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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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大法官書記處
標  題: 大法官第139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決議

大法官第139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決議

101年11月21日大法官第139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10案:

一、聲請人:蔡0玲(會 台 字第11192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及聲請再審,認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日司法院院台大二字第一0一00二四四六七號函有違聲請本意及法律適用違誤;並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逕以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一0一雄院高民慶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七0一號通知回覆,與聲請撤銷假執行應適用之法律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及聲請再審,認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日司法院院台大二字第一0一00二四四六七號函有違聲請本意及法律適用違誤;並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逕以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一0一雄院高民慶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七0一號通知(下稱系爭通知)回覆,與聲請撤銷假執行應適用之法律有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發給撤銷假執行確定狀,法院應依民法第七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九及第三百九十一條等規定作成裁判,而非以系爭通知逕予回覆,發生法院見解與應適用之法律有異之情形,而有統一解釋之必要,非如司法院院台大二字第一0一00二四四六七號函之不受理決議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規定為依據所能解決,並請求依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懲處違法失職之法官云云。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意旨及制度設計,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通知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本院統一解釋法令。且核聲請意旨所陳,並非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王0全(會 台 字第11225號)
聲請事由:
為多年服務中央黨部有關「府、院、黨」組織工作參加國政助辦中央政府機關事務,未領中央政府公務員月薪暨完成任務等無法獲得年資退休金,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多年服務中央黨部有關「府、院、黨」組織工作參加國政助辦中央政府機關事務,未領中央政府公務員月薪暨完成任務等無法獲得年資退休金,聲請解釋。查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處大二字第一0一00二九四六七號書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附具確定終局裁判,該函已於同年十月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嗣聲請人雖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函復補正其簽名,但未檢附確定終局裁判,且自承其未涉及訴訟程序。是聲請人尚未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其聲請並非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發生牴觸憲法疑義提出具體之指摘。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沈0武(會 台 字第11176號)
聲請事由:
為殺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九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顯有不當剝奪刑事被告之基本權利,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八條人身自由權、第十五條生存權、第二十二條人性尊嚴、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意旨,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九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六十三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下稱系爭規定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下稱系爭規定三)、第二百八十九條(下稱系爭規定四)、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五)規定,顯有不當剝奪刑事被告之基本權利,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八條人身自由權、第十五條生存權、第二十二條人性尊嚴、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意旨,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殺人罪得判處死刑,違反比例原則。同法第六十三條未規定「不得對任何精神或智能障礙者判處死刑」,違反國際人權憲章。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刑事第三審得不行言詞辯論,而未能依第二百八十九條規定就量刑為辯論,且排除同法第三十一條強制辯護之適用,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情。惟查(1)系爭規定一、三、四均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非得據以為聲請解釋之客體。(2)系爭規定二部分,關於死刑為法定刑是否違憲,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九四號、第二六三號及第四七六號解釋在案,並無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六項雖規定,該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該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惟依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意旨,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該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核聲請意旨所云,僅係爭論如何參照兩公約及其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主張系爭規定二法定刑死刑部分違憲云云,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二有何牴觸憲法之處。(3)系爭規定五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第三審審判係以不經言詞辯論為原則,行言詞辯論為例外;而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同條第六項規定:「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對第二審判決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強制應由第三審法院依職權就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進行審理,且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是第三審法院縱未行言詞辯論,或被告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答辯書為有利自己之辯護,仍應為被告之利益及人權保障、公平正義之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參照),依職權實體審查原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於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參照)時,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再為調查、辯論後裁判,或自為判決;於認為原判決並未違背法令時,始判決駁回上訴,凡此均係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訴訟採行事後審、法律審所為之立法設計。聲請意旨謂第三審法院審理死刑案件應行言詞辯論,就量刑為辯論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聲請人:彭0慈(會 台 字第11237號)
聲請事由:
為退休給與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九七六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給與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九七六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九七六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應認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查聲請意旨所云,僅爭論其父何以遭受政府強行沒收其依終身俸契約所應得之財產云云,顯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本身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客觀上並未指摘。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財團法人高苑科技大學代表人陳0蓁(會 台 字第11174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創辦人身分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一號及第一五七號解釋之疑義,又認同判決所適用之上開解釋,未敘明公務員得否兼任私立學校之創辦人,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創辦人身分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未顧及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卻讓私立學校創辦人而為當然董事者,僅於任職公務員期間不得兼行董事職權,該等見解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一號及第一五七號解釋之疑義。又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上開解釋,未敘明公務員得否兼任私立學校之創辦人,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就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有牴觸本院上開解釋之疑義部分,查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就聲請補充解釋之部分,查本院上開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巴0一(會 台 字第10890號)
聲請事由:
為更正土地登記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判決,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並認該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二號判例,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判決,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並認該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二號判例(聲請人誤植為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三號,下稱系爭判例),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二00五號判決駁回上訴,是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有關確定終局判決侵害人民財產權部分,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原為高雄市苓雅區某九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臨時典權人,嗣地籍清理條例公布施行後,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以符合該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為由,經公告三個月後,逕為塗銷「臨時典權」之登記。惟系爭土地早於清朝光緒二年即已設定典權予聲請人之先祖,並於數年後再由出典人將系爭土地轉賣予典權人,是依大清律例本應由當時之典權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後日據時期之「不動產質權」及光復後之「臨時典權」土地登記均非正確,然地政事務所及確定終局判決不察系爭土地之沿革事實及應適用之法律,未於地籍清理之際將聲請人改登記為所有權人,卻逕為塗銷登記,侵害人民之財產權甚鉅等語。另有關系爭判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部分,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例事關人民財產權保障事項,本應依法律保留原則,以法律定之,然系爭判例卻未通盤審酌日本民法規範,致其見解侵害原典權設定人之權利,有違財產權保障云云。
(三)核其所陳,有關確定終局判決侵害人民財產權部分,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另有關系爭判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部分,則僅係泛言指摘有違反憲法之疑義,尚難謂已具體指陳系爭判例究有如何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處。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陳0麟(會 台 字第11110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四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四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0七三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判決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本件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二次及第一三八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基於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刑事被告應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且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亦應以經嚴格證明者為限。惟依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之意旨,將使法官得於審判期日前,預先審酌「犯罪所生之危險及危害」,以決定應否賦予違法搜索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異使法院預先就犯罪為實體認定,乃有違被告受無罪推定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云云,且系爭判例僅稱「犯罪所生之危險及危害」,並未指明究係何種犯罪,亦與法律明確性不符;另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容許法院認定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亦使人民之財產、自由及隱私受過度侵害,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有違憲疑義,惟對其究有何違反憲法而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處,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明。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雲林縣政府代表人蘇治芬(會 台 字第10728號)
聲請事由:
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環署溫字第一0000七五三六0號函不予核定雲林縣碳費徵收自治條例,牴觸憲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二十一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九款第二目、第二十五條規定,違反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基本原理,明顯侵害地方自治團體之財政自主權及自主立法權,且違反憲法保障地方自治制度設計精神,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五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自治法規,自係指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完成法定立法程序,並經公布或發布而已發生效力者而言(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雲林縣議會議決通過之「雲林縣碳費徵收自治條例」(以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稱環保署)認二氧化碳等溫室氣體減量排放管理非屬區域性或局部性地方環境污染問題,有關地方政府徵收二氧化碳等相關稅捐,屬全國一致性事務,依憲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非得以系爭自治條例規定之。環保署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環署溫字第一0000七五三六0號函函告不予核定。聲請人認有牴觸憲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二十一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九款第二目、第二十五條等規定,違反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基本原理,明顯侵害地方自治團體之財政自主權及自主立法權,且違反憲法保障地方自治制度設計精神,向本院聲請解釋。
(三)惟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同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此所謂核定,依同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之定義,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查系爭自治條例經聲請人報請環保署核定,該署以徵收特別公課應有法律具體明確授權,始得徵收;二氧化碳等溫室氣體減量排放管理非純屬區域性或局部性地方環境污染問題,屬全國一致性事務為由,依法不予核定。聲請人亦因而未能依法公布使之生效,則系爭自治條例僅屬未完成立法程序之草案而已,不生法定效力,尚無與憲法、法律或上位規範發生牴觸疑義之可能,自不得據以為聲請釋憲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不合,應不受理。此與本院釋字第五二七號解釋所指自治條例經中央主管機關函告無效,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函告無效之內容持不同意見時,得向本院聲請解釋之情形不同。至於行政院或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對報請核定之自治條例不予核定,地方自治機關如何救濟,地方制度法並未明文,宜由立法解決之。

