 字第11818號)
聲請事由:
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一七八號判決,所適用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一七八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僅就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為補償,卻未能涵蓋其後將聲請人強制編入軍中「文化康樂隊」續行限制人身自由部分,致使聲請人自中華民國三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被易地監管,依序至四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四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及四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始分別離營之部分,無法獲得補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系爭規定對補償資格所設要件,已牴觸平等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比例原則、公務人員責任及國家賠償責任等,應屬違憲。惟查聲請意旨,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認強制編入部隊部分與系爭規定之申請補償要件不合,而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上開憲法原則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施登福(會 台 字第11883號)
聲請事由:
為誣告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五號、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九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收字第一0二00一四九九六號函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六五號刑事判決要旨,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五號、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九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收字第一0二00一四九九六號函(下稱系爭函)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六五號刑事判決要旨(下稱系爭判決要旨),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以聲請人毫無所知的待證事實為裁判基礎,致其無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受誤判,另系爭函所適用之系爭判決要旨將提出非常上訴限於「上訴未逾期而誤為逾期,逾期上訴誤以未具上訴理由而駁回上訴」等情形,均已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云云。查系爭函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據之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莊進雄(會 台 字第11042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六十五年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五年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下稱系爭決議),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例及系爭決議誤將賠償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擬制為租金,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強行限制請求權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牴觸憲法財產權之保障且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爭執法院適用法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判例及系爭決議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嘉義市議會(會 台 字第11877號)
聲請事由:
為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三月八日台內民字第七0一九一號函及一0二年七月十二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一0二六六五一三四九號函說明二有牴觸法律或憲法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前開規定聲請統一解釋之案件,於審查時因法令之訂定、修正,致原有之歧異已不復存在者,應認無解釋之利益,不予受理,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一四0次大會通過決議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因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三月八日台內民字第七0一九一號函(下稱系爭函一)及一0二年七月十二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一0二六六五一三四九號函(下稱系爭函二)說明二有牴觸法律或憲法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以:依監督寺廟條例第一條規定,寺廟係指宗教上之建物用途名稱,已完成寺廟登記之寺廟,如未辦理法人登記,應無權利能力。系爭函一:「查寺廟財產依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規定為寺廟所有,則已完成寺廟登記之寺廟縱未成立財團法人,得為權利主體,並得為土地建物登記之權利人。」有擴大解釋監督寺廟條例之虞。又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土地(含建物)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未限制私建寺廟不得使用寺廟名稱。私建寺廟完成寺廟登記後,應與募建寺廟同,得依政府核准之寺廟名稱辦理更名登記,方符合憲法第七條規定之平等原則。系爭函二說明二謂,取得寺廟登記後得更名為寺廟名義者,僅募建寺廟,不含私建寺廟乙節,亦有牴觸相關法律及憲法之疑義,有聲請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經查系爭函一依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一0四九號函停止適用,則前述歧異已不復存在,依首開決議之意旨,此部分應不予受理。又監督寺廟條例有關寺廟財產歸屬之規定,係屬中央機關主管法規之事項,非屬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事項,而中央法規之解釋,原則上應以中央主管機關之見解為準,聲請人就系爭函二說明二關於私建寺廟得否作為不動產產權登記名義人辦理更名登記乙節,其所持法律見解與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有異時,應受內政部見解之拘束,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不得聲請統一解釋之除外情形,此部分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合,依同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亦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李台興(會 台 字第11666號)
聲請事由:
為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三二六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三二六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且消極不適用法律,顯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以未核給退休金為年資併計之要件,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2、系爭規定使同為軍人身分者,僅因是否經核給退休金,而影響是否得併計年資;另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亦形成保育員享有年資併計之權益,然軍人卻不得享有之差別待遇,顯有牴觸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3、確定終局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違誤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有所不當,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非得為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朱德蓮(會 台 字第11800號)
聲請事由:
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一年度上字第七六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0九號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一年度上字第七六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0九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六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例認違章建築因原始起造人未履行債務而被查封拍賣時,該違章建築之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以違章建築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遽行否定事實上處分權之保障,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云云。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判例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王祥榮(會 台 字第11511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風化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五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五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程式予以駁回,是實體方面,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而程序方面則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一對聲請人論以系爭規定一之罪,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確定終局判決二依系爭規定二以不合程式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四條。