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2.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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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有關補償請求人劉秉郎、莊林勳、蘇建和3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100年矚再更呇r1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乙案之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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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有關補償請求人劉秉郎、莊林勳、蘇建和3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100年矚再更呇r1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乙案之新聞稿。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36號裁定之新聞稿
臺灣高等法院有關補償請求人劉秉郎、莊林勳、蘇建和3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100年矚再更呇r1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劉秉郎、莊林勳、蘇建和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均曾受羈押肆仟壹佰柒拾日。劉秉郎准予補償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壹仟元。莊林勳准予補償新臺幣伍佰萬零肆仟元。蘇建和准予補償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壹仟元。其餘請求駁回。」理由如下:
一、按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00年7月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亦即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經比較冤獄賠償法與刑事補償法之規定,依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受害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而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規定,遭羈押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同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決定羈押之補償金額。就前開二法之規定觀察,以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較有利聲請人,故本件請求應適用100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補償法(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01年度台覆字第83號參照)。
二、查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補償請求人(以下依據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簡稱請求人)劉秉郎、莊林勳、蘇建和等三人(以下簡稱請求人等三人)前因涉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84年7月1日起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由司法警察在80年8月15日拘提到案(卷附拘票影本),嗣由檢察官於80年8月16日以請求人等三人犯有盜匪等罪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認有羈押必要,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訊(卷附押票回證、偵查訊問筆錄、臺灣士林看守所函等影本),至92年1月13日始經本院判決無罪釋放(卷附宣判筆錄與臺灣臺北看守所通知書影本),而請求人等三人於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4年7月1日起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1年2月1  8日以80年度重訴字23號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二審經本院於82年1月14日以81年度上重訴字10號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更一審經本院於83年3月16日以82年度上重更(一)字16號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更二審經本院於83年10月26日以83年度上重更辿r37號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第三審經最高法院於84年2月9日以84年度台上字458號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再審經本院於92年1月13日以89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無罪(於宣判日將請求人等三人釋放,卷附臺灣臺北看守所通知書),再審更一審經本院於96年6月29日以92年度矚再更(一)字第1號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再審更二審經本院於99年11月12日以96年度矚再更辿r1號判決無罪。再審更三審經本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0年度矚再更呇r1號判決無罪確定。前述裁判,業經調取上開案卷,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8月16日偵查之勘驗筆錄及同年月日之押票回證(80年度偵字第6431號卷第34至39、41至43頁)、該案歷審刑事判決書主文節錄影本(外放於本院卷外)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屬刑事補償法第9條規定之「無罪判決之機關」,自有管轄權。
