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2.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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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大法官書記處
標  題: 大法官第140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決議

大法官第140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決議

102年1月18日大法官第140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23案:

一、聲請人:王0祺(會 台 字第11210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0年度上字第四四九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0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後段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0年度上字第四四九號民事判決(下簡稱臺中高分院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0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後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中高分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中高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未以知悉時作為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點;另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而認定聲請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義云云。查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就消滅時效之認定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不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劉0珠(會 台 字第11280號)
聲請事由:
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五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電信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有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生存權及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五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民事判決),所適用之電信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生存權及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中高分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九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中高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系爭規定賦予第一類電信事業業者於未經告知及徵求同意之情形下,得對未設有柵欄、圍牆之田園、宅地予以通行,並無違誤,並認系爭規定非懲罰性賠償之依據,實已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及免於恐懼之生存權云云。查其所陳,除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王0智(會 台 字第11229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一年度再易字第四三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一年度再易字第四十三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判例,並非立法院通過之法律,卻認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事由(下稱系爭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於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而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有關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之適用,乃系爭判例恣意限制人民提起再審之訴之權利,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指摘系爭判例有違反憲法之疑義,並未具體說明以有系爭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時,自原裁判確定時起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有如何侵害人民憲法上權利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曾0德即玄祐診所、蕭0玲、蔡0玉(會 台 字第11269號)
聲請事由:
為登記事務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判決、一00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五五三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八五0號裁定,所適用之護理人員法第十條,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並認護理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三條,有逾越法律規定而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登記事務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判決、一00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判決(下併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五五三號裁定、一0一年度裁字第八五0號裁定(下併稱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所適用之護理人員法第十條(下稱系爭規定一),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並認護理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三條(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逾越法律規定而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據相同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系爭規定一,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八次、第一三九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本次聲請,有關系爭規定一部分,仍僅泛稱該規定強制已具有考試及格證書之護理人員,必須加入所在地護理人員公會始得執業,乃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工作權且不符第二十三條規定云云;系爭規定二部分,則違反護理人員法係採可先執業再罰鍰之意旨,致使護理人員須先加入所在地公會始可申請執業登記,乃系爭規定二有逾越法律規定而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云云。核其所陳,均僅係以個人見解泛稱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並未具體敘明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林0儒(會 台 字第11341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二號民事判決,違反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選舉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二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違反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選舉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為台北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為聲請人不得參加社區委員會選舉之決議,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致聲請人之社區選舉權受管委會所褫奪,並且無法請求精神賠償,違反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選舉權規定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林0榮(會 台 字第11147號)
聲請事由:
為誣告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九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五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及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亦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併予指明,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九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五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三十三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亦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應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曾就系爭規定一部分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五次及第一三六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規定如何牴觸憲法;關於系爭規定二部分,則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尚非聲請人所得據以聲請解釋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蔡李0雲、蔡0蓉、蔡0偉、蔡0晉、蔡0雯(會 台 字第11031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六二號、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五二0號、一0一年度判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更字第四號判決,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中段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六二號(下稱系爭判決一)、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五二0號(下稱系爭判決二)、一0一年度判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更字第四號判決,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中段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認其被繼承人未償之國外債務及現金一筆不屬遺產二項,應自遺產總額扣除,卻遭該局否准,乃提起行政爭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判決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廢棄發回更審;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發回審理時,聲請人就國外債務部分捨棄不再爭執,僅就現金遺產部分提出攻擊防禦,經該院九十四年訴更字第四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就該現金遺產部分認聲請人之訴有理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現金遺產核定部分暨罰鍰處分。南區國稅局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認對罰鍰部分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而對現金部分認上訴有理由,乃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以九十九年訴更二字第五號判決,認聲請人關於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駁回,而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就現金部分,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亦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
