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2.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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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大法官書記處
標  題: 大法官第141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決議

大法官第141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決議

102年10月18日大法官第141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16案:

一、聲請人:蔡心玲(會 台 字第11705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等之再審事件,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一四0八次會議,對於聲請人聲請統一解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再行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之再審事件,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一四0八次會議,對於聲請人聲請統一解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再行聲請統一解釋。查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不受理之決議,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又聲請人前據以向本院聲請解釋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係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六日送達聲請人,本次聲請則於一0二年八月七日由本院收文,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仍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陳錫壽(會 台 字第11724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不明確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六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關於何謂自首而減輕或免除其刑者有不明確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系爭判決聲請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0八次會議以聲請人撤回上訴,系爭判決未用盡救濟途徑,非確定終局裁判而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嗣後聲請人數次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提起非常上訴均遭駁回,聲請人即認業已用盡救濟途徑,復行聲請。惟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而後撤回,即未依法定程序用盡救濟途徑,則系爭判決即非上開規定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乃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王銓鑫(會 台 字第11616號)
聲請事由:
為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0九二號裁定認未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0次、第一三七五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七次、第一三八九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三九七次、第一三九八次、第一四0一次、第一四0三次及第一四0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所稱系爭規定之補償標的,僅限於原眷戶自行增建之房屋,而不及於圍牆及陽台,係逾越母法立法目的,不法侵害人民實質平等權及財產權云云,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朱立倫(會 台 字第10132號)
聲請事由:
為臺北縣政府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以北府環一字第0960057950號公告,授權該府環境保護局執行環評法所規定相關權限,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竟以核能一、二廠之管理權係屬中央權限,認臺北縣政府並無此等權限,違反憲法第一百十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規定,聲請解釋;又本案尚涉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條及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九條規定:「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上級機關對於不合規定者,不得為之轉請,其應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依據本院釋字第五二七號解釋意旨,各地方政府得不經層轉,逕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之事項,限於:專屬地方自治,而不受中央主管機關所表示之見解拘束之事項;或地方立法機關議決之自治條例、地方行政機關之自治規則,受上級主管機關函告無效,各該地方機關持不同意見之情形;或上級主管機關所作成之處分,涉及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所依據之自治法規違反上位規範之效力問題。
(二)本件聲請人原為臺北縣政府,因臺北縣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為新北市,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本件聲請解釋案,應由改制後之新北市政府承受,茲新北市政府已具狀聲明承受,爰改以新北市政府為聲請人;又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由,聲請釋憲暨統一解釋,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三次會議議決,以其聲請未經上級機關層轉,而決議不受理在案。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依憲法及地方制度法規定,環境保護係專屬地方自治之事項,惟行政院環保署(下稱環保署)卻認本案所涉核電廠核廢料儲存相關環境保護事項,業已劃歸中央機關該署執掌,為專屬管轄,認聲請人並無此等事項之管理權限,顯已違反憲法第一百十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並與聲請人依據憲法所保障之自治事項發生衝突,更違反憲法保障地方自治制度之精神,致生聲請人與環保署憲法上職權之爭議,爰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中段、同法第九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另環保署據以認定其權限者,係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系爭法律)第二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此有牴觸同法第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之爭議,亦屬聲請人與環保署就系爭法律相關之見解發生歧異,併聲請統一解釋。至上述環保事項之管轄權,究屬環保署抑或聲請人之職權,發生適用系爭法律之爭執,核屬中央與地方機關間之權限爭議。又司法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三次會議不受理決議,認為本聲請案應由上級機關層轉聲請解釋,本次聲請人乃依該決議向行政院提出層轉聲請釋憲,惟經行政院秘書長函示聲請釋憲之爭議事項,不符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至於聲請統一解釋法律部分,屬同法第七條第一款但書之情形,因此拒絕層轉聲請人之釋憲聲請,聲請人乃自行聲請釋憲云云。
(四)按系爭法律雖規定地方主管機關亦有部分執行權限,然系爭法律既係中央制定並公布適用於全國之法律,中央主管機關即具有法規之解釋權限,地方機關應受其所表示之見解拘束,如地方主管機關依職權執行該中央法規而有適用爭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九條規定,仍應請中央主管機關層轉聲請本院解釋,由中央主管機關本於行政一體原則依職權迅速妥為協調與回應,俾使系爭法律維護環境之目的,得藉由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之相互協力而實現,尚不得直接聲請本院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
(五)本件聲請人雖指稱依據憲法第一百十條第一款及第十一款規定,縣內環境保護事項專屬縣之地方自治事項。惟憲法第一百十條第一款係規定,縣有權就縣衛生事項予以立法並執行,所謂衛生雖得認為包含環境保護事項,且縣自治團體亦得據以訂定相關之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然如何證立縣在所轄縣境內,具有全部且排除中央依系爭法令行使職權之權限,聲請意旨客觀上仍欠缺合理之說明。
(六)中央與直轄市、縣(市)間,權限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院會議決之,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且無關地方自治團體決議事項或自治法規效力問題,亦不屬得提起行政訴訟之事項,而純為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間或上下級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限爭議,則應循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解決之,尚不得逕向本院聲請解釋,亦經本院釋字第五二七號解釋闡釋在案。本件聲請意旨既自承本件自治事項之爭議,核屬中央與地方機關間之權限爭議,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立法院院會議決之,亦不得逕向本院聲請解釋。
(七)本件聲請核與釋字第五二七號解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規定不符,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李維新(會 台 字第11733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冤獄賠償及重審事件,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七七號覆審決定、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0二年度台重覆字第一八號重審決定,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冤獄賠償及重審事件,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七七號覆審決定(下稱確定決定)、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0二年度台重覆字第一八號重審決定(下稱重審決定),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決定及重審決定適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駁回其聲請,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2、刑事補償法僅於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不得請求賠償,系爭規定卻有十款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系爭規定顯與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有違。