三、依據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規定。本件請求人等三人均係自80年8月15日起遭警察拘提,80年8月16日起遭檢察官羈押,有拘票、押票回證影本在卷可查,是羈押日數之計算,依據前述規定,應自80年8月15日拘提時起算,共計4170日。其計算方法為:80年為17日+122日=139日(80年8月15日至31日共17日,9月至12月30×2+31×2 =122日),81年至91年為11×365日+3日=4018日(81、85、89年為閏年),92年1月1日至13日為13日,合計4170日。請求狀內雖記載請求人等三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均曾受羈押4172日,另請求狀附表一請求人等三人羈押天數計算表,記載請求人等三人,總計羈押天數為4712天,然請求人等三人之代理人已於本院101年12月27日依據刑事補償法審理規則第13條第2項規定,傳喚請求人等三人與其等之代理人訊問時,更正陳稱請求人等三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均曾受羈押4170日。
四、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補償法第3條規定:「聲請人如有該條所列各款賠償請求之限制時,不得請求補償:一、因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另同法第4條第1項亦規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惟依據調取之本案卷證所示,請求人等三人並無前揭法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或不為補償之情事,是請求人等三人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請求人等三人因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一、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應先審酌本件請求人等三人係應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或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金額折算一日。經查:
(一)、刑事補償法100年7月6日經總統公布,自100年9月1日施行後,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儲存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與各法院刑事補償案件決定書中,有下列記載請求人於警詢或偵查時自白,就此受羈押之原因,具有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可歸責事由之案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01年度台覆字第79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度刑補字第1號,偵查中自白犯行)。101年度台覆字第123號(請求人坦承時任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工務課技士,接受廠商之招待,前往台北市某日本料理店宴飲一次,及分別於93、94年過年時,收受廠商餽贈洋酒一瓶等情狀,足使偵查機關認其涉犯貪污罪嫌,其受羈押自有可歸責之事由)。101年度台覆字第88、94號。本院100年度刑補字第4、6號、101年度刑補字第12、25號、100年度刑補更(一)字第2號、101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本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刑補重字第3號。本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101年度刑補字第1、2、10號、102年度刑補字第4號。本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刑補更字第13、15號、102年度刑補字第1號。本院花蓮分院102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刑補字第12號、101年度刑補字第1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1、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3、16、2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刑補字第1號、101年度刑補字第2、21、32、33、37、38號、102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
芊B請求人劉秉郎於80年8月16日之二次警詢時自白,80年8月16日之偵查訊問時,否認犯行。請求人莊林勳於80年8月16日之二次警詢時自白,80年8月16日之偵查訊問時,自白犯行。請求人蘇建和於80年8月15日之警詢時否認犯行,80年8月16日之偵查訊問時自白。嗣後之偵查(包括軍事檢察官訊問)、審判程序,請求人等三人均否認犯行。請求人等三人分別於80年8月15、16日警詢、80年8月16日偵查訊問時之自白與否認之陳述,詳如附件二所示。前述陳述證據,分別於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0年度重訴字23號起,訖本院100年度矚再更呇r1號止之原審與本院各次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有罪判決部分認定有證據能力者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0年度重訴字23號、本院81年度上重訴字10號、82年度上重更(一)字16號、83年度上重更辿r37號、92年度矚再更(一)字第1號。而無罪確定之本院100年度矚再更呇r1號之認定摘要如下所述。請求人等三人之請求狀,並未記載請求人等三人分別於警詢時、80年8月16日偵查訊問時之自白與否認之陳述內容。在請求狀雖略稱:「因為警方的非法逮捕及刑求取供」、「因為破案心切,這場始於警方刑求逼供」、「蘇建和因受警方刑求逼供在先」、「蘇建和於80年8月間在汐止分局接受警方訊問時,遭承辦員警以灌水、毆打、電擊等方式暴力刑求」等語。但附件二編號五所示,請求人蘇建和80年8月15日5時0分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組偵訊筆錄之記載,係否認之陳述。請求人雖主張「蘇建和因受警方刑求逼供在先」,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規定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警察如非法詢問意在取得自白,請求人蘇建和80年8月15日5時0分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組偵訊筆錄,記載內容應為自白犯罪,然附件二編號五之請求人蘇建和於80年8月15日5時0分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組偵訊筆錄之警詢陳述,係否認犯行,此與請求狀記載之「蘇建和因受警方刑求逼供在先」不符。