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2.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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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標  題: 苗栗大埔朱○等9人聲請停止執行強制拆遷事件裁定結果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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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大埔朱○等9人聲請停止執行強制拆遷事件裁定結果新聞稿

苗栗大埔朱○等9人聲請停止執行強制拆遷事件裁定結果新聞稿
壹、案情事實摘要
  本件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苗栗縣政府(下稱參加人)為開發新社區及因應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周邊地區發展需要,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圖等,報經相對人內政部(下稱相對人)以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26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苗栗縣竹南鎮大埔段中大埔小段78-1地號及頭份鎮信義段1地號等852筆土地,面積124.61公頃,及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交由參加人於98年4月21日以府地權字第09800653315號公告在案。嗣後參加人復於102年6月11日以府商用字第1020116075號、1020116078號、1020116080號、1020116081號等函命聲請人柯○福、黃○裕、彭○春及朱○(下稱聲請人)於102年7月5日前自行遷移苗栗縣「擴大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設施工程」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將依法行政執行,聲請人爰依法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貳、本院裁定主文(102年度停字第11號)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叁、本院裁定理由摘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須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形」始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但停止執行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亦不停止執行。本件參加人為該徵收處分之執行機關,其以上開函文命聲請人柯成福等人限期自行遷移苗栗縣「擴大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設施工程」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而有急迫之情形。惟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者為聲請人所有於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聲請人如受執行,所受損害者為該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即徵收土地之地上物,係以財產為標的之執行,縱致發生居住、財產權益及精神之損害,惟各該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或其他方式為之賠償回復,且參加人對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已發放補償費或存入於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內,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至聲請人主張除對財產權及居住權之侵害外,亦造成人格尊嚴、家庭權、隱私權、生命權、人身安全權、私生活、家庭和住宅不受干涉權之損害,而永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云云。惟本件行政處分之執行僅對聲請人之財產權為執行,並不及於上開人格尊嚴等權利之侵害,又聲請人等對該房地之主觀依戀,乃未經法律納為應予保護之利益範疇,是聲請人等所稱之無價情感云云,亦非在法律所認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列。從而,本件依聲請人主張,尚難認有不能回復損害之情事,其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規定,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再者,原處分是否違法,涉及行政處分之實體上是否確實違法之認定,應由本案訴訟加以審理認定。而當事人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行政法院是否准其聲請,僅應審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包含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執行或程序之續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無急迫情事及停止執行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當事人之聲請既不具備上開「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行政法院即無法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是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訴訟程序,本件聲請人所指原處分違法等實體事項,對於前開認定不予停止執行之結果並不生影響。至於本案訴訟勝訴機會高低與否,非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亦無審究必要。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尚不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而將聲請駁回,縱使將來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亦屬應由執行機關給予賠償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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