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分別具體指陳法院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認事用法所表示之見解,尚不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粟振庭(會 台 字第11846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0六七號、一0二年七月十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0六七號及一0一年九月六日一0一年度抗字第三六0號刑事裁定,與同法院刑事庭一0二年六月二十日院鎮刑酉一0二聲一七一三字第一0二000一九一六號及一0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院鎮刑酉九六聲減五0六七字第一0二000二三七一號函,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0六七號、一0二年七月十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0六七號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及一0一年九月六日一0一年度抗字第三六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與同法院刑事庭一0二年六月二十日院鎮刑酉一0二聲一七一三字第一0二000一九一六號及一0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院鎮刑酉九六聲減五0六七字第一0二000二三七一號函(下併稱系爭函),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關於確定終局裁定部分,聲請意旨僅在爭執究否應依系爭規定送達,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明。關於系爭裁定及系爭函部分,其均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郭上源(會 台 字第11310號)
聲請事由:
為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所適用之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一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並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二三號民事判決,適用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一九四號判決有所歧異,且與首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互推管轄,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一(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並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二三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適用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一九四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有所歧異,且與首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互推管轄,有所歧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人分別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而後撤回,而系爭判決二上訴因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逾越補正期間,經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七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均屬未依法定程序用盡救濟途徑,則系爭判決一、二即非上開規定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乃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又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聲請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九三次會議以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系爭規定二及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僅係爭執法院就教師解聘與不續聘之生效期間起算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規定一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就其餘聲請統一解釋部分,系爭判決四係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其與系爭判決三既非確定終局裁判,即無據以聲請本院統一解釋之可能。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一0、聲請人:李耀華(會 台 字第11620號)
聲請事由:
為勞工保險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二三七號判決違背法令,侵害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工保險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二三七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違背法令,侵害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聲請解釋案。聲請意旨略以,原因事件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時,法官未妥善行使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闡明權,釐清相關法律爭議於先,後又未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做出判決,致使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受到侵害云云。核其所陳,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如何牴觸憲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聲請人:經增泰(會 台 字第11823號)
聲請事由:
為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六0一號刑事裁定,違反論理法則與刑法第七十八條修正理由及所適用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有牴觸憲法第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六0一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違反論理法則與刑法第七十八條修正理由及所適用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本件聲請意旨略以,1、依據系爭規定,典獄長在具有法定情形時,得報請撤銷假釋,已侵害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2、假釋期間計算應以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作成日期為判斷依據,確定終局裁定延續被撤銷執行指揮書之效力,認定法務部已依法撤銷聲請人假釋,顯然違反論理法則與刑法第七十八條修正理由云云。查其聲明意旨:1、就系爭規定,究有何侵害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處,並未具體敘明。2、僅在指摘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定結果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項法律規定於客觀上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因而致其憲法上權利受有如何之侵害;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定本身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聲請人:蔡心玲(會 台 字第11819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等及聲請再審事件,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一四一0次會議,對於聲請人聲請統一解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再行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及聲請再審事件,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一四一0次會議,對於聲請人聲請統一解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再行聲請統一解釋。惟查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不受理之決議,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且本次聲請,仍主張前據以向本院聲請解釋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一號確定終局民事裁定,距聲請解釋時並未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限,另又據同法院一00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二號確定終局民事判決向本院聲請統一解釋,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仍應不受理。

一三、聲請人:盧幼琴、盧爾成、盧臘梅、盧梅香(會 台 字第11830號)
聲請事由:
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裁字第三四九號裁定,違憲、違法、違規,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裁字第三四九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違憲、違法、違規,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據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0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仍執:確定終局裁定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金管銀(一)字第0九四00一一0三六號函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乃違憲、違法、違規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聲請人:黃聰歷、黃清泉、康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小珊(會 台 字第11602號)
聲請事由:
為建築法事件,聲請人黃聰歷、黃清泉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九0二號判決,及聲請人康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小珊認同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七七一號判決,所適用之停車場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交路九十字第0六三六六六號函、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交路字第0九二000二00九號函與臺北市政府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府交停字第0九三0九九0五二00號公告等,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築法事件,聲請人黃聰歷、黃清泉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九0二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聲請人康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小珊認同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七七一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停車場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交路九十字第0六三六六六號函(下稱系爭函一)、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交路字第0九二000二00九號函(下稱系爭函二)與臺北市政府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府交停字第0九三0九九0五二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等,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要求設置於住宅區臨時路外停車場應符合住宅區之建蔽率、容積率及建築高度之規定,業者於興建臨時停車場之初無法預見,造成在修法前經核准設置之臨時路外停車場,無法依修正後之法令取得使用執照或延長申請許可,不論該停車場實際上是否有降低居住品質或破壞都市景觀之情事,幾乎僅有自行拆除或由政府機關拆除之途,系爭規定顯然過度侵害住宅區既存停車塔業者之財產權,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又系爭規定僅就設置於住宅區之臨時路外停車場,規定應適用住宅區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而對設置於其他土地使用分區之停車場未適用相同之規定,造成臨時路外停車場因設置地點不同,受不同容積率與建蔽率限制之差別待遇,顯係對相同之事物為恣意之不同待遇,亦違背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2、系爭函一、二逕規定既存停車場之申請延長使用案件適用現行法令辦理,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規定申請延長使用應依現行法令辦理,將現行法令溯及適用於過去事實,罔顧人民對舊法秩序信賴利益之保護,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3、系爭公告於法無明文規定下,一概拒絕既存臨時性停車塔申請延長使用;臺北市政府僅給予通案三年之過渡期間,未視個案具體情況給予適當之過渡期間保障;系爭公告另規定依舊法取得設置許可之停車塔業者,應於原核准設置期限屆滿前三個月,依現行法令申請設置,亦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查系爭函一、二均未為確定終局判決一、二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核聲請人其他所陳,僅係以主觀見解空泛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公告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尚難謂已就系爭規定及系爭公告有如何違憲之處為客觀具體之指摘。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聲請人:盧平(會 台 字第11789號)
聲請事由:
為殺人未遂及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九號及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七六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未遂及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九號及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七六號刑事裁定(以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關於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九號刑事裁定部分,聲請人前曾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0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本次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認對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剝奪其訴訟權,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云云。核聲請人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定結果當否之爭執,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並無任何指摘;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請人:蕭興仁(會 台 字第11891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土地承租權存在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五號及一0二年度再易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有侵害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及第十六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土地承租權存在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五號及一0二年度再易字第三號民事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有侵害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及第十六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0六次及第一四一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僅爭執確定終局判決就其所涉之上開民事事件證據採納及事實認定有誤,未能依請求確認其土地優先承買權及承租權存在,而侵害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及第十六條訴訟權等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究適用何法令及該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聲請人:林良冠(會 台 字第11742號)
聲請事由:
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三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聲判字第三0號刑事裁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移送管轄法院,均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三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下稱系爭規定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聲判字第三0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移送管轄法院,均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不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遭無理由駁回後,先後於臺灣臺中及彰化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前者以確定終局裁定二認無管轄權而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後,乃向有管轄權之後者聲請,經以確定終局裁定一認逾越法定期間而聲請不合法,且確定終局裁定二既認聲請不合法予以程序駁回,並終結該案,亦無續行審理之可能。聲請人乃認系爭規定所謂「該管第一審法院」未臻明確,確定終局裁定二以之係「原為不起訴處分之檢察署之當地法院」為限,過度限縮文義,而確定終局裁定一未依系爭規定二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均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云云。查系爭規定二並未經確定終局裁定二所適用,非屬得聲請本院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就系爭規定一認定管轄法院等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規定一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及其所持見解,尚非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聲請人:許秀雲(會 台 字第11869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一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其聲請意旨仍以確定終局判決理由與事實不符,聲請人依據縣府營利登記營業項目營業,並無違反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云云,核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究適用何法律或命令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法官周俞宏(會 台 字第11380號)
聲請事由:
為審理該院一0一年度嘉秩易字第三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所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其釋憲聲請書應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0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該院一0一年度嘉秩易字第三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所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謂:1、社會秩序維護法並未規定法院審理警察機關依系爭規定聲請易以拘留時應踐行之程序,不符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違反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2、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定之罰鍰,性質上屬於行政秩序罰,應依行政執行法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為之,系爭規定將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為,改以拘束義務人人身自由之「拘留」方式替代處罰,違反憲法第七條規定之平等原則。3、系爭規定將不繳納罰鍰者,一律以「拘留」替代罰鍰之執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云云。
