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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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大法官書記處
標  題: 大法官第140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決議

大法官第140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決議

102年6月21日大法官第140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29案:

一、聲請人:粟0庭(會 台 字第11505號)
聲請事由:
為侵占案件聲請非常上訴事件,認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日台華字第一0一000四七六五號、一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台信字第一0一000六一八六號、一0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台平字第一0一00一八三七九號、一0二年三月一日台興字第一0二000二七三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三月七日檢紀列字第一0二0000二二四號函,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占案件聲請非常上訴事件,認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日台華字第一0一000四七六五號、一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台信字第一0一000六一八六號、一0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台平字第一0一00一八三七九號、一0二年三月一日台興字第一0二000二七三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三月七日檢紀列字第一0二0000二二四號函(以下併稱系爭函),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侵占案件,經裁判確定後,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非常上訴,均經認於法不合以系爭函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認系爭函與系爭規定不當限制憲法保障人民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得由聲請人逕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云云。惟查系爭函並非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據之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朱0淦(會 台 字第11549號)
聲請事由:
為新型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二六三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二六三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裁定多次聲請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二次、第一三五五次、第一三五九次、第一三六三次、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一次、第一三七八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二次、第一三八五次、第一三八八次、第一三八九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三九五次、第一三九八次及第一四0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僅係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未依據行政程序法及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准予賠償請求,侵害其受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云云,核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定結果當否之爭執,仍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究適用何法律或命令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鍾0田(會 台 字第11546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八號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民事判例,就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八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與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就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本件聲請距確定終局判決確定之日,已逾三個月;且所據系爭判例之原判決(即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民事判決),係廢棄前審判決發回,尚非確定終局裁判。況確定終局判決係以契約條款內容為認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兩者亦非不同審判系統之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確定終局裁判。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蔡0德、蔡0信、陳0素、蔡0璉、蔡0瑛、蔡0瑄、王留0霞、蔡0璿、蔡0馥、蔡0一(會 台 字第11507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一年度重上字第一0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0號民事裁定,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關於優先承買權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一三五號判決、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二八六二二三號函、八十年九月四日台內地字第八0七八0五二號函及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台內地字第0九四00六六四四二號函,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一年度重上字第一0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0號民事裁定,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關於優先承買權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一三五號判決、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二八六二二三號函、八十年九月四日台內地字第八0七八0五二號函及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台內地字第0九四00六六四四二號函(以下併稱系爭函),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謂,耕地若業經地方政府發布都市計畫,編定為非耕地使用時,即非系爭規定所指之耕地(即農地與漁牧地),承租人縱有承租耕作之事實,亦無系爭規定優先承買權之適用,且此時縱然賦予耕地承租人優先承買權,耕地承租人亦無法作為耕地使用,明顯與系爭規定扶植自耕農之立法目的不合。確定終局判決援引最高法院六十四年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號及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二號民事判決意旨,就系爭規定優先承買權之適用要件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及系爭函相互牴觸。
查確定終局判決係認出租人之耕地,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雖經編為都市計畫建築用地,但在出租人合法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前,由承租人繼續耕作者,仍不變更其耕地租賃之性質,自仍有系爭規定之適用。而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雖認系爭規定所稱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係為扶植自耕農而設,故承租人優先承買權之行使,應以其承租土地仍屬耕地,始符承租人優先承買耕地後成為自耕農之立法意旨。惟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另謂承租人所承租之耕地契約,業經主管機關(即被告機關)核准終止租約,顯然該判決所持之上開見解,係以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耕地租賃契約業經終止為前提,與確定終局判決所指租賃契約尚未合法終止之情形不同。另系爭函並非審判機關之裁判,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確定終局判決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指情形尚屬有別,並無聲請人所指不同系統審判機關間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陳0財(會 台 字第11515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四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四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未詳予調查必要之證據以釐清真相,且對犯罪事實之認定,竟捨棄案卷內之直接證據,採他案證人陳述之傳聞證據加以推測,以為本案論罪之主要依據,有違刑事訴訟法之嚴格證明法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云云。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屠0榮(會 台 字第11531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性自主及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七八號、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三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六號、第三五五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及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七八號、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三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六號、第三五五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七八號、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三號刑事裁定,分別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分別以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六號、第三五五號刑事裁定,以無理由裁定駁回,自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謂,有關聲請再審部分,聲請人先寄出再審之聲請狀,嗣再予補正,聲請人係依法律所定再審程序聲請再審,於法並無不合之處,而非法院所認定有不合法律程式之處;至提起上訴部分,聲請人已於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向監所長官提出相關書狀,但因監所規定,隔日始行寄出,不能苛責是聲請人之遲誤,應視為在上訴合法期間內已為上訴之意思表示,聲請人一再陳述非出於自己之過失而遲誤訴訟程序,然各審法院對於聲請人之說明均不予理睬,完全誤解聲請人訴訟程序上應有之權益,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云云。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林0同(會 台 字第11562號)
