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3.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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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司法院刑事廳
標  題: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及第四百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立法院於103年1月14日三讀通過(正確文字以總統公布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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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及第四百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立法院於103年1月14日三讀通過(正確文字以總統公布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及第四百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立法院於103年1月14日三讀通過(正確文字以總統公布為準)
修正條文如下:
第四百零四條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四百十六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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