(三)按拘留處分,為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剝奪,社會秩序維護法除規定易以拘留折算標準及期間不得逾五日、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受處分者於拘留期間內仍得繳納罰鍰,並以裁定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拘留之期間外,明定易以拘留之處分僅得由法院依警察機關或受處分人之聲請,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為准駁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九十二條)。又拘留處分執行後,受處分人原受之罰鍰處分因已被拘留處分替代,而無行政執行法之適用;對於已於拘留處分期間繳納罰鍰餘款之受處分人,因已履行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亦無行政執行法適用之餘地;至於易以拘留之聲請若經法院駁回確定,受處分人應繳納之罰鍰,自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為執行。系爭規定使警察機關對於違反社會秩序受罰鍰處分確定而逾期不繳納者,得聲請法院裁定易以拘留處分,乃立法機關為有效執行確定處分,以維護社會秩序,對於逾期仍不繳納罰鍰之違反社會秩序者所定之替代處罰規定,此立法裁量權之行使,究有如何牴觸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第七條平等原則、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人均未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0號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符,應不受理。

二0、聲請人:朱家連(會 台 字第11859號)
聲請事由:
為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三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六三0號判決,所適用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國政眷服字第0九九00一0四九六號令所檢附之臺北市懷德新村原眷戶自費增坪應繳自付款計算方式,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預算法第六十二條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三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六三0號判決,所適用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國政眷服字第0九九00一0四九六號令(下稱系爭令)所檢附之臺北市懷德新村原眷戶自費增坪應繳自付款計算方式,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預算法第六十二條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系爭令係國防部就個案事實對該部軍事情報局所為之函復,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命令,自不得作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聲請人:廖志峯(會 台 字第10780號)
聲請事由:
為免職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四一七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及銓敘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部法二字第0九六二八六四七五六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第五二五號、第六0五號解釋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一事不再理、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免職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四一七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同條第二項(下稱系爭規定二)及銓敘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部法二字第0九六二八六四七五六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第五二五號、第六0五號解釋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一事不再理、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之「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用語,是否意謂僅受不得易科罰金處罰之公務員始予免職,乃受規範者所不能預見,有違法律明確性;系爭規定二對已受公務人員考績法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者,於無職可免之情況下,再為免職處分而剝奪公務員身分,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一事不二罰原則,侵害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至系爭函則於無法律之授權下,將依系爭規定二所為之免職處分,溯自各該免職事由發生之日起生效,影響公務員之俸給及年資計算,違反法律保留、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侵害公務員之財產權等語。查聲請人所陳,係以其受公務人員考績法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已無職可免,以及免職令不應溯及自發生免職情事之日起生效之個人主觀見解,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系爭規定一、二及系爭函有所不當,核屬對於原處分及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就系爭規定一、二及系爭函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為客觀具體之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聲請人:陳國彥(會 台 字第11840號)
聲請事由:
為過失傷害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九一號刑事判決,有違背法令而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九一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背法令而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與原卷不符,且該證據亦不足供作證明待證事實之資料,是確定終局判決與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二號及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0二二號判例有違,乃該判決違反法令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究係何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聲請人:楊青山(會 台 字第11825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交還土地事件,認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五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0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交還土地事件,認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五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本件聲請書因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四日處大二字第一0二00二九0二四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該函已於同年十一月五日送達,並由聲請人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遲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以聲明書送達本院,其說明內容僅係重申聲請解釋之裁判,經核仍與法定程式不符,視同未補正,是以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二四、聲請人:王隆畿(會 台 字第11875號)
聲請事由:
為違章建築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九十八年度再字第四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七九號判決、一0二年度裁字第一五0一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0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九十八年度再字第四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七九號判決、一0二年度裁字第一五0一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惟查本件聲請書因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六日處大二字第一0二00三二五二四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該函已於同年十二月九日送達,並由聲請人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聲請人既未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二五、聲請人:林樹德(會 台 字第11808號)
聲請事由:
為工會法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九七一號及第一七六九號裁定,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裁字第九三四號判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工會法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九七一號(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及第一七六九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裁字第九三四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系爭判例並未經確定終局裁定一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系爭判例;次查確定終局裁定二於其理由中雖未明確指出具體適用何項法令,然由其所持法律見解,可判斷該項裁定係以系爭判例為判決基礎之一部分,顯見確定終局裁定二實質上已經援用系爭判例。該判例既經聲請人認有違憲疑義,自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合先敘明(本院釋字第三九九號、第五八二號、第六二二號、第六七五號及第六九八號解釋參照)。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上訴狀內所詳述足以影響裁判基礎之主張及陳述,法院均未予以記載且未依法指出有何不可取處,僅依系爭判例而籠統以「難認已為具體指摘」為由予以駁回,顯已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而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云云。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有所不當,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判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聲請人:王金順(會 台 字第11863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勞簡字第一0號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聲請書誤植為一0二年度)勞簡字第一0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認聲請人於國道上強行切換車道等不當駕駛行為,已該當於系爭規定所稱之「情節重大」,然系爭規定涉及勞工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故「情節重大」應從嚴解釋,應指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具體危險與發生實害為限,是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惟查,關於確定終局判決部分,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關於系爭規定部分,就其有何違反憲法而侵害基本權利之處,聲請意旨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聲請人:粟振庭(會 台 字第11334號)