聲請事由:
為誣告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及第三百九十五條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及第三百九十五條規定(以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引據系爭規定作成程序性駁回判決,剝奪人民第三審上訴權及非常上訴權,侵害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顯然違法又違憲云云。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趙0倫(會 台 字第10479號)
聲請事由:
為晉任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一二二五號裁定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教育部九十六年第二梯次軍訓教官定期候選晉任中、少校作業說明及教育部教育服務役專業訓練班及支援內政部公共行政役管理幹部訓練班辦班輔導幹部獎勵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三0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晉任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一二二五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教育部九十六年第二梯次軍訓教官定期候選晉任中、少校作業說明(下稱作業說明)及教育部教育服務役專業訓練班及支援內政部公共行政役管理幹部訓練班辦班輔導幹部獎勵原則(下稱獎勵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三0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一、系爭規定所謂「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意義未臻明確,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意旨相違;二、系爭作業說明中限制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前屆滿最大服役年限人員不得納入候選,致聲請人因無法晉任中校而須退伍,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及工作權,並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三0號解釋意旨相違;三、系爭獎勵原則牴觸憲法位階之不溯及既往原則,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本屬無效,教育部依系爭獎勵原則拒絕採計聲請人記分之行政處分,亦應屬無效。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作業說明及獎勵原則,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本院解釋;其餘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認事用法所表示之見解,尚不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佳達人力管理有限公司代表人余0才(會 台 字第11535號)
聲請事由:
為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四0一號判決,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工程企字第八九000三一八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工程企字第0九一00五一六八二0號、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工程企字第0九二00四三八七五0號及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工程企字第0九六000八七五一0號函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四0一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下稱系爭規定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工程企字第八九000三一八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工程企字第0九一00五一六八二0號、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工程企字第0九二00四三八七五0號及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工程企字第0九六000八七五一0號函(下併稱系爭函)等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第十六條之訴訟權及第二十二條之投標權,並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法律優位原則,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沒收或追繳押標金之處罰,對人民財產權侵害甚大,應屬國會保留事項,卻空白授權由主管機關認定,且未區分違反情節輕重,一律依押標金額度予以沒收,又未明定救濟途徑,顯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及訴訟權,並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2、系爭規定二僅以「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即推論該廠商間投標行為有破壞政府採購秩序或影響公平競爭,而不予決標,已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及投標權,而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3、工程會以系爭函對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所為之補充,違反法律授權之方式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法律優位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就投標廠商間有押標金支票連號情形時,是否應適用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不予決標並一律沒收押標金有所爭執,此係就法院適用法律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聲請人:黃0憲(會 台 字第11426號)
聲請事由:
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五五七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簡字第四一三號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五五七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簡字第四一三號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九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主張政府於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將聲請人所有之土地編定為道路用地而未辦理徵收,致聲請人所有土地價值逾越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規定之標準而無法請領,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權益云云,仍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聲請人:沈0武(會 台 字第11502號)
聲請事由:
為殺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九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二百八十九條及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顯有不當剝奪刑事被告之基本權利,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八條人身自由權、第十五條生存權、第二十二條人性尊嚴、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意旨,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九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下稱系爭規定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第二百八十九條(下稱系爭規定三)及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四)規定,顯有不當剝奪刑事被告之基本權利,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八條人身自由權、第十五條生存權、第二十二條人性尊嚴、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意旨,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殺人罪得判處死刑,違反比例原則亦牴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刑事第三審得不行言詞辯論,而未能依第二百八十九條規定就量刑為辯論,且排除同法第三十一條強制辯護之適用,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情。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九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次查(1)系爭規定二、三均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非得據以為聲請解釋之客體。(2)系爭規定一部分,關於死刑為法定刑是否違憲,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九四號、第二六三號及第四七六號解釋在案,並無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六項雖規定,該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該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惟依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意旨,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該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核聲請意旨所云,僅係爭論如何參照兩公約及其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主張系爭規定一法定刑死刑部分違憲云云,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有何牴觸憲法之處。(3)系爭規定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第三審審判係以不經言詞辯論為原則,行言詞辯論為例外;而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同條第六項規定:「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對第二審判決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強制應由第三審法院依職權就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進行審理,且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是第三審法院縱未行言詞辯論,或被告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答辯書為有利自己之辯護,仍應為被告之利益及人權保障、公平正義之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參照),依職權實體審查原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於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參照)時,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再為調查、辯論後裁判,或自為判決;於認為原判決並未違背法令時,始判決駁回上訴,凡此均係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訴訟採行事後審、法律審所為之立法設計。聲請意旨謂第三審法院審理死刑案件應行言詞辯論,就量刑為辯論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一二、聲請人:屠0榮(會 台 字第11529號)
