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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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台灣高等法院
標  題: 台灣高等法院有關被告郭力恆、郭問天因貪污治罪條例等罪乙案之新聞稿,本院已於今日公告判決主文,請上本院網站參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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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有關被告郭力恆、郭問天因貪污治罪條例等罪乙案之新聞稿,本院已於今日公告判決主文,請上本院網站參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之新聞稿
拉法葉弊案新聞稿
壹、犯罪事實
(一)被告郭力恆部分
1.郭力恆於任職中華民國海軍總部造艦計畫管理室整後組上校副組長、整後組上校組長期間,參與飛彈巡邏艦採購計畫,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於民國78年 3月間,與認識多年之汪傳浦(經檢察官及原審通緝中)為圖鉅額佣金,共同基於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聯絡,共謀由參與購辦事宜之郭力恆適時提供分析意見與建議,汪傳浦則負責與法方聯繫,共同協助法國湯姆笙(THOMSON) 公司取得飛彈巡邏艦採購案,再自THOMSON 公司獲取鉅額回扣。議定之後,由汪傳浦以開泰公司名義與THOMSON 公司簽訂收受佣金之議定書,其收取回扣之比率原則為購艦合約總價款15%,但如合約總價款達一定金額,再增加一定比例。
2.海軍以中船公司名義於82年8月31日與THOMSON公司簽訂拉葉艦採購合約,並依約按期支付價款後,THOMSON 公司即依前述與開泰公司所協議之約定付款期程與比率,自80年10月14日起至82年9月27日止,共支付3億4,053萬3,140美元、476萬461法國法郎(合計3億4,137萬4,210.84美元)之回扣至汪傳浦所設EUROMAX 公司之瑞士銀行帳戶。汪傳浦則自80年12月16日起,至82年9月10日止,共匯款1,758萬8,141 美元進入郭力恆位於瑞士銀行帳戶作為回扣。迄82年12月10日上午 8時30分許,前海軍武獲室執行長尹清楓之屍體在蘇澳地區為漁民所發現,82年12月18日郭力恆即因另涉貪瀆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收押;汪傳浦亦於82年12月20日出境,汪傳浦始停止匯款予郭力恆。
(二)被告郭問天部分
1.郭問天為郭力恆胞兄,緣郭力恆為收取回扣,於80年11月6 日,經汪傳浦之安排,開立瑞士銀行帳戶,並由郭問天在授權書 (Power of Attorney)簽名,授權郭問天全權代理帳戶存、提款及投資等事宜。82年12月10日尹清楓屍體遭發現,郭力恆慮及日後恐經查獲不法情事或有不測,乃於82年12月11日間告知郭問天瑞士銀行帳戶號碼,並表明日後如有需要,可以提領帳戶中款項使用。
2.86年 9月間,郭問天前往瑞士查問該銀行帳戶之情形,得知該帳戶存有逾千萬美金之款項。郭問天明知該帳戶內存有郭力恆涉及貪瀆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為避免郭力恆之不法所得經發現、追繳,郭問天竟起意掩飾、收受,基於洗錢之概括犯意,自86年9月8日起至88年11月間,以郭力恆瑞士銀行帳戶全權代理人之身分,使用其個人名義,對郭力恆瑞士銀行帳戶內之不法所得,多次為提領、轉匯等洗錢行為,總計金額為710萬4,997.8美元、16萬德國馬克、4萬1,475瑞士法郎。

貳、原審判決情形(臺北地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
(一)郭力恆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所得財物壹仟柒佰伍拾捌萬捌仟壹佰肆拾壹美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扺償之。
(二)郭問天洗錢,處有期徒刑貳年。所得財物柒佰壹拾壹萬肆仟玖佰玖拾柒點捌美元、拾陸萬德國馬克、肆萬壹仟肆佰柒拾伍法國法郎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叁、本院判決主文(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
(一)原判決撤銷。
(二)郭力恆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所得財物叁億肆仟零伍拾叁萬叁仟壹佰肆拾美元、肆佰柒拾陸萬零肆佰陸拾壹法國法郎,應與汪傳浦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郭問天連續洗錢,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所得財物柒佰壹拾壹萬肆仟玖佰玖拾柒點捌美元、拾陸萬德國馬克、肆萬壹仟肆佰柒拾伍瑞士法郎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肆、撤銷之主要理由