聲請事由:
為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聲更(一)字第八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聲更(一)字第八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五號刑事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是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所稱之「裁判確定」,應以犯罪行為人首犯案件之判決確定日為基準,而非指犯罪行為人所犯案件中首先判決確定之日而言。2、聲請人所犯共十八罪,若以其首犯案件判決確定之日作為基準,確定終局裁定十一案所犯各罪,均在首犯案件判決確定之日前為之,應適用系爭規定,併合處罰之。3、系爭規定文義不明,侵害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權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適用法律見解之當否,泛稱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聲請人:蔡心玲(會 台 字第11665號)
聲請事由:
為告訴毀損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二年度抗字第一三九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毀損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二年度抗字第一三九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毀損案件,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判字第八十七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確定終局裁定以實體事項或程序事項之裁定,縱有違誤均不得聲請再審為由,駁回其聲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 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二十二條等規定,並有違憲之虞云云。核其所陳,仍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究適用何法律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聲請人:陳立人(會 台 字第11443號)
聲請事由:
為貪污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權,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貪污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權,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一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對所謂「職務」的範圍,是否限於法定職務內容?亦或包括職務上獲得的機會,未有清楚明確規範,無法使受規範對象得以預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憲法第八條之人身自由權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系爭規定所謂「職務」應為如何之解釋,尚難謂已具體指摘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0、聲請人:王銓鑫(會 台 字第11913號)
聲請事由:
為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一條、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一條、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0九二號裁定以其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0次、第一三七五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七次、第一三八九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三九七次、第一三九八次、第一四0一次、第一四0三次、第一四0五次、第一四一0次會議及第一四一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僅指摘系爭規定所稱之補償標的,限於原眷戶自行增建之房屋,而不及於圍牆及陽台,已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不當侵害人民平等權及財產權,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一、聲請人:鄭佳昇(會 台 字第11623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八號刑事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規定,致聲請人於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八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二條(下併稱系爭規定)規定,違反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及第二十三條對自由權利限制應符合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未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規定應採行言詞辯論程序,致聲請人無程序參與之可能,對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保障及訴訟權利造成過度侵害等語。核其所陳,僅係以其個人主觀見解指摘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二、聲請人:郭添裕(會 台 字第11898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七號刑事判決,以註冊主義否認告訴人電表箱圖形著作屬「獨立創作」之疑義,致使日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局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檢察官之見解各異,發生認定及裁判上之歧異紛擾,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七號刑事判決,以註冊主義否認告訴人電表箱圖形著作屬「獨立創作」之疑義,致使日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局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檢察官之見解各異,發生認定及裁判上之歧異紛擾,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0八次、第一四一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為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上開刑事判決以註冊主義否認聲請人電表箱圖形著作權屬「獨立創作」之疑義,致使日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局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檢察官見解各異,發生認定及裁判上歧異紛擾等語。惟查聲請人係上開刑事判決之告訴人,並非該案件受判決之人,自不得持該判決提起本件聲請;且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三、聲請人:朱學淦(會 台 字第11911號)
聲請事由:
為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八一四號裁定,顯有應適用之法規卻未引用,違反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八一四號裁定,顯有應適用之法規卻未引用,違反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一次、第一三五六次、第一三六0次、第一三六四次、第一三六六次、第一三七0次、第一三七二次、第一三七五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三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四0一次、第一四0五次、第一四0八次、第一四0九次、第一四一一次及第一四一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持相同理由再行聲請,仍係對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定結果當否為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項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四、聲請人:黃千玲(會 台 字第11880號)
聲請事由:
為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三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七項、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第三點等規定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0九五000九四二八號函,違反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再授權禁止、權力分立、平等、法律優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憲法第二十二條之程序基本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三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項、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第三點(下稱系爭考核要點)等規定(除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外,下合稱系爭法令)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公訓字第0九五000九四二八號函,違反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再授權禁止、權力分立、平等、法律優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憲法第二十二條之程序基本權,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七次及第一三九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又聲請人所指摘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對之聲請釋憲;另聲請人所指摘之上開第0九五000九四二八號函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且係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就個案事實對聲請人所為之函覆,其性質非屬對一般事項所為之抽象規定,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茲聲請人復以相同事由再行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以: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聲請人於復審程序前應得准予閱覽卷宗;又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訂定系爭考核要點,規範受訓人員訓練成績考核項目,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並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等,另系爭考核要點規範內容空泛,且將實務訓練成績評定內容概分為本性特質及服務成績,也不能直接量化評定結果,實具強烈價值判斷,係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云云,仍係爭執得否准與聲請人於復審程序前閱覽卷宗之認事用法問題,且就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依法訓練期間,經實務訓練機關評定為不及格而廢止其受訓資格一事,系爭法令究有何違反法律保留及憲法第二十二條之程序基本權等而有牴觸憲法之處,聲請意旨客觀上並未為具體指摘。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五、聲請人:許演洲(會 台 字第11873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更定其刑等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二七九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二年度抗字第六二一號、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九六號、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一號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八0九號及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七號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適用法則不當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更定其刑等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二七九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二年度抗字第六二一號、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九六號、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一號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八0九號及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七號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適用法則不當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二七九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九六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二年度抗字第六二一號、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一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八0九號關於聲請人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十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刑事判決部分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七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二年度抗字第六二一號、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一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七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裁判(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八0九號關於聲請人於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及七月二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刑事判決部分,因聲請人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顯未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途徑,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三)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聲請意旨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亦未敘明確定終局裁判究與何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間,具有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歧異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六、聲請人:彭嬌英、彭兆英、彭吳群(會 台 字第11572號)
聲請事由:
為補償金及其再審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一0一年度再字第一四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二八一號裁定、一0一年度裁字第三四五號裁定、一0二年度判字第四四號判決暨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一0七號、第一六四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補償金及其再審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一0一年度再字第一四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二八一號裁定、一0一年度裁字第三四五號裁定、一0二年度判字第四四號判決暨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一0七號、第一六四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二八一號裁定以其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確定,是應以該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聲請人對確定終局判決一提起再審之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再字第一四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四四號判決駁回,此部分再審,應以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二八一號裁定聲請再審,則經該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三四五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一、二認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行政法院無審判權,卻未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法院,致聲請人無法獲得救濟;且確定終局判決一濫用法規,有再審事由,確定終局判決二未准再審,剝奪聲請人再審權利。又聲請人所有土地,已因徵收失效,需用土地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及確定終局裁定認聲請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與司法院釋字第一0七號、第一六四號解釋意旨不符,均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另系爭規定剝奪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權而無補償及確定完成徵收之明文規定,亦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規定等語。經查系爭規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係對法院之認事用法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律或命令有如何違背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持見解,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七、聲請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虔生(會 台 字第9483、10210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四八號判決及九十九年判字第一一四0號判決所適用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四點、第五點、第七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點第六款第四目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四八號判決及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四0號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下稱系爭要點)、及系爭要點第四點、第五點、第七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點第六款第四目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二七一七號令訂定發布之系爭要點,以行政規則訂立租稅優惠措施,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與租稅法律主義;系爭要點第四點、第五點關於免稅核實計算之要件規定,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使「增資擴展者」採取核實認定計算免稅所得額之機會受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核實課稅原則;系爭要點第七點第一項第一款之計算公式有所謂「雙重稀釋」情形,並使投資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中,採用「增資擴展」方式者相較於採用「新投資設立」方式者,不得依據帳冊紀錄直接方法核實認定免稅所得額,無正當理由卻遭受不利之差別待遇,違反實質課稅原則與平等原則;系爭要點第十三點第六款第四目規定將得否自該要點第七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式「機器設備比率」之分母中剔除項目的認定標準,依傍於課稅要件事實認定無關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顯有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僅係以其主觀見解爭執系爭要點違憲,尚難謂已客觀具體充分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要點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理由。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八、聲請人:經增泰(會 台 字第11902號)