另附件二編號七請求人劉秉郎80年8月16日上午在汐止分局刑事組(檢察官訊問)勘驗筆錄,亦為否認犯罪之陳述。而請求狀就80年8月16日偵查訊問時,分別所為自白與否認之陳述,未表示意見。至於請求狀略稱:「蘇建和於80年8月間在汐止分局接受警方訊問時,遭承辦員警以灌水、毆打、電擊等方式暴力刑求,已受有嚴重之身體傷害在先(此間情事業經鈞院100年度矚再更呇r第1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等語,而本院100年度矚再更呇r第1號刑事判決亦記載有:「蘇建和所辯於警詢時遭刑求乙節,即非不可信」等語,惟附件二編號五所示,請求人蘇建和80年8月15日5時0分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組偵訊筆錄之記載,係否認之陳述。是依請求意旨所指各節,無足使本院確認公務員有刑求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本院100年度矚再更呇r第1號刑事判決,係另記載:「蘇建和可能受警方刑求威脅配合,其時點與檢察官在警局偵訊之時間密接,於此情勢之下,是否能期待被告不受先前不正訊問之影響,非無可疑」、「劉秉郎所述被(警察)刑求之情形,尚有可疑」、「莊林勳前述被(警察)刑求之情節,亦難認其無傷痕留下,是其所述之可信度可疑」、「(莊林勳偵訊自白)不能遽謂是延續受警詢不正訊問效力之影響」等語(詳見卷附該判決)。顯見請求人等三人上開自白(請求人蘇建和於警詢時並未自白),係因任意性有所懷疑,依嚴格證據法則之檢驗而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並未認定請求人等三人確係遭警方刑求,其等因分別於警詢、80 年8月16日偵查訊問時自白犯行而遭受羈押之強制處分,參酌前述案例之見解,均具有可歸責事由。而應依據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一、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之規定決定補償金額。
六、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於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對補償金額之決定而言,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據刑事補償法第8條第1、2款規定,先後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經查:
(一)、偵查中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所謂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倘檢察官對於羈押之三要件(即犯罪嫌疑重大、法定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已證明至令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程度者,即可判定合於羈押要件,易言之,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法官訊問之結果,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之要件。經調閱請求人等三人所涉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罪卷宗,請求人等三人經起訴後,先後經原審、本院、最高法院(除前述89年度再字第4號、96年度矚再更辿r1號、100年度矚再更呇r1號等判決請求人等三人無罪外)先後為請求人等三人有罪之判決。而本院100年度矚再更呇r第1號判決亦記載有:「蘇建和於警詢時,雖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有刑求之事實,致承辦員警陳瑋廷等人獲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於當日下午訊問時並未使用刑求之方法」、「是其非無可能在警局遭刑求後,無可再忍,所為之權宜自白,既有此疑慮,以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能證明該日被告蘇建和在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犯罪部分係出於任意性而為,是該部分筆錄應不得採為證據。」等由,則請求人等三人因分別為上開警詢、80年8月16日偵查訊問時之自白,在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與審判機關,合理懷疑其涉有本件罪嫌。從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認請求人等三人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故對請求人等三人諭知羈押,尚非無據。並無刑事補償法第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芊B關於刑事補償法第8條第2款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部分,附件三所示,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儲存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與各法院刑事補償案件決定書中,記載有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可歸責事由之參考案例,其中關於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個案情節」,附件三所示案例之記載包括有學歷、年齡、職業、收入等。而以抽樣自母體一部分,推論母體特性,為統計學重要客觀方法,隨機抽取樣本數大於或等於三十件,就抽樣樣本之平均數與常態分配觀察,可推知母體情況,而有客觀評估標準。此亦為司法院就妨害性自主、不能安全駕駛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建立量刑資訊系統,用以輔助客觀量刑之原因。附件三所示案例,係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儲存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與各法院刑事補償案件決定書中,記載有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可歸責事由之多數案例(少數未記載個案情節之決定書,未列入),樣本已經超過三十件,幾乎與母體相同,其平均數為每一日1576.1905元,則以此為基準,斟酌個案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依社會一般通念,增減折算一日之標準,即屬於有統計學依據之客觀審酌方法。請求人等三人雖請求參酌本院101年度刑補更辿r第3號以五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然「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為最高法院之見解(102年度台上字第1068、944、928、780、224、4號等判決),況依據101年度刑補更辿r第3號刑事補償決定書之記載,該案之  請求人「於司法行政部(前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否認犯行」、「非可歸責於請求人」、「因本案解職時之身分為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國外部出口押匯之襄理,每月薪水大概2萬餘元(按當時係68年間)」、「該案自68年案發直至96年間,方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歷時將近30年之訴訟煎熬,請求人目前70餘歲」等情(卷附該決定書),均與本件請求人等三人之個案情節不同,參酌前述最高法院關於他案量刑之見解,尚難認請求人等三人之主張為有據。