(三)惟查,聲請意旨1部分,聲請人僅係指摘法院對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決定及重審決定適用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聲請意旨2部分,聲請人僅係以個人見解泛詞指摘系爭規定違反憲法,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洪秋雲(會 台 字第11657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訴外人張秀花於其與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涉訟期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該院以前揭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該院判決而脫離繫屬為由駁回;訴外人張秀花不服,乃於聲請人就前揭過失傷害案件上訴期間再次向該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詎該院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以確定終局裁定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此舉顯已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意旨。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認事用法所表示之見解,尚不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賴閨燦(會 台 字第11673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三六六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二四六四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併就釋字第七0五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三六六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二四六四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併就釋字第七0五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一)財政部於九十二年發布系爭函之前,皆許納稅義務人依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申報列舉扣除額,系爭函發布後則僅許依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六申報列舉扣除額,係對相同事實為不同對待,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二)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捐贈土地並列報列舉扣除額時,其扣除額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及土地稅法第三十條規定計算,即應以「贈與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詎確定終局判決拒絕適用上開規定,而依系爭函規定,改以「土地實際取得成本」為準,乃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意旨相違;系爭解釋未就此部分宣告違憲,有予補充解釋之必要。核其所陳,聲請意旨(一)部分業經系爭解釋宣告為違憲,核無再為解釋之必要,且系爭解釋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亦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聲請意旨(二)部分則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函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張桓魁(會 台 字第11687號)
聲請事由:
為房屋稅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簡字第五二號行政訴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七號、一00年度簡字第二四號簡易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廢止)第二點,以鐵皮屋耐用年數五十二年,每年折舊1.2%,課徵過高之房屋稅,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聲請解釋;又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金屬建造房屋耐用年數二十年,與上開規定所定年數不符,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簡字第五二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七號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一00年度簡字第二四號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所適用之行為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廢止)第二點(下稱系爭規定),以鐵皮屋耐用年數五十二年,每年折舊1.2%,課徵過高之房屋稅,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聲請解釋;又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金屬建造房屋耐用年數二十年,與系爭規定所定年數不符,併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分別就系爭判決一、二、三提起上訴,依序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七六六號、一00年度裁字第一六六一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應以系爭判決一、二、三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聲請意旨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亦未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與何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間,具有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歧異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范恩嬿(會 台 字第11699號)
聲請事由:
為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0號刑事判決(聲請人誤植為判例)、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三0六號刑事判決,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聲判字第一二二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0號刑事判決(聲請人誤植為判例)、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三0六號刑事判決,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聲判字第一二二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本件原因案件之被告於書狀中誤載戶籍地址及住居地,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於訴訟中誹謗聲請人,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確定終局裁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係屬違憲云云。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聲請人其餘所陳,僅在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該裁定所適用之系爭判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聲請人:黃鼎傑(會 台 字第11746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0一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四0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0九六0四五二0一六0號令及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八00一七七三八0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0一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四0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0九六0四五二0一六0號令及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八00一七七三八0號函(下合稱系爭令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令函為關於個人處分不良債權時,其所得計算方式之行政規則,其內容違反「收付實現原則」與「實質課稅原則」,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有違;又系爭令函發布於原因事件發生後,確定終局判決予以適用,違背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系爭令函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聲請人:楊佳鳳(會 台 字第8546號)
聲請事由:
為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六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侵害其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六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侵害其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刑事被告行使上訴權如有遭受更不利判決之虞,將降低被告上訴之意願,使審級制度虛有化,而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之風險,亦不應令刑事被告承擔,故系爭規定違反最小侵害性及必要性原則,侵害人民訴訟權;縱令承認上開法律與憲法無違,亦應從嚴解釋,於上級法院未改變第一審判決所適用法律條文之情形,應認仍屬量刑範疇,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拘束,系爭決議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云云。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形式上雖未明載適用系爭規定及系爭決議,惟核其判決理由,係以原審漏未就連續詐欺行為之一部併為裁判,雖應適用之刑罰法條並未改變,然實質上法條所含刑罰輕重程度顯有不同,而認原審適用法條不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自為科刑判決,且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足見確定終局判決實質上已適用系爭規定及系爭決議以為判決依據,自得據以聲請解釋,合先敘明。惟查系爭規定究如何侵害訴訟權之保障及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以及系爭決議又如何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致聲請人之訴訟權行使於客觀上因此受有如何之侵害或限制,聲請書中並未具體指摘,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系爭決議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聲請人:陳國彥(會 台 字第11756號)