九、聲請人:潘0陵、潘0富、潘0霖、潘0達、邱0雲、潘0枝、潘0誠、潘0源、潘0生等九人(會 台 字第11164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六號裁定,所適用行政執行法第九條之規定,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六號裁定,所適用行政執行法第九條之規定,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係得依法提起抗告之裁定,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聲請人:金0寶(會 台 字第9525號)
聲請事由:
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八月十二日、同年九月十七日所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民事裁定,同法院於同年八月六日、同年九月十日,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一八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八0九號、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六一三號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再抗字第十二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0五號民事裁定,未以當事人聲明或聲請事項進行裁判,對駁回再審聲請案件徵收裁判費,違背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七十八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下稱系爭裁定一)、同年月十七日(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同年八月十二日聲請補充判決(下稱系爭裁定二)及駁回再次聲請更正錯誤之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同年九月十七日所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同法院於同年八月六日(下稱系爭裁定四)、同年九月十日(下稱系爭裁定五),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一八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六),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八0九號(下稱系爭裁定七)、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六一三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八)、九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九),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0五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三),未以當事人聲明或聲請之事項進行裁判,且對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之事件徵收裁判費,又駁回聲請再審之理由,因判決確定證明書證明自始即不存在,違背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七十八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四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惟查:聲請人上開所據之系爭裁定一、六皆屬中間裁定,並非終局裁定;系爭裁定二至五、七至九皆屬非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民事裁定,均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至確定終局裁定一至三聲請解釋部分,係爭執法院未以當事人聲明或聲請事項進行裁判,將其聲請更正錯誤之書狀,裁定為上訴;對駁回再審聲請案件徵收裁判費,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七十八條之規定云云,均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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