(三)茲聲請人以上開系爭判決一、二、三及確定終局判決,就國外債務部分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關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部分,係依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是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而有差別待遇,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依據同法第一條規定,其境內境外全部遺產均須課徵遺產稅,而未償債務卻依系爭規定僅限於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顯係歧視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牴觸憲法第七條保障之平等權,該限制亦過度侵害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云云。惟按關於系爭判決一、二部分,並非本件遺產稅行政訴訟事件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對象。次按關於系爭判決三部分,查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以該當事人具有處分權及不涉及公益者為限,行政法院得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然系爭判決三僅就現金部分予以裁判,未就聲請人於海外債務部分捨棄予以敗訴判決,顯屬裁判脫漏,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則本件聲請關於系爭判決三就海外債務部分,尚非確定終局裁判,即不得以之聲請本院解釋。末按關於確定終局判決部分,因稅務行政訴訟係採爭點主義而非總額主義,查確定終局判決二僅就現金遺產部分為判決,並非聲請人所主張國外債務部分之確定終局判決,亦無適用系爭規定之可言。是本件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方0鈞(會 台 字第11247號)
聲請事由:
為選舉無效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一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五百零七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八十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選舉無效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一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五百零七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八十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意旨僅係指摘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其訴訟為不當,並未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審判獨立原則而侵害其訴訟權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屠0榮(會 台 字第11242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二七號刑事裁定,適用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併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三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二七號刑事裁定,適用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併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三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七四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是應以該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將聲請人欲提起再審之訴之本意,誤解為提起上訴,並以遲誤上訴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回復原狀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請求,乃確定終局裁定限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侵害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云云;另系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罔顧同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0七九號刑事判決,已就同一犯罪事實論罪科刑,仍對聲請人重複裁判,致使聲請人受有不符比例原則之刑罰,有違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就確定終局裁定之認事用法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究係適用何一法令有客觀上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有關系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部分,經同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三號刑事裁定,以逾越上訴期間為由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五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是系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聲請人:謝0雲(會 台 字第11325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二0三二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二四六四號、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0九五0四五0七六八0號令,不當限縮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1、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之ㄧ第一款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二0三二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二四六四號、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0九五0四五0七六八0號令(下併稱系爭令),不當限縮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1、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之ㄧ第一款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二0三二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是應以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令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且有不符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等語。查聲請人前曾就相同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釋字第七0五號解釋宣告違憲,並予以函知在案,該號解釋意旨甚明,且聲請人亦無陳明有何補充或變更解釋之理由,核無再為解釋之必要。是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聲請人:陳0玉(會 台 字第11265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不實申報健保費用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三號、第五四五號解釋之意旨,應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處以行政罰,確定終局判決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判決聲請人須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負損害賠償責任,已違反前開解釋意旨,並有牴觸憲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云云。惟查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聲請人:顏0善(會 台 字第11331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二四六四號及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0九五0四五0七六八0號函釋,不當限縮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1、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之ㄧ第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二四六四號及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0九五0四五0七六八0號令,不當限縮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1、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之ㄧ第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相同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釋字第七0五號解釋宣告違憲,並予以函知在案,該號解釋意旨甚明,且聲請人亦無陳明有何補充或變更解釋之理由,核無再為解釋之必要。是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聲請人:陳0雄(會 台 字第11317號)
聲請事由:
為強盜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一號刑事判決,具判決違背法令之瑕疵,而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一號、第二三八號、第三八四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一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具判決違背法令之瑕疵,而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一號、第二三八號、第三八四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一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三九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未充分調查「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判決理由不備」,構成判決違背法令;其次,其論罪科刑亦未盡明確且逾必要程度。綜上,而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一號、第二三八號、第三八四號解釋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仍係指摘法院就其論罪科刑所為證據取捨、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規定如何牴觸憲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聲請人:張0蓮(會 台 字第11072號)