聲請事由:
為強盜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七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同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四號刑事判決要旨,有牴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七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同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四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要旨,有牴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下稱系爭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執更己第一0九四號之一執行命令未依系爭規定先執行重罪,致聲請人數罪中不得假釋部分因而喪失得縮減刑期之利益,聲請解釋系爭刑事判決有無牴觸系爭規定意旨,併請解釋執行方式是否應參照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規定以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查系爭刑事判決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法令,確定終局裁定亦未參照援用該判決要旨,且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在爭執檢察官指揮執行及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項法令規定於客觀上發生如何違憲之疑義,因而致其憲法上何種權利受有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九、聲請人:黃勇憲(會 台 字第11914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等,認司法院大法官第一三五六次、第一三六三次、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三次、第一三七六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九次、第一三九五次、第一四00次及第一四0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之決議,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五六九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等,認司法院大法官第一三五六次、第一三六三次、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三次、第一三七六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九次、第一三九五次、第一四00次及第一四0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其聲請解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四號民事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五二0號裁定為違憲之決議,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五六九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不受理之決議,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0、聲請人:林長義(會 台 字第11296號)
聲請事由:
為優惠存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七五七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八0號判決,適用中華民國一00年二月一日訂定發布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四條第二項,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優惠存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七五七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八0號判決,適用中華民國一00年二月一日訂定發布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是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就銓敘部審定聲請人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時,未將歷年自繳之儲金及孳息於退休所得中扣除,致虛增聲請人之退休所得而影響優惠存款金額及利息一事予以裁判,乃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一、聲請人:王桂鳳(會 台 字第9902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六六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及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第五0六號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六六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及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第五0六號解釋(下併稱系爭解釋)。聲請意旨略以:1、稅捐規避行為非屬違反稅法上義務之逃漏稅行為,聲請人所為稅捐規避行為,形式上並未滿足課稅要件,故稅捐義務並未發生,稽徵機關僅得調整補稅,不應處罰。2、系爭規定將稅捐規避行為直接視同逃漏稅行為加以處罰,未顧及稅捐規避行為與逃漏稅行為本質上的差異,形同以類推適用方式擴大處罰範圍,違反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3、稽徵機關及行政法院誤解系爭解釋之意旨,以實質課稅原則作為處罰稅捐規避行為之依據,侵害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故系爭解釋有補充解釋之必要云云。查聲請意旨所陳,係在主張稅捐規避行為性質上與逃漏稅行為相異,不應被科處漏稅罰,從而指摘系爭規定有所不當,核屬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難謂業已具體指陳系爭規定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聲請補充解釋部分,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無補充或變更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二、聲請人:陳家煌(會 台 字第11899號)
聲請事由:
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0年觀執更磨字第一七號執行刑前強制工作指揮書,未察竟就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重覆執行,未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二項後段規定執行,悖離法律,顯然於法不合,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0年觀執更磨字第一七號執行刑前強制工作指揮書,未察竟就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重覆執行,未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二項後段規定執行,悖離法律,顯然於法不合,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查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0年觀執更磨字第一七號執行刑前強制工作指揮書,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三、聲請人:朱學淦(會 台 字第11932號)
聲請事由:
為新型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二六三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二六三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二次、第一三五五次、第一三五九次、第一三六三次、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一次、第一三七八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二次、第一三八五次、第一三八八次、第一三八九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三九五次、第一三九八次、第一四0三次、第一四0六次、第一四0九次、第一四一一次及第一四一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未依據行政程序法及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准予賠償請求,侵害其受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云云,核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定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究所適用之何法律或命令如何牴觸憲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四、聲請人:董千華、董玉聲(會 台 字第11848號)
聲請事由:
