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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告 日:
108.08.14
發布單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
標 題:
公示送達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813號本票裁定事件相對人王之翰之裁定正本1件。
公示送達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813號本票裁定事件相對人王之翰之裁定正本1件。
函稿表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發文字號:士院彩非林108年度司票字第4813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813號本票裁定事件相對
人王之翰之裁定正本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813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與相對人王之翰間本票裁定事件,應送達於相
對人王之翰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
王之翰得隨時來院領取。
股別:林
書記官:詹志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813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送達代收人 張聰榮
相 對 人 王之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萬肆仟玖佰零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四.○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440,000 元,到期日民國108 年6 月3 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434,904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