聲請事由:
為地價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一號、第一二0八號、第二二三0號判決,所適用之土地稅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及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北農牧字第0九七0八二0五二0號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一號、第一二0八號、第二二三0號判決,所適用之土地稅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北農牧字第0九七0八二0五二0號函(下稱系爭函),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稅捐平等原則、量能課稅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而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一九三二號、第一九三七號及第二五七五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就農業用地之定義,增加舊法所無之使用分區限制,卻未針對不同情形另設排除規定或採取補救措施,致被劃定為住宅區,卻依法不能為建築使用之土地被課徵地價稅,違反信賴保護原則;2、確定終局判決依系爭函認聲請人之土地不符農業使用要件,應課徵地價稅而非田賦,乃無視原坐落於該土地上之湖山原野樂園已停業,土地已回復農業使用之事實,是系爭函違反稅捐平等原則、量能課稅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亦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云云。查系爭函係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對該縣稅捐稽徵處所為之個案函復,其性質非屬對一般事項所為之抽象規定,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又系爭規定未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一號確定判決所適用,亦不得據之為該案聲請解釋之客體。聲請人其餘所陳,則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業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聲請人:張0宗(會 台 字第11314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一年度再易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適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一年度再易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謂: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所稱之違章建築係全部違章建築,而同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稱之新、舊違章建築,均為部分違章建築,確定終局判決未予以區分,逕認聲請人所有之房屋屬同辦法第二條規定之違章建築,應依系爭規定拆除,違背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財產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云云。查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請人:林0瑋(會 台 字第11344號)
聲請事由:
為殺人等罪案件,就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三號刑事判決,認減刑後重定之執行刑,未較減刑前所定者為重,即符合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違反憲法第五條、第七條平等原則,聲請解釋;又上開見解與同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三0號、第二八九號刑事判決認減刑後重定之執行刑,須較減刑前所定者為輕,始無悖減刑之目的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等罪案件,就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三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認減刑後重定之執行刑,未較減刑前所定者為重,即符合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違反憲法第五條、第七條平等原則,聲請解釋;又上開見解與同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三0號、第二八九號刑事判決認減刑後重定之執行刑,須較減刑前所定者為輕,始無悖減刑之目的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究係適用何法令及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間(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聲請人:葉0振、葉0和、葉0至、葉張0環、葉0貞、葉0宏(會 台 字第11111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五六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三五五三二號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台財稅第八九0四五二八八三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五六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三五五三二號函(下稱系爭函一)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台財稅第八九0四五二八八三號函(下稱系爭函二),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函一所釋示之估價基準涉及租稅客體之計算,係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惟其性質僅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並非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行政命令,形式上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2、系爭函一認被繼承人死亡遺有尚未取得所有權之農地耕作權者,係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卻忽略該項權利之標的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自應適用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免徵遺產稅,始與該法立法理由及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第一百五十三條之意旨相符,故系爭函一已逾越母法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3、系爭函一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是否取得土地所有權為準,區別是否免徵遺產稅,該基準與立法目的間不具正當合理關聯,有違租稅平等原則;4、系爭函二僅就已取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情形,准予類推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而免徵遺產稅,未及於其他同為農地農用之情形,與財政部七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二一五五二號函顯有不同,違反平等原則,且使相同經濟能力之納稅人僅因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反而須負擔高額遺產稅,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云云。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在主張被繼承人尚未依法取得承領土地之所有權者,該承租權亦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免徵遺產稅規定之適用;惟查該項「權利」文義上如何符合上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遺產中之「農業用地」此一要件,聲請書中並未說明論證,而遽謂系爭函一、二有違憲疑義,難認業已具體指摘系爭函一、二於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聲請人:江林0桑(會 台 字第11227號)
聲請事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七八三號判決,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及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七八三號判決,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及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採年度結算制之立法精神,侵害贈與人受憲法所保障之「撤回之期限利益」,稽徵機關於年度結束前所進行之調查核課處分又欠缺急迫性,顯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云云。核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主張其贈與撤回之期限利益遭侵害,惟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聲請人:黃0憲(會 台 字第11338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訴訟救助、請求國家賠償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等,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國字第八號民事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五二0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請求國家賠償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等,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四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國字第八號民事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五二0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聲請訴訟救助、請求國家賠償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六次、第一三六三次、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三次及第一三七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提起本件聲請,聲請意旨仍僅在指摘:法院未就事實證據詳予調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至第一百十五條,且錯誤適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而違憲云云。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係以聲請人未依限補正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在案,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國字第八號民事裁定,並非首開規定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其餘所陳,核屬就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項法令於客觀上如何牴觸憲法,而致其何種憲法上權利受有如何之侵害;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0、聲請人:游0銀(會 台 字第11303號)