為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六六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五十九條但書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以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逾越其母法之授權範圍,並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憲法對建物時效取得制度之財產權保障,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六六八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五十九條但書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以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逾越其母法之授權範圍,並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憲法對建物時效取得制度之財產權保障,聲請解釋。查聲請書略謂,系爭規定逾越母法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並扼殺建物時效取得制度,違反憲法對財產權之保障,不但使具公益性質之建物時效取得制度空洞化,復犧牲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保障之承諾,顯然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有違憲情形云云,係以個人見解泛稱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違憲,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暨侵害其憲法上所保障之何種權利。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五、聲請人:郭仲修(會 台 字第11878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認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0二年度台覆字第八九號覆審決定書,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認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0二年度台覆字第八九號覆審決定書(下稱確定終局裁判),未依刑事補償法第四十條規定延長請求時效,卻依同法第十三條規定以逾二年時效駁回,已違反平等原則、特別犧牲應予補償原則而侵害人身自由,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意旨僅在指摘確定終局裁判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指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及該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六、聲請人:粟振庭(會 台 字第11927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八日院鎮刑結一0二聲七三九字第一0二000二五00號、九月五日院鎮刑惠一0一抗三六0字第一0二000二八00號及十月二十九日院鎮刑酉一0二聲一七一三字第一0二000三三八一號函,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規定,與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有所牴觸,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八日院鎮刑結一0二聲七三九字第一0二000二五00號、九月五日院鎮刑惠一0一抗三六0字第一0二000二八00號及十月二十九日院鎮刑酉一0二聲一七一三字第一0二000三三八一號函(下併稱系爭函),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與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有所牴觸,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法院就聲請人之異議、疑義之聲明,應依系爭規定裁定之,而非由書記官以系爭函答覆聲請人,而認有就系爭規定聲請統一解釋之必要云云。查系爭函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執以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七、聲請人:高聖龍(會 台 字第11597號)
聲請事由:
為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五號、第二六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與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不服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十九日台刑未字第一0二00000五四號函(檢送聲請人提出之刑事非常上訴狀予最高法院檢察署),兩度聲明異議,經最高法院先後作成一0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五號、第二六號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以「刑事訴訟法並無當事人得就本院上開函件聲明異議之規定」為由,駁回異議。茲以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與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僅賦予檢察總長以提起非常上訴之權,不當限制人民之訴訟權云云。惟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如何牴觸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八、聲請人:郭上源(會 台 字第11844號)
聲請事由:
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抗字第一二一0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抗字第一二一0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核其所陳,僅在爭執系爭規定「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應如何解釋適用,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九、聲請人:蔡瑞林(會 台 字第11884號)
聲請事由:
為竊盜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八六號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0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八六號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本件聲請書因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處大二字第一0二00三三五三0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該函已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送達,並由聲請人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聲請人既未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五0、聲請人: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佳宏(會 台 字第11915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事件及提起再審之訴,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二0一二號判決、一0一年度裁字第三一二號、一0二年度裁字第四八五號裁定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再字第五七號判決,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南區國稅嘉市三字第0九八00四五六二四號函,未依據稅捐稽徵法為適法判決及認定,均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及提起再審之訴,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二0一二號判決、一0一年度裁字第三一二號、一0二年度裁字第四八五號裁定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再字第五七號判決,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南區國稅嘉市三字第0九八00四五六二四號函(下稱系爭函),未依據稅捐稽徵法為適法判決及認定,均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裁字第四八五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該案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0六次及第一四0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其聲請意旨仍在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以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二0一二號判決及一0一年度裁字第三一二號裁定(下併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判)就「已經確定之課稅處分,無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主張該課稅處分適用法令錯誤而申請退還稅款」所為之認定,及系爭函認定原因案件「屬核課確定案件」等,均未依據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而為適法裁判及處分,有違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牴觸租稅法律主義云云。核其所陳,仍屬對法院就案件是否確定所為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判究適用何法律或命令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又系爭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亦不得據以聲請本院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一、聲請人:吳石松(會 台 字第11839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律師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九四次、第一四0二次、第一四0五次及第一四0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仍係以個人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二、聲請人:張宗保(會 台 字第11941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法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不法侵害聲請人之自由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不法侵害聲請人之自由權,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二0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對於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幫助犯罪行為的解釋,顯有無限擴張幫助犯範疇,形成執法者欲加之罪何患無辭,有違法律明確性,侵犯聲請人憲法第八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違背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第二十四條之立法精神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就確定終局判決得否依刑法第三十條認定聲請人為幫助犯有所爭執,此係對法院適用法律當否之指摘,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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