聲請事由:
為強盜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五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五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九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解釋憲法部分,仍僅係爭執法院就其是否具有殺人故意而構成強盜殺人之罪等所為認事用法、證據取捨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非得為解釋憲法之客體;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所稱相關最高法院刑事判例或判決之見解與確定終局判決有異者,仍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且仍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是本件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聲請人:王0清(會 台 字第11578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律師法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五一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五一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背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人誤植為第一款第三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聲請人誤植為第一款第十項)及憲法第八十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未採用積極證據即認定聲請人違反律師法,顯有違背上開刑法、刑事訴訟法及憲法規定之疑義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就其是否違反律師法所為認事用法、證據取捨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非得為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聲請人:謝0宏(會 台 字第11532號)
聲請事由:
為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所謂受公正、迅速審判之權利及第七條平等原則、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0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所謂受公正、迅速審判之權利及第七條平等原則、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按聲請人前曾據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本件聲請意旨主張,系爭規定以經被告聲請為適用之條件,係不必要之限制,且該規定採量刑補償機制,得酌量減輕其刑,未採美國、日本立法例,以駁回起訴或判決免訴而終結訴訟程序為救濟,有失公平云云。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之規定,係以「經被告聲請」為適用之訴訟行為條件,本件聲請人於確定終局判決審理中並未依系爭規定聲請酌量減輕其刑,是確定終局判決關於聲請人部分即未適用系爭規定為判決之基礎,自非得據以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核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聲請人:朱0志(會 台 字第11587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違反民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格權之規定,且未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違反民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格權之規定,且未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0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本次聲請,仍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違背法令極為明顯」及其「有諸多不當及違誤之處」云云,顯係以個人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ㄧ法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並未具體指摘;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請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0忠(會 台 字第9039號)
聲請事由:
為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一五號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及第六一九號等解釋意旨,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為釋字第六一九號解釋之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一五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任意曲解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一八八號及第六一九號等解釋(下合稱系爭解釋)意旨,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併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判決未拒絕適用被宣告違憲之法規命令,有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越原則疑義;2、司法院釋字第六一九號解釋針對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作成定期失效之違憲宣告,致使違憲之裁罰性法令繼續侵害人民權利,不符法治國原則之精神;另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及第一八八號解釋皆未闡釋定期失效之違憲宣告期間屆至前,再審法院是否受違憲意旨之拘束,有補充解釋之必要云云。核其所陳,關於聲請意旨1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關於聲請意旨2部分,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而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聲請人:陳0強(會 台 字第11416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九0九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與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九0九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其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卻未告知聲請人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牴觸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所為量刑之認事用法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適用何法律或命令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聲請人:許0鎮(會 台 字第11522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三00號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六九三九三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三00號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六九三九三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九五0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裁定聲請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九三次及第一四0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僅係指摘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理由不當,不及時作出合法終局判決,卻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駁回上訴,嚴重侵害其憲法第十五條與第十九條保障之權利云云,仍係指摘法院之認事用法為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於客觀上有何違反憲法之處。又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函,自不得據以聲請本院解釋憲法。而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聲請人:蕭0仁(會 台 字第11579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五號及一0二年度再易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及第八十條法官獨立審判及法定法官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五號(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及一0二年度再易字第三號(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三)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及第八十條法官獨立審判及法定法官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確定終局判決一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三次、第一三六五次及第一三六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另據確定終局判決二、三復行聲請解釋,經核仍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上開三確定終局判決就其所涉之上開民事事件任意更換法官,有違反法定法官原則及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原則,且證據採納及事實認定有誤,未能依請求確認其土地優先承買權及承租權存在,而侵害其訴訟權及受公平審判權等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上開三確定終局判決,究適用何法律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0、聲請人:廖0房(會 台 字第11590號)
聲請事由:
為所有權爭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裁字第四八八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所有權爭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裁字第四八八號裁定,侵害其財產權,而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更一字第四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未審究臺中市政府、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有未依法行政之情事,而駁回聲請人之訴,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而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亦不符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非得為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聲請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0德(會 台 字第11448號)
