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8.07.04
分享至 facebook 分享至 twitter 分享至 plurk 分享至 line 友善列印
發布單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標  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號被告戚○○家庭暴力罪之傷害致死案件新聞稿
檔案下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號被告戚○○家庭暴力罪之傷害致死案件新聞稿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號被告戚○○家庭暴力罪之傷害致死案件,合議庭於民國108年7月4日上午11時整宣判並公告判決主文,說明如下:
一、主文:
戚○○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
二、本件事實之認定:被告與其夫(下簡稱戚夫)、公公(即本件杭姓被害人,97歲,為戚夫之養父,下簡稱杭○○)及外籍逃逸看護莉森共同居住一處。107 年12月20日下午1 、2 時許,被告指示證人莉森協助杭○○回房午睡,遭杭○○拒絕,被告心生不滿、情緒失控,原應可預見以杭○○年邁之身體狀況,若受肢體衝突碰撞或攻擊,可能發生死亡結果,竟仍基於傷害的故意,將杭○○強拉至浴室內,用蓮蓬頭以冷水猛沖杭○○,與杭○○為拉扯、推擠,導致杭○○多次倒地撞擊馬桶、洗手台、地磚等硬物,在杭○○欲爬起時又以腳強力壓制杭○○在地,又在杭○○身旁放置冰凍之雞肉、魚肉,對杭○○噴灑殺蟲劑後離去,將杭○○一人留在浴室地上,至同日晚間9 時許,才指示看護協助杭○○更衣回房。翌(21)日上午9 時30分許,因杭○○未聽從被告指示如廁,被告再強拖杭○○至浴室內,用同一方法將杭○○一人關在浴室地上。雖外籍看護出面勸阻,被告竟回應:安靜,你在房間就好,這我的事情,你不用管等語。至21日下午4 、5時許,被告始指示外籍看護協助杭○○更衣,然外籍看護進入浴室後即發現杭○○早已身體冰冷死亡,後經法醫鑑定死因為「因發生家暴、毆打事件,導致頭部、胸背部挫傷多處骨折,加上心臟壓力性刺激及呼吸困難,而發生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等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並有證人莉森陳述,杭○○傷勢照片、現場照片、救護紀錄、相驗及解剖報告可為相佐,是被告確有傷害杭○○,而導致杭○○死亡。
三、被告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依法判決無罪:
(一)依據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早於103年6 月24日即經衛生福利部精神照護資訊管理系統通報為嚴重病人,並曾於各醫院住院治療。被告於案發前1日,曾發訊息辱罵其母、要求母親去跳樓,於案發後3日,打電話至警局要求看杭○○照片,在派出所作筆錄時陳稱:杭○○將戚夫當成搖錢樹、杭○○跟所有人都有仇、惡有惡報、要杭○○下地獄、自己做鬼也不放過他等語,甚至被告在強制送醫治療後,仍因躁症發作,不斷在病房與他人起糾紛。另戚夫陳稱:被告罹有躁鬱症,曾被強制送去松德院區就醫,案發前半年即未正常服藥等情,而被告之母則稱:被告於案發後數日曾有拿刀殺母的行為。顯見被告精神狀況與常人明顯不同。再經將被告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為精神鑑定,亦認:被告長期交替出現躁症、憂鬱症狀,有幻聽、被害妄想、被控制妄想、思考被得知等精神病症狀,認知功能及社會功能有部分障礙,罹有雙極型慢性情感型思覺失調症,而案發當時被告即出現幻聽、被控制妄想等精神病症狀,導致精神發生嚴重缺陷,而無法理解及判斷現實事務、妨害被告邏輯推理。故本院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而不能辨識行為違法,無法依據對於周遭之辨識而為行為,是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情形,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令入相當之處所施行監護5年:
(一)依據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
(二)原因:被告在精神治療期間,沒有病識感而服藥不規則,有大量飲酒之習慣,酒精亦會使精神狀態更不穩定,是被告經送精神鑑定時,醫師亦建議被告應強制住院接受精神治療,以緩和精神病狀、戒除酒精依賴。故本院審酌被告未來倘無相關人員確認被告之服藥、酒精依賴狀況,將對被告本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安寧造成威脅,為預防再度出現類似本件憾事,造成被告家人沈重負擔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認被告宜接受持續、規律之精神醫學專科評估與治療,而有長期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
五、參與訴訟人員:
(一)合議庭成員:刑事第三庭審判長郭惠玲、陪席法官李郁屏、受命法官林妙蓁。
(二)公訴檢察官:呂永魁。
(三)起訴檢察官:林伯文。
六、若不服本判決,當事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起上訴。
七、相關法條規定:
(一)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期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二)刑法第87條(第1項)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3項)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回本頁上方