(一)原判決誤認郭力恆與汪傳浦非屬共同正犯:
1.原判決認:汪傳浦係THOMSON公司在臺代表,THOMSON公司約定給付佣金對象乃開泰公司汪傳浦,而非郭力恆,且參諸汪傳浦向THOMSON公司收取逾交易價金18%計算,合計逾7 億美元之酬金,其中由汪傳浦給付與郭力恆之回扣金額僅1,758萬8,141美元,其差距懸殊,認郭力恆與汪傳浦並非收取回扣之共犯,而係交付回扣與收受回扣之對向犯關係。
2.然本院認:郭力恆所經辦採購案之對向廠商係簽訂軍品採購合約商法國THOMSON 公司,給付回扣者係因該採購合約而獲有利益之合約商THOMSON 公司,就身分而言,對向關係應存在於廠商THOMSON 公司與經辦人郭力恆之間,而郭力恆與汪傳浦係基於犯意聯絡,並由郭力恆負責提供相關我國海軍購艦資訊、遊說法方與汪傳浦合作並與法方商討符合我方海軍需求之拉法葉艦作為推薦標的,汪傳浦則負責與法方居中聯繫,以共同促成法方成功將海軍PCEG艦採購案由韓國艦轉為購買法國艦,渠等間有共同向法方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屬收取回扣之共同正犯。至汪傳浦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郭力恆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二)原審諭知沒收之金額有誤:
1.郭力恆與汪傳浦既屬共同正犯,依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渠等共同收取之回扣,應一併沒收,原審僅諭知沒收汪傳浦轉匯郭力恆之部分,尚有未當。
2.郭問天於88年 3月18日自郭力恆瑞士銀行帳戶所提領之現金為 4萬1,475「瑞士法郎」(CHF),原判決諭知沒收時,誤為「法國法郎」,亦有違誤。

伍、量刑理由
爰審酌郭力恆因精通英文且嫻熟採購事宜,經海軍所重用,而納編參與本件採購相關事宜,竟不知清廉自持,為重利所誘,與軍火商汪傳浦私下往來,共謀收取鉅額回扣,而經汪浦引介,多次接觸有意銷售船艦之THOMSON 公司人員,並提出各項意見分析,使汪傳浦得以藉此順利促成本件軍售,共同獲得鉅額回扣,除影響採購價格,造成國家財政利益之損失外,亦破壞政府採購公正,然其尚無違背職務之積極作為,且雖否認有收取回扣之犯意,惟於本案偵查程序中業簽立切結,表示願意繳還其瑞士銀行帳戶內之不法回扣及所生孳息全額;郭問天與郭力恆為兄弟關係,其於不知情而收取郭力恆交付另案之新臺幣 600萬元不法所得後,不思慎行,仍存僥倖,而於86年9月8日得知郭力恆瑞士銀行帳戶內存有鉅款後,起意掩飾、收受該貪污所得之不法款項,然於本案偵查程序中亦已簽立切結,表示願意繳還其瑞士銀行帳戶內之郭力恆貪污所得及孳息;兼衡郭力恆、郭問天之素行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再郭力恆、郭問天收取回扣、洗錢金額甚鉅,渠等犯罪所得之金額遠超過貪污治罪條例、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法定罰金最多額,故依刑法第58條規定酌量加重其所科之罰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共同舞弊部分:
檢察官另起訴郭力恆與雷學明、王琴生、康世淳、程志波及宣篷萊等人(均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無罪確定),於光華二號計畫案中違反政策(違反兵力整建目標及採購五原則等、違反國防部禁止代理商之規定)、違反程序(規避投資審查會之審議) 、縱容價格上漲浮編預算、刻意混淆採購標的計價方式、刻意混淆匯率計算方式、隱瞞法方價格暴漲、故意忽視其他國提案,及「造價之研析與比較」、「選擇分析報告」與最大速率登記不實而為舞弊。惟本案無證據足證雷學明等人涉有檢察官所指之舞弊情事,;且郭力恆既未參與前述程序之簽辦流程,亦無證據足認其與雷學明等人間就本案認定收取回扣部分有何共犯關係,尚難證明郭力恆涉有收取回扣以外之其他舞弊情事。
(二)其餘收取回扣部分:
汪傳浦另自83年(1994年)12月28日起至85年(1996年)10月20日止,以MIDDLEBURY公司名下之瑞士銀行帳戶收取THOMSON公司所匯1億2,254萬6,724美元、1億2,578萬6,004法郎之佣金;自87年(1998年)5月1日起至87年(1998年)9月9日止,以MIDDLEBURY公司名下另一帳號,收取THOMSON公司所匯1,924萬8,378美元、7,879萬5,238 法郎之佣金。惟此部分均在郭力恆另案經收押後所為,且檢察官未能證明該部分佣金有流向郭力恆帳戶情形,要難認郭力恆就汪傳浦於83年12月23日後收取佣金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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