聲請事由:
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二一一七號判決,所適用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北市勞二字第0九九一0五三五六00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之契約自由,侵害人民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之疑義;另上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二二二六號、第二二三0號判決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勞上字第四五號、九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五八號、九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一二號、一00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三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一號等民事判決之見解歧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二一一七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北市勞二字第0九九一0五三五六00號函(下稱系爭函),有違反禁止恣意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之契約自由,侵害人民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之疑義;另確定終局判決一、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二二二六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一00年度判字第二二三0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三)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勞上字第四五號、九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五八號、九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一二號、一00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三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一號等民事判決之見解歧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
(三)聲請解釋憲法部分: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系爭函,無視聲請人與其業務員雙方均知悉並非簽訂具從屬關係之契約,仍逕以一般判斷勞動契約之特徵,將聲請人與其業務員間之勞務契約定性為勞動契約,乃違背契約當事人彼此之真意,並使聲請人被迫負擔因此所生私法上及公法上之責任,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契約自由及侵害人民財產權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意旨略謂,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與上開民事判決之間,就聲請人與其業務員所簽訂之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上具從屬性之勞動契約及從屬性應如何判斷所表示之見解相互歧異,應以民事判決之見解為宜,而有聲請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
(四)核其所陳,有關聲請解釋憲法部分,系爭函僅係臺北市勞工局就聲請人與其業務員間是否具僱傭關係而對勞工保險局所為之個案函復,其性質非屬對一般事項所為之抽象規定,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有關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曾據相同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民事判決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九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惟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一二號、一00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三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判決,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茲復提出相同意旨之聲請,仍難謂確定終局判決一、二、三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勞上字第四五號、九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五八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部分,有不同審判系統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聲請人:陳0龍(會 台 字第11477號)
聲請事由:
為俸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五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及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八條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俸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五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及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八條之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七次、第一三九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公務年資是否提敘乃關係人民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惟系爭規定逕予定義,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且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並未自行或授權為何種公務年資不得提敘之規定,故系爭規定亦不符授權目的,有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八條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主張可否提敘之公務年資應以法律規定,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如何違反法律保留而致其權利受侵害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聲請人: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0輝(會 台 字第11508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違約金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七號、一00年度台再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條第六項第一款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出版自由、第十五條財產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違約金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七號、一00年度台再字第二號民事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二)及同條第六項第一款(下稱系爭規定三)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出版自由、第十五條財產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就「重製」之定義模糊不明,並與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無法協調,使人民難以合理預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憲法第十一條之出版自由及第十五條之財產權。另系爭規定二所稱之「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部分,使人民無法知悉其正確解釋方法應僅在契約真意不明、又無默示合意存在,且無法適用契約目的讓與理論時,方可「推定未授權」,是該規定亦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至系爭規定三之「電腦伴唱機」用語,人民難從其中推知正確意涵,亦同有違反法律明確性之疑義云云。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二、三,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聲請人:藍0來、藍0連(會 台 字第11524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聲字第二五四四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一0二年度抗字第八二號刑事裁定、一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一0二年度抗字第八二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二0一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抗字第四四0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二七六號、九十年台上字第七八三二號等判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二十八點、司法院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聲字第二五四四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一0二年度抗字第八二號刑事裁定、一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一0二年度抗字第八二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二0一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抗字第四四0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二七六號、九十年台上字第七八三二號等判例(下併稱系爭判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二十八點(下稱系爭分案要點)、司法院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查聲請人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自(更)一字第七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經該院一0一年度聲字第二五四四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一0二年度抗字第八二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是有關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應以該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聲請人對前開不得提起再抗告之確定終局裁定再次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一0二年度抗字第八二號刑事裁定以法律不應准許為由駁回,復由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二0一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是有關不得提起再抗告部分應以該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一、二所適用之系爭判例、系爭分案要點及系爭解釋,將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稱之「前審之裁判」,限於下級審之裁判,否定或排除同審級「更審前之前審裁判」,違反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意旨,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云云。經核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系爭解釋、系爭判例及系爭分案要點有違憲之處,並未具體指摘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訴訟權之保障。且確定終局裁定一、二並未適用系爭判例中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七八三二號判例,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解釋。而系爭解釋已就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示「前審之裁判」,闡釋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其意旨及內容均闡述甚詳,尚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而須再為補充解釋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聲請人: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0宏(會 台 字第11563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事件及提起再審之訴,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二0一二號判決、一0一年度裁字第三一二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再字第五七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裁字第四八五號裁定,其裁判理由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及提起再審之訴,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二0一二號判決、一0一年度裁字第三一二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再字第五七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裁字第四八五號裁定,其裁判理由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裁字第四八五號以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是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與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二0一二號判決及一0一年度裁字第三一二號裁定併稱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本件聲請意旨指摘確定終局裁判認定「政府強制徵稅時,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九二三一一號函釋並未被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核屬當時有效之法令」、「已經確定之課稅處分,無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主張該課稅處分適用法令錯誤而申請退還稅款」各情,牴觸租稅法律主義云云,係對法院裁判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0亮(會 台 字第11559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四0八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十二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四0八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十二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決議在法無明文之情況下,逕以決議將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成本費用之商譽價值,由納稅義務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2、系爭決議將商譽價值之客觀舉證責任由納稅義務人負擔,實質上根本否定人民認列商譽攤銷費用之可能,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其派生之量能課稅原則。3、系爭決議課與納稅義務人證明商譽價值之客觀舉證責任,拘束法官於個案中依自由心證判斷證據證明力,使納稅義務人無法透過訴訟程序有效保護其權利,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4、系爭決議不分情況,一律要求納稅義務人證明商譽價值,此舉證責任之增加,使無法舉證商譽價值者被全部否准認列,並非侵害最小手段,手段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過度侵害人民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及營業自由。
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無非指摘系爭決議將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成本費用之商譽價值,由納稅義務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平等原則、比例原則,過度侵犯人民之財產權及訴訟權。惟查人民主張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受侵害,必須就其所主張之權利舉出證明其存在之證據,如主張有一定價值者並須證明之,此乃當然之理(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參照)。且參酌本院釋字第二一七號、第二二一號、第四三八號解釋意旨,對於納稅義務人應負之舉證責任及舉證方式如何,並未加重人民稅負,難謂已侵害人民憲法上權利,故人民並不因負擔商譽存在及其價值之客觀舉證責任而使其憲法上之權利被侵害。是聲請人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詞指摘系爭決議違反憲法,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決議有如何侵害人民憲法上權利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聲請人:吳0鈞(會 台 字第11598號)
聲請事由:
為戶政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一一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與內政部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四日台內戶字第一0一0二九三六四六號函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戶政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一一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與內政部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四日台內戶字第一0一0二九三六四六號函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意旨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間(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尚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聲請人:廖0峯(會 台 字第11599號)
聲請事由:
為任用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七六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任用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七六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二十四條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二)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九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略以:系爭規定一,使現任公務員因組織法修正而得以原職務改派較高等職務時,亦被視為任用事件,因而行政首長可就現任公務員之任用資格再為審查及重複評價,現任公務人員之信賴保護不周,侵害其既得權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形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又系爭規定二未就「初、再任與現任」進行區別,使現任公務員於機關修編改派晉敘時,仍須送銓敘部審定,乃受規範之公務員無法預見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使聲請人本得平等晉升之權益受到侵害等語。仍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就確定終局判決應如何解釋適用各系爭規定而為爭執,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各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聲請人:方0慈、陳0辰(會 台 字第10658號)
聲請事由:
為選舉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三一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八一0號裁定,所適用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票票等值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七條保障之參政權及第七條保障之平等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選舉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三一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八一0號裁定,所適用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下合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票票等值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七條保障之參政權及第七條保障之平等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依系爭規定宜蘭縣、新竹縣、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均為單一選區,應選立法委員各一人,致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舉行之立法委員選舉,宜蘭縣、新竹縣公民之選票票值遠低於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達五倍至五十倍之距,牴觸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平等選舉、票票等值原則,侵害分別為宜蘭縣、新竹縣選舉人之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參政權及平等權云云。核其所陳,係在指摘法院以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無違上開憲法增修條文規定,亦無違平等選舉原則之認事用法為不當,而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致其憲法所保障之參政權、平等權受有侵害,暨何以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應優先於上開憲法增修條文規定而予適用,均難謂於客觀上已有具體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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