聲請事由:
為背信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背信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人身自由及正當程序保障、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及第二十三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二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刑事被告主張追訴權時效消滅之權利,應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範疇,系爭決議誤認實施偵查為已行使追訴權,進而使法院依違法程序予以審問處罰,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不符;2、刑事被告應得主張追訴權消滅時效以對抗國家追訴權,此為訴訟上防禦權之一,應屬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範疇,系爭決議妨礙刑事被告主張追訴權時效消滅之權利,侵害人民訴訟權,與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不符;3、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不行使追訴權,應如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文,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期限內施行起訴為限,系爭決議放寬不行使追訴權之範疇,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之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主義等原則。惟查:1、聲請意旨僅以主觀見解認系爭決議有妨礙憲法正當程序及訴訟權保障之情形,未具體敘明法律所賦予之時效利益與正當程序及訴訟權保障間之關係為何,尚難謂已就系爭決議為客觀具體之指摘;2、聲請意旨實質上係在爭執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刑法第八十條應如何解釋適用之認事用法問題。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聲請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簡0雄、新加坡商康劑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汪0耀、施0德、李0芳、謝0獲(會 台 字第9664號)
聲請事由:
為損害賠償及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等事件,認1、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五四六號及裁字第四0五號裁定;2、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停字第ㄧ三號及全字第一0號裁定;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台上字第四四八八號刑事判決、台抗字第五四四號、台聲字第六七0號、台聲字第三五0號、台聲字第二九七號、台再字第一二號、台聲字第二六七號、台抗字第一二七號民事裁定、台上字第七0號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九號、台抗字第八四0號、台抗字第八四一號、台抗字第七六四號、台聲字第一0一九號、聲字第八四九號(聲請人誤繕為第八六九號)、台抗字第七0九號、抗字第六六七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0號民事裁定;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九九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抗字第一六四八號(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抗字第一六五二號(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上易字第一九號(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及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聲字第四0七號(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抗字第六三七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二號刑事判決、上易字第二九九二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八五四號(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刑事裁定、抗字第二六六號民事裁定(九十八年九月四日及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更(四)字第四號、自更(二)字第二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自更(二)字第一0號刑事裁定、重附民更(二)字第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八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刑事裁定;6、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破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五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事聲字第五0號民事執行通知書、聲判字第六五號刑事裁定、附民字第一七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七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民事裁定(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仲聲字第三號商務仲裁事件調查程序筆錄;8、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決議、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九十六年度律懲字第二號決議等所採取之法律見解與行政法院、普通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表示之見解歧異;又上開裁判及決議所適用及消極不適用律師懲戒規則、律師倫理規範、律師法、刑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三七八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0號解釋應予變更或補充,爰聲請統一解釋及解釋憲法,並聲請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本院大法官會議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及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等事件,認1、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五四六號及裁字第四0五號裁定;2、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停字第ㄧ三號及全字第一0號裁定;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台上字第四四八八號刑事判決、台抗字第五四四號、台聲字第六七0號、台聲字第三五0號、台聲字第二九七號、台再字第一二號、台聲字第二六七號、台抗字第一二七號民事裁定、台上字第七0號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九號、台抗字第八四0號、台抗字第八四一號、台抗字第七六四號、台聲字第一0一九號、聲字第八四九號(聲請書誤繕為第八六九號,應予更正)、台抗字第七0九號、抗字第六六七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0號民事裁定;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九九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抗字第一六四八號(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抗字第一六五二號(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上易字第一九號(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及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聲字第四0七號(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抗字第六三七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二號刑事判決、上易字第二九九二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八五四號(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及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刑事裁定、抗字第二六六號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及九十八年九月四日)、九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更(四)字第四號、自更(二)字第二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自更(二)字第一0號刑事裁定、重附民更(二)字第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八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刑事裁定;6、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破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五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事聲字第五0號民事執行通知書、聲判字第六五號刑事裁定、附民字第一七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七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民事裁定(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仲聲字第三號商務仲裁事件調查程序筆錄;8、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決議、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九十六年度律懲字第二號決議等所採取之法律見解與行政法院、普通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表示之見解歧異;又上開裁判及決議所適用及消極不適用律師懲戒規則、律師倫理規範、律師法、刑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三七八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0號解釋應予變更或補充,爰聲請統一解釋及解釋憲法,並聲請暫時處分。經查:
1、關於聲請書所述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台上字第四四八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三二號、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十九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仲字第三號商務仲裁事件調查程序筆錄部分,聲請人均非上開裁判或事件之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2、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聲請書所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停字第一三號裁定、全字第一0號裁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四九號民事裁定、抗字第六六七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抗字第一六四八號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六五二號(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聲字第四0七號(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抗字第六三七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二號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六六號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及九十八年九月四日)、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八五四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更(四)字第四號、自更(二)字第二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自更(二)字第一0號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重附民更(二)字第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八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破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五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事聲字第五0號民事執行通知書、九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七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七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及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及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九十六年度律懲字第二號決議部分,查上開裁判、通知書及決議皆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3、關於聲請書所述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號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九號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0一九號民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五四六號、裁字第四0五號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一二號、台聲字第二六七號、台抗字第一二七號、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四0號、台抗字第八四一號、台抗字第七六四號、台抗字第七0九號民事裁定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決議部分,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三次及第一三六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仍僅係主觀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
4、關於聲請書指摘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九九號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判字第六五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七0號、台聲字第三五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二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六四八號(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六五二號(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破抗字第三五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破字第一二號(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民事裁定(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四號、第二九七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八五四號(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刑事裁定違憲部分,聲請意旨主張法官違法瀆職、未依法律規定迴避、禁止原受任人為訴訟代理人而有侵害人民訴訟權,並爭執除名之解釋是否包括廢止律師執業資格云云,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敘明上開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5、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意旨僅泛稱上開據以聲請之裁判及決議有關適用或不適用律師懲戒規則等法令規定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及最高法院裁判有異,並未具體指明上開裁判及決議所適用之何項法令規定,發生不同審判機關間見解歧異之情形。
6、關於聲請變更或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三七八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0號解釋部分,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上述解釋究經何一確定終局裁判及決議所適用,其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敘明如何有變更或補充解釋必要之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已為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二、聲請人: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0逸(會 台 字第10389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退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二二二號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三0九號、第六二五號、第六五0號、第六五七號、第六七四號解釋之疑義,及財政部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七0四五0七九九0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退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二二二號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三0九號、第六二五號、第六五0號、第六五七號、第六七四號解釋之疑義,及財政部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七0四五0七九九0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係認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以上訴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因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故應以原審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訴字第三四五號判決為本件據以聲請之原因事件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授權並不包含納稅義務人提出實額反證之限制,故系爭規定超出母法授權範圍,增加「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之要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2、系爭規定以租稅優惠規範自居,欠缺目的正當性,並與核實課稅之本旨相違,違反平等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3、主管機關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上開辦法第八條之一規定,係屬確認性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三0九號解釋意旨,其適用應得溯及既往;4、系爭函就「核課確定」所為之解釋,增加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所未規定之要件,限縮營業稅退稅可能性,形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違反法律保留、實質課稅及平等原則等語。聲請意旨所陳有關系爭規定違憲之部分,按事件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決定扣抵比例及計算方法,則系爭規定明定原則上適用比例扣抵法、經核准者得採直接扣抵法之規範,如何能謂逸脫母法意旨;且系爭規定亦設有採直接扣抵法之可能,該方式如何超出母法授權範圍,聲請人均未具體說明。故其主張,實係爭執系爭規定應為如何之解釋,核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業已具體指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聲請人主張系爭函違憲部分,查系爭規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主管機關修正,係屬實體法規變動,發生於法規修正前之行為,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有效規定;系爭函縱經宣告違憲而不應予援用,聲請人依行為時有效之系爭規定調整計算營業稅額,如何有適用法令錯誤而致溢繳稅款發生,故有權利保護必要,聲請意旨並未有所論述。況經核系爭函之規範文義,係謂系爭規定修正前營業人已自動補報繳營業稅,且依法於三十日內申請更正、退稅或表示不服之案件,該爭議於系爭規定修正時尚未依法確定者,可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系爭函如何就一般自動報繳、補報繳營業稅,而營業人並未依法申請更正、退稅或表示不服案件之核課確定要件作有規範,因而如何不法侵害聲請人之憲法上權利,聲請書中亦未予敘明。是聲請意旨關於系爭函違憲之主張,難認業已具體指陳憲法上權利保護之必要性,亦難謂就系爭函於客觀上牴觸憲法之處已為具體指摘。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聲請人:邱0順(會 台 字第11201號)
聲請事由:
為強盜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聲再字第三五七號及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三號刑事裁定,所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三號、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一0四號等判例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聲再字第三五七號及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三號刑事裁定,所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三號、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一0四號等判例(下併稱系爭判例)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次查確定終局裁定於其理由中雖未明確指出具體適用何項法令,但由其所持法律見解,可判斷該項裁定係以系爭判例為裁判之基礎,顯見確定終局裁定實質上已經援用系爭判例。該等判例既經聲請人認有違憲疑義,自得為解釋之客體(本院釋字第三九九號、第五八二號、第六二二號、第六七五號及第六九八號解釋參照),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1、確定終局裁定實質援用之系爭判例,就聲請再審事由之新證據,限於具備嶄新性及確實性之特質者,係增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六項保障受錯誤定罪之人,有經由證明判決錯誤而推翻定罪或獲得免刑,並依法獲得賠償之權利;2、系爭規定未就再審法院應進行聽審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為規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云云。惟查系爭規定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系爭判例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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