吽B就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2款分別規定之個案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項,審酌請求人等三人受羈押時均為19歲(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職業與教育程度,分別為劉秉郎高中畢業、無業(80年度偵字第6431號卷第17、22、35、60頁)。莊林勳國中肄業、水電或工(80年度偵字第6431號卷第12、15、34、56、64頁)。蘇建和高工畢業、家電技術員或工(80年度偵字第6431號卷第24、36、62頁)。請求人等三人分別於請求狀所記載之請求人等三人受羈押期間因此所受財產、身體、精神上之苦痛與損失(詳如附件一請求狀)。請求人等三人分別於警詢、80年8月16日偵查訊問時始末連續陳述之自白,致使檢察官、法院據以審酌羈押,且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1年2月18日以80年度重訴字23號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二審經本院於82年1月14日以81年度上重訴字10號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更一審經本院於83年3月16日以82年度上重更(一)字16號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更二審經本院於83年10月26日以83年度上重更辿r37號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第三審經最高法院於84年2月9日以84年度台上字458號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再審經本院於92年1月13日以89年度再字第44號判決無罪(並於宣判日將請求人等三人釋放),再審更一審經本院於96年6月29日以92年度矚再更(一)字第1號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再審更二審經本院於99年11月12日以96年度矚再更辿r1號判決無罪,再審更三審雖經本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0年度矚再更呇r1號判決無罪確定,惟該判決理由記載,劉秉郎之警詢自白為:「劉秉郎所述被刑求之情形,尚有可疑」,莊林勳之警詢、80年8月16日偵查訊問自白為:「莊林勳前述被刑求之情節,亦難認其無傷痕留下,是其所述之可信度可疑。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不能遽謂是延續受警詢不正訊問效力之影響,是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蘇建和之80年8月16日偵查訊問自白係:「檢察官對於無刑求一事所為舉證,尚不足以卻除此疑慮」等由,客觀上認請求人等三人對受羈押之事有可歸責事由存在。請求人等三人羈押期間係在80年間,當時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幣值等經濟指標與現今標準顯有差別,是請求人等三人每日所受之損害金額如以量化,當較目前為低,應以當時各項經濟指標判斷請求人等三人因羈押而每日所受損害之金額(相同見解,見本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刑補字第2號、101年度刑補字第2號,本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刑補字第9、10號、101年度刑補字第1、6、7、9、10、11、12、16號,本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請求人劉秉郎於二次警詢時自白,請求人莊林勳於二次警詢時、80年8月16日偵查訊問時自白,復繪有作案兇器圖(80年度偵字第6431號卷第40頁),蘇建和於80年8月16日偵查訊問時自白,本院100年度矚再更呇r第1號判決理由記載:「勘驗蘇建和80年8月16日13時40分偵訊筆錄錄音帶內容,可知被告蘇建和當時在檢察官訊問時,雖有承認作案,承認拿王文孝交付的菜刀」、【檢察官說:「你在,你在這個,他們問你,根本沒有講什麼嘛?」被告蘇建和答稱:「對」、「然後這是,這是我的記憶啊」等語,言詞中透露其請求檢察官檢視第一張即警詢筆錄,而該筆錄乃否認犯案。之後詢答部分,蘇建和否認強暴、否認分贓,但承認押被害人,當檢察官問:「他們組長,還有分局長問你,你剛開始為什麼不講啊,是害怕嗎?」,被告蘇建和答稱:「不是害怕」、「因為我想就是那樣,那天的行程就是這樣」】等情之不同可歸責事由之程度,與一切情狀,依社會一般通念(附件三所示案例之審酌標準,平均為1576.1905元)(附件三編號5,請求人係紐約州立大學水牛城校區博士肄業、年收入約240萬元,以每日二千元折算一日。附表三編號19請求人擔任過四屆立委,以每日二千元折算一日。附表三編號59為法官,以每日二千元折算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7號,記載請求人受羈押時年高已65歲,擔任國科會副主委,95年4月間之薪資收入為165,265元,最高學歷為美國密西根大學航空太空博士,以每日五千元折算一日),以附件三所示平均每一日1567.1875元為折算之增減基礎(理由如前所述之統計學依據)(附件三所示多件國中肄業、高中畢業、無業、工等,係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且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應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認請求人劉秉郎補償以每日一千三百元為適當,請求人莊林勳補償以每日一千二百元為適當,請求人蘇建和補償以每日一千三百元為適當,並就請求人等三人所受羈押日數,即均自80年8月15日至92年1月13日止,共計4170日。准予補償請求人劉秉郎五百四十二萬一千元,請求人莊林勳五百萬零四千元,請求人蘇建和五百四十二萬一千元,至請求人等三人其餘逾越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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