聲請事由:
因過失傷害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六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九一號刑事判決,有違背法令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九一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背法令疑義,聲請解釋案。聲請人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存在,認為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聲請人:藍乾來、藍福連(會 台 字第11661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聲字第二五四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一0二年度抗字第八二號、一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一0二年度抗字第八二號及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二0一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抗字第四四0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二七六號、九十年台上字第七八三二號等判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二十八點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聲字第二五四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一0二年度抗字第八二號、一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一0二年度抗字第八二號及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二0一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抗字第四四0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二七六號、九十年台上字第七八三二號等判例(下併稱系爭判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二十八點(下稱系爭分案要點)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查聲請人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自(更)一字第七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經該院一0一年度聲字第二五四四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一0二年度抗字第八二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是有關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應以該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聲請人對前開不得提起再抗告之確定終局裁定一再次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一0二年度抗字第八二號刑事裁定以法律不應准許為由駁回,復由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二0一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是有關不得提起再抗告部分應以該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合先敘明。
(三)按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0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仍以確定終局裁定一、二所未適用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七八三二號判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且仍未針對系爭判例、系爭分案要點及系爭解釋究有何違反憲法而侵害訴訟權之處為客觀具體指摘,亦仍未提出系爭解釋何以具有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聲請人:林義榮(會 台 字第11682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五號簡易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五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五號簡易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五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僅規定購買自用住宅之借款利息以一戶為限,並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並未規範該借款應於購屋前或購屋後,亦未規定借款時間與是否得為二次借款等要件,與憲法授權明確性原則不符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就其借款是否為購買自用住宅之用等證據取捨、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聲請人:簡金旺(原名簡紀雄)(會 台 字第11755號)
聲請事由:
為傷害致人於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六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九號刑事判決,未依法進行審理程序,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六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九號刑事判決,未依法進行審理程序,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駁回上訴,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復查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七一次、第一三八0次、第一三八七次、第一三九三次及第一四0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核其所陳,仍係爭執法院證據取捨、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究適用何法律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封偉倫(會 台 字第11697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及其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一00年度再字第三八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四一二號判決,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判字第一四0三號判例、九十三年判字第三0九號判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七00號、第六六0號、第五二五號、第五0三號、第二八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及其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一00年度再字第三八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四一二號判決,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判字第一四0三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一)、九十三年判字第三0九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七00號、第六六0號、第五二五號、第五0三號、第二八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六0號裁定以難認為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為由駁回,是應以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本案確定終局判決);另聲請人對本案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四一二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再字第三八號判決所為之上訴,此部分應以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與合作店間之契約定性及報稅,縱與國稅局之認定不同或有所錯誤,惟因國家整體稅收或各銷售階段之加值稅收並無減少或損失,應無可非難之違法性,本案確定終局判決實質引用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一之意旨,虛增應納稅額與所漏稅額並據此科處漏稅罰,有違營業稅法僅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加值部分負擔納稅義務之立法精神,且司法院釋字第七00號及第六六0號解釋就此部分亦有補充解釋之必要。2、聲請人基於同一經濟活動之基礎生活事實,遭稅捐稽徵機關同時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課處罰鍰,本案確定終局判決實質引用系爭判例二,無條件認可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維持行為罰及漏稅罰並罰,未斟酌行政罰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牴觸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及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破壞權力分立原則。3、聲請人與合作店間之開立統一發票模式,稅捐稽徵機關向無不同意見,惟本案確定終局判決援引財政部嗣後始發布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三九0二函,追溯既往該函發布前之各年期課稅案件,雖不違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卻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所揭示之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互有牴觸,就此部分該二號解釋亦有補充解釋之必要。4.基於審判不可分及裁罰權單一不可分原則,如同一行為涉及涉漏稅罰及行為罰,行為罰部分既可提起再審之訴,則漏稅罰亦應為救濟範圍之內,再審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應予補充解釋等語。查聲請人所指摘之系爭規定、系爭判例一、二及本院大法官解釋,本案確定終局判決及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均未適用或實